2009/11/24 字体:大 中 小 来源: 作者:
新《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据此条款,许多财险公司通过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交费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的方式来解决应收保费的问题。本文对“交费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的法律风险作一简要分析,以期起到提示风险的作用。
一、交费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可能要承担责任。
投保人交费前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保险人以保费未交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而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可以提出如下抗辩理由:
1.本附加条件无效。民法专家王泽鉴认为:条件系于债务人之一方意思的生效条件无效。如果约定“投保人交费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交费行为则完全取决于投保人即债务人单方意思,故此生效条件无效。
2.不利解释原则。一般情况下,财产保险的投保单与保单中约定了合同的保险期限。保险期限的始期即为合同的生效日期。如果约定“投保人交费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那么保险合同生效就有两个起始点。根据新《保险法》第三十条“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则,法院将以保险合同约定的起始期为合同生效日期。
3.加重投保人责任条款无效。新《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可见,交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主要义务,该义务应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如果将投保人的此项义务限定在保险合同生效前完成,属于“加重投保人责任”,按照新《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
二、投保人交费晚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起始日后的,在约定的保险期限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可能承担责任。
如果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后交费,由于生效时间推迟,保险责任期间也应当顺延,那么发生在保险期限后的事故,保险人也应承担责任。
典型案例有:2002年3月28日,张某将桑塔纳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投保单与保单上约定的保险期限为2002年3月28日至2003年3月27日。合同签订后,双方特别约定:交费生效。张某于2002年5月30日向被告交纳保险费3859元。张某车辆于2003年3月31日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多次与保险人联系,保险人以保险事故发生时间超过保险期限为由拒不赔偿。张某遂将保险公司诉诸法院,后经法院一审与二审程序。一审与二审法院判决均认为:保险期限应从投保人交费的5月30日起计算,期限一年,故判决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03]当民初字第959号;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宜民终字第664号)
综上所析,如果在财险条款中约定“交费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保险公司将面临投保人交费前承担保险合同项下的责任,投保人交费后保险合同期限顺延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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