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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SG公约的修改与中国合同法

2013/4/25 字体: 来源: 作者:

  

主讲人:王利明教授 
中国人民大学党委副书记兼副校长
 
石佳友副教授
中国人民大学国际交流处副处长
 
评议人:韩立余教授
朱虎博士
 
时间:2013年3月15日(周五)晚18:00-20:30
 
地点: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601国际学术报告厅
 
 
    主持人: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各位嘉宾,大家晚上好!非常感谢大家今晚来到华润雪花系列学术讲座与研讨会现场。今天我们有幸邀请到王利明老师和石佳友老师为我们带来精彩的讲座。今晚讲座的题目是“CISG公约的修改与中国合同法”。
    首先介绍今晚的主讲人,分别是中国人民大学党委副书记兼副校长、法学院教授王利明老师,中国人民大学国际交流处副处长、法学院副教授石佳友老师。今晚的评议员分别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韩立余老师,法学院助理教授朱虎老师。在这里还要感谢华润集团的张远堂经理以及各位华润集团的朋友们。
    接下来让我们用掌声欢迎王利明老师为我们带来今晚的讲座!
    王利明教授:老师们同学们,非常感谢大家今晚参加“CISG公约的修改与中国合同法”的讨论。
    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CISG,可是说是目前最有影响的一部国际法律文件。到目前为止,已有80多个国家批准参与了该公约。CISG公约的前身是两个有关买卖合同的统一法公约——《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自二战以后这两个公约就开始起草,但由于当时这两个公约的缔约国非常少,所以一直没有产生应有的影响。因此,在196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成立之后,决定在这两个公约的基础之上起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78年,原有的两个公约合并为了一个草案;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获得正式批准。中国一直积极支持公约的制定,并于1986年加入了该公约。中国加入该公约可以说是非常有远见的,对于促进中国的改革,特别是对于完善中国合同法、保障市场经济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公约)的特点
    首先,我想谈一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特点。我认为,CISG公约可以归纳出以下几个特点:
 
    (一)CISG公约统一了两大法系的规则
 
    CISG公约第七条规定:“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这一条提出了“统一”的概念,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各国学者也反复援引第七条,以解释公约是统一法。其中“统一”即unification的含义,学者解释为与“协调”即harmonization相区分。有学者认为,公约的目的是统合两大法系的规则。尽管两大法系的规则很不一样,但是要在广泛吸纳两大法系有关买卖法乃至合同法成熟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以期最终获得缔约国的认可。
    “统一”意味着最终的选择是单一的而非多元的。正是由于公约是一部统一法,导致了其制定及未来修改的困难非常大。因为试图将互相冲突的两大法系的规则统一起来,并获得缔约国的认可,确实不是一件易事。所以CISG公约为了达到统一的目的,在整个起草的过程中经历了极为漫长艰苦的谈判。最终在统一的过程中,也确实实现了两大法系的协调,即将两大法系的经验结合以找到一个折中的方案,通过反复的协商讨论,确定出哪一个规则是最成熟的立法经验并做出选择,尽可能在全球范围内达成共识。从这一点上来讲,CISG公约是两大法系的规则相互协调的产物。公约不仅考虑了发达国家的经验,也考虑到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不同利益和要求,因此,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虽然公约明确强调其目的是统一,而实际上却是协调的结果,但是我们仍然认为CISG公约是一部统一法,明确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
 
    (二)CISG公约对缔约国具有强行效力,即强制性
 
    CISG公约对缔约国而言是强行法。也就是说,任何国家,只要签字加入了该公约并成为缔约国,就应当履行公约所规定的义务,除非其对公约的某些条款做出了保留。中国在加入该公约时提出了两项保留:一个是关于合同形式的保留;另一个是关于国际私法规则的保留。最近,我国已经声明放弃了关于合同形式的保留,只剩下关于国际私法规则的保留。而当时之所以提出这一保留,主要是出于担心公约适用范围太过宽泛。如果签订公约时没有做出保留,那么缔约国的法院、仲裁机构在当事人没有明确排除适用的情况下,对于国际货物买卖的纠纷就当然适用公约。就这一点而言公约具有强行效力。
    大家可以看到,联合国所组织的各国专家对公约的逐条解释和判例的注释,大量引用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的判例,而被引用的判例都是直接引用公约的规定做出裁判决定的。这也从侧面说明了我国加入公约之后,认真履行了公约义务,中国是负责任的国家。
    那么,公约对于非缔约国究竟有没有效力呢?这个问题是十分复杂的,所以公约对该问题的态度也比较含糊,并没有规定完全无效,只能通过国际私法规则来进行。但是从原则上讲,我认为公约对于非缔约国没有强行效力,而只对缔约国具有强行效力。
 
    (三)CISG公约是具有国际法性质的法律渊源
 
    CISG公约第七条规定:“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国际性和统一性是公约的两个基本属性。强调公约的国际性,意在表明CISG公约是一个不依赖于任何国内法体系的自给自足的制度体系。因此在解释公约时要将其看作是国际法文件,而不能按照解释国内法的规则对其进行解释。例如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了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则,但是不能完全照搬此条款来解释公约中有关合同解释的规则。又如《合同法》中还确定了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如何适用合同法的规则,这也不能照搬到公约中。这也像美国学者霍纳尔德所说的“切忌戴上国内法律的‘眼镜’解读公约文本”,应当依据公约自身的特点,根据公约制定的背景、资料、文本等来对其作出解释。因为公约是一个独立的国际性的法律文件,与国内法有所区别。所以我认为将CISG公约放到国际经济法课程中讲授是恰当的,而不应放在合同法课程中进行讲授。
 
    (四)CISG公约是强行法和实体法,而非软法和示范法
 
    软法的出现可以说是法律发展的一个新的趋向。例如,罗马国际统一司法协会于1994年编纂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目前2011版已在国内出版);兰多委员会起草的《欧洲合同法原则》;冯·巴尔正在编写的《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等。之所以称为“软法”,是因为其没有被主权国家所认可和批准,而是当事人在仲裁中可以选择适用,也只有当事人选择适用才具有效力。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那么法官就不得援引来裁判案件。而示范法比较灵活,不需要任何国家批准加入,不需要政府代表磋商谈判、反复协调,只需要获得学者的认可。从这一意义上来讲,示范法是“学者笔下的作品”,但又可以作为立法的参考,可以供当事人选择适用。所以示范法具有很强大的生命力,而且今后也将有越来越大的作用。然而CISG公约不是示范法,是统一法,是对缔约国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因此要把公约同示范法严格区别开来。
 
    (五)CISG公约对当事人而言是任意法
 
    CISG公约对缔约国而言是强行法,而对当事人而言却是任意法。公约第六条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十二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这也表明公约总体上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在公约看来,国际货物的买卖合同是具有最高效力的文件,因此发生争议时首先要依据合同进行解决。因此,对于公约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据意思自治,排除部分公约规则的适用,甚至排除整个公约的适用。
    公约的上述性质和特点也将在一定程度上决定公约未来的走向。由于公约是统一法而非“软法”性质的示范法,这也说明公约本身即便存在缺陷,也难以通过示范法的制定而加以弥补。但正因为公约是长时间艰苦谈判的产物,且缔约国较多,因而,一旦要开启对公约的修改,势必面临着重新寻求共识并达成一致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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