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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及高管法律责任研究:出口管制合规领域

2021/10/26 字体: 来源: 作者:

以下文章来源于合规小叨客 ,作者全球法律政策研究


文章系“合规小叨客”公众号独家首发,经授权不得转

企业在开展业务活动的过程中,需遵循适用的业务所在国的法律法规要求,合法合规地开展经营活动。员工代表企业对外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如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其法律后果可能会转嫁给企业及其高管,给企业和高管带来法律风险。如何明确界定和建立起企业员工个人行为与企业及高管责任之间的边界,将企业及高管从员工个人的违规行为中进行切割,是企业和高管共同关注的问题。关注各领域关于企业及高管法律责任承担的构成及相应法律后果,为员工及高管提供适当的合规提示及指导,合理界定和建立起企业员工责任与企业法律责任之间的界限,对预防和管控各领域的风险具有前瞻性的意义。

基于此,我们对合规监管中涉及出口管制、反商业贿赂、数据保护三个领域的企业及高管法律责任进行了研究,敬请关注。



一、中美关于出口管制违法责任的立法规定


世界各国普遍建立了对外贸易管制制度,对特定物项的进出口进行管控,从而维护本国国家、贸易安全,以及外交政策等利益。例如中国的《出口管制法》、美国的《出口管制改革法案》、《出口管制条例》、日本的《出口贸易管理令》、英国的《2008年出口管制令》等。本文将围绕中国及美国出口管制相关法律进行分析。


(一)中国关于出口管制违法责任的立法规定


1.《出口管制法》


2020年10月17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起草的《出口管制法》正式颁布,此前分散于众多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之中的有关出口管制的规定,有了一部独立的专门性法律,进一步完善中国的出口管制体系。该法规定,出口管制,是指“国家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境外转移管制物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管制物项,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性措施。”违反《出口管制法》的行为是指违反本法规定的国家管制政策、管制清单和管制措施的行为。


在违法责任上,中国出口管制法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具体包括:


1)行政责任


《出口管制法》第四章规定,出口经营者未取得相关管制物项的出口经营资格从事有关管制物项出口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或处以罚款;对于未经许可、超出许可、出口禁止出口的物项的经营者,则处以罚款,严重者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对于以骗取、贿赂、买卖等手段违反管制物项出口许可证件管理规定的,处以撤销许可、收缴出口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对于明知出口经营者从事出口管制违法行为,或明知违法而提供协助或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而交易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严重者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
值得注意的是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处罚的出口经营者,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在五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出口许可申请;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五年内从事有关出口经营活动,因出口管制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终身不得从事有关出口经营活动。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法将出口经营者违反本法的情况纳入信用记录。”明确了违反《出口管制法》的责任主体不仅包括企业,也可能包括直接管理人员和责任人员。
《出口管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出口国家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或者未经许可出口管制物项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企业高管关于出口管制刑事责任的认定详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相关规定。但是目前《刑法》中并无关于出口管制的罪名,在涉及违反出口管制法律法规时,可能需要适用其他刑法罪名(例如走私罪)予以定罪量刑。
2)刑事责任
《出口管制法》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四条规定,实施违反《出口管制法》的行为同时触犯其他法律的,依法处理并追究其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是指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行为。其犯罪客体是国家正常对外贸易管理秩序和国家关于进出口货物、物品的禁止性管理规定。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因此其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对于其违法责任规定: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因此,在中国出口管制领域,无论是《出口管制法》还是《刑法》,其对于违反出口管制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主体不仅是企业,还包括企业高管。对于高管而言,其责任形式包括罚款、不同程度的出口资格限制,乃至刑事监禁。


(二)美国关于出口管制违法责任的立法规定


1.《出口管制改革法案》(Export Control Reform Act,下称“ECRA”)


1979年,美国政府颁布《出口管制法》(Export Administration Act,EAA),作为军民两用出口管制的法律依据。该法于2001年到期终止后,美国政府依赖于《国际紧急经济授权法》(International Emergency Economic Powers Act,简称“IEEPA”)对其管控进行临时延期。直至2018年8月,美国时任总统特朗普签署ECRA,该法律的生效为美国军民两用出口管制提供了更新的、稳定的指导。
ECRA第110条对违法行为方式和过错形式都进行了规定:(1)一般而言,任何人违反、企图违反、共谋违反或导致违反都可能成为违反ECRA的行为。(2)过错形式上,任何人故意或协助、促使、教唆实施违反出口管制的行为均被ECRA所禁止。[1] 
在犯罪主体的范围上,ECRA在法律中描述为“person”并在第二条“定义”中对“person”进行了解释,其包括:(1)自然人;(2)公司、商业协会、合伙企业、社会、信托、金融机构、保险公司、承保人、担保人和任何其他商业组织、任何其他非政府实体、组织或团体,以及任何作为商业企业运营的政府实体;及以上组织的继承者;(3)其他政府实体。[2]由此可见,公司及作为自然人的高管显然是应当遵守ECRA的责任主体。
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1)刑事责任:刑事处罚可包括每次违法行为最高100万美元的罚款,对于个人可处以最高20年的监禁,或两者并罚。(2)行政责任:对于每次违规可处以最高30万美元或两倍于交易金额的罚款,以较高者为准。一般而言,行政罚款的最高限额每年都会根据通货膨胀进行调整。[3


2. 《出口管制条例》(Export Administration Regulations,下称“EAR”)


EAR建立了维护美国两用物项的管控制度,目的在于管控美国原产物项和一些特定的第三国制造的物项,从而限制受管控的物项转移至受美国限制的国家/地区/实体或个人,或用于被EAR禁止的最终用途。在违法行为方式上,《出口管理条例》列举的具体行为包括(不限于):


(1)实施、或者促使、协助、教唆实施《出口管理条例》明确禁止的任何行为;

(2)引诱、密谋或试图违反《出口管理条例》;

(3)非法占有受国家安全或外交政策管控的“管制物品”;

(4)向有权调查部门进行虚假陈述或隐瞒事实;

(5)试图逃避《出口管理条例》的监管和管控;

(6)未按照《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汇报义务或记录保存要求;

(7)未按照《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私自改变许可证内容;

(8)违反根据《出口管理条例》签发的否定决定书的条款和条件。


在过错形式上,BIS针对行政责任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即使出口商、中间商等并非故意违反EAR,但如其未履行足够的尽调义务,而物项的最终用户/最终用途违反EAR,则出口商、中间商等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在违法主体方面,EAR对于遵守需要遵守该法律的“人”的定义范围包括:
(1)自然人,包括美国或任何外国的公民或国民;(2)任何公司;(3)任何政府、政府机构、政府部门或政府委员会;(4) 任何工会;(5)任何兄弟会或社会组织;(6)以及任何其他协会或组织,无论是否为盈利而组织。[4]


由此可见可能触犯EAR的主体包括实体,因此公司可能成为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同时也包括个人。


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作为BIS的执法办公室,Office of Export Enforcement(简称OEE),将向BIS的总顾问办公室汇报有关调查结果,可决定分别或同时采取如下行政处罚措施:


(1)警告通知书 


若OEE调查后认为存在明显违反出口管制的行为但尚不足以采取处罚的、且不经警告可能导致后续违法后果或被调查人未采取积极的尽职措施以配合后续整改,OEE可出具警告信函。该信函不构成OEE对该项行为是否违法的最终认定,如OEE后续获取补充证据证实存在违反,其仍然可采取进一步的行政处罚手段。例如BIS 分别在2018年向VWR International公司[5] 、2019年向Ekman & Co Inc.公司发送过警告函[6] 。


(2)行政罚款


若OEE认为明显存在违反出口管制的行为并已足以构成采取处罚的基础,可对被调查人采取行政处罚措施。行政处罚的重要形式之一是罚款,OEE一般结合相关裁量因素,判断案件性质严重与否、情节是否恶劣,确定“基准罚款金额(Base Penalty Amount)”。


(3)列入限制清单


将违反EAR的实体(其中包括公司和个人)列入各类限制清单是BIS的一项常用的处罚手段。其中包括:
未经核实清单:(1)未经核实最终用户作为交易方,不能适用许可例外;(2)对于不需要出口许可证以及许可例外的受EAR管辖物项出口、再出口、转移(国内)至未经核实最终用户,需要未经核实最终用户提交UVL声明。
实体清单:当交易的采购方、中间收货人、最终收货人或者最终用户是实体清单列入主体,未经BIS许可,不得出口、再出口、转移(国内)受EAR管辖的物项。
被拒绝主体清单:美国禁止与被拒绝人士进行任何违反拒绝令的交易。被禁止交易的范围应查阅拒绝令。
MEU清单:未经BIS许可,禁止当MEU清单列入主体作为交易的买方、中间收货人、最终收货人、最终用户时,向其出口、再出口、转移(国内)Supplement No.2 of EAR 744规定的物项。


(4)其他行政处罚措施


OEE还可以采取包括变更、暂停或撤回许可证、禁止执业(如相关律师、会计、顾问、货运代理或其他人员以代理的身份行事的)或作为和解条件之一,要求被调查对象必须为员工提供合规培训和/或内部审计或接受第三方审计等。


二、出口管制领域企业及高管法律责任承担的分析


(一)中国法项下企业责任与高管个人责任


如前文所述,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违法主体,公司的高管可能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与公司一同承担刑事责任。但需要说明的是,公司的负责人并不当然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等高管虽然是公司责任承担的第一责任人,但在实践中许多法人代表、董事长并不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活动,或有一些领导虽然参与企业的日常经营,但由于公司经营规模、体量大、分工明确,这些都可能造成企业高管对于违反出口管制的行为并不知情,因此仅以个人在单位中的任职情况,作为是否承担违反出口管制行为刑事责任的判断标准显然是不准确的。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认定仍须以犯罪故意和行为为依据,刑法强调“直接负责”的用意也在于此。


关于单位走私犯罪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解释中进行了阐明。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2)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7] 


对于可能承担责任的“直接负责人”,两高也做了如下解释,根据单位人员在单位走私犯罪活动中所发挥的不同作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确定为一个或者数人。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而积极参与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人员,如果其行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8]
对于高管是否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实务中一般会综合参考如下几个要素:


第一,是否明知违法活动。“不明知”并不是指知道该行为触犯刑律,而是指知道该行为发生的事实。同时,该“明知”的时间节点也不限于事前已知,“放任的故意”同样满足“明知”,即高管在事前或事中明知道行为违法,即使不知道具体违反哪一罪名或法条,但对于单位违法事实的社会危害后果是明知的,当对其采取默认或容许的态度,任由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在实务中也是符合高管“明知”的定义的。
第二,对违法活动有无纵容、默许或事后追认。单位犯罪中高管的责任认定不同于一般的自然人刑事责任的认定,纵容、默许或事后的追认,都使单位成员的个人意志与行为转化为单位意志与行为成为可能。因此,如果高管对于下属的违法犯罪行为,既没有参与其中,也没有纵容默许,事后也无包庇犯罪或追认的行为,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应追究高管个人的责任;
第三,高管是否在单位的犯罪活动中获利。虽然有无实际获利并非评判刑事责任的核心要素,但却可以反向证明高管对犯罪活动的参与程度,如果没有获得犯罪活动的利益、也没有任何好处,那么可以间接说明高管没有主观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故意。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一些案例显示在违反出口管制构成走私罪的案件中,单位与自然人以共同犯罪的形态出现。但也有一些案例体现了单位犯罪责任与自然人犯罪责任的分割,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而单位并不承担刑事责任。
例如,2004年,金某某投资成立A并实际经营该公司。2011年后,金某某先后任命王某某、李某某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副总经理职务,负责具体经营。2014年2月22日,金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与B公司费某某之间协商后,以A公司的名义与B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并约定由B公司负责将废酸处理设备运输、出口。2014年3月28日,费某某与C公司季某某签订分包协议,将废酸处理设备交由季某某的车间生产,并由C公司代为办理出口事项。2014年9月30日,C公司以D公司作为经营单位,进行出口申报。
在废酸处理设备生产以及费某某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出口设备申报的过程中,作为出口参与方,费某某与季某某、C公司业务员张某商定后,将废酸处理设备以污水处理装置的名义申报出口。季某某负责制作虚假的技术说明等资料,张某负责制作虚假的报关单证等申报材料。但在实际出口申报中,D公司将上述废酸处理设备和其他非标设备、外形类似钢琴的设备,一并以污水处理装置的品名向常州海关申报出口至叙利亚。作为进口方,A公司金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并未提供办理出口废酸处理设备许可证所必需的设备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保证书等资料。后续调查中,南京海关缉私局检验认为,这些废酸处理设备中有41项物件属于《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中列明的物件。[9]
最终,A公司被判处了罚金,A公司直接负责人金某某等人被追究个人刑事责任;B公司、C公司等未被作为单位犯罪,而是将季某某、费某某、张某等人作为自然人犯罪定罪量刑。[10] 这反映了在相关案件中,对违反出口管制犯罪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所在单位实行责任区分。即由直接负责的自然人承担法律责任,单位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二)美国法项下的企业责任和高管个人责任


2015 年 9 月 9 日,司法部副部长Sally Q. Yates发布了一份题为“公司错误行为的个人责任”的备忘录,被称为《耶茨备忘录》。这位美国联邦政府司法高官认为联邦检察官在调查公司不法行为时应重点关注个人责任(特别是经理、董事、高管和行政主管),对其处罚最高包括刑事监禁。备忘录认为追究实施不当行为的个人的责任是打击公司不当行为的最有效方法之一。原因在于这种问责制可以阻止潜在的非法活动;激励改变企业行为;确保相关方对其行为负责;提高公众对联邦司法系统的信心。同时,备忘录给与了实践建议:


(1)如果公司希望因配合而获得一些豁免或宽待,公司必须向美国商务部提供有关涉及公司不当行为的个人的所有相关事实;(2)涉及公司的刑事和民事调查应从调查开始就以个人为重点;(3)处理公司调查的刑事和民事律师应相互进行日常沟通;(4)除非极特殊情形,司法部与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能使个人免于刑事或民事的处罚;(5)在期限届满之前,若无对个人追究责任的明确计划,有关公司的案件不能结案;(6)民事律师应根据超出个人支付能力的考虑来评估是否对个人提起诉讼。[11] 


在美国司法部发布的《司法手册》第九部分《刑事》章节9-28.000“联邦起诉商业组织的原则”的9-28.210“关注个别不法行为者”中也强调了高层的责任。司法部认为对公司的起诉不能替代对公司内部或外部的刑事犯罪个人的起诉。由于公司只能通过个人行事,因此追究个人刑事责任可能对未来公司的不法行为提供最强大的威慑力。应追究可证明的个人刑事责任,尤其是当涉及高级公司官员时,即使面临公司认罪或对公司指控的其他处理,包括延期起诉或不起诉协议或民事决议。换句话说,无论最终的公司处置如何,都必须对潜在的责任个人进行单独评估。9-28.300“需要考虑的因素”部分也将公司内部不法行为的普遍性,包括公司管理层的共谋或纵容行为列入其中。[12]
在具体执法上,例如2008年12月5日,深圳驰创公司创始人吴某赴美参加会议时在芝加哥机场被捕。美国联邦调查局指控吴某和驰创美国公司涉嫌违反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等多项罪行。检方经过一年多的调查取证最终对吴某提出32项指控。在起诉书中执法机构强调,他们获得了一些通过一些内部邮件,员工告知CEO其从负责物流的公司处得知,其出口的一些物项是需要许可证方可出口的。同时当员工告知CEO,供应商询问“最终用户”时,管理层对此答复要求员工首要任务是“完成业务”。这些成为执法机构对于这些违反出口管制的行为是“明知”和漠视的判断依据之一。2011年1月26日,美国联邦法院判处吴某97个月徒刑,同时作为违法企业,驰创公司也被处以100万美元罚款并禁止在美国的出口交易的处罚。
由此可见,无论是立法还是在涉及企业违反出口管制的案件中,美国司法机构都体现了对企业及高级管理层进行分别追责,并强调关注高管责任的明确态度。


(三)合规与企业违法责任的减免


1. 中国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


当前中国积极地在各领域探索合规不起诉制度,以激励企业自主合规。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在全国6家基层检察院开展合规不起诉改革的试点工作,试点单位有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张家港人民检察院、山东省临沂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而实际启动试点改革的检察机关还包括浙江省的检察机关、江苏无锡、苏州、盐城等地的检察机关。[13] 
合规免于刑事起诉一方面可激励企业投入资源建设合规体系,预防和管控违法行为,并令做的好的企业实实在在地收获合规带来的收益,比如西门子的合规体系受到同行业及学界的高度认可,不仅大大降低了因员工个人不当行为产生的巨额成本,避免了执法机构及企业本身因调查、起诉而长期投入和消耗巨大的资源,此外还形成了自身的合规品牌价值,在整体的市场上的信誉大大提升。


2. 美国合规减免违法企业责任制度


在出口管制领域,为向企业提供出口管制合规体系建设指导,BIS发布了《出口合规指引Export Compliance Guidelines》(即出口合规体系Export Compliance Program,下称“ECP”),并设计了包含八个要素的整套体系。[14]合规体系要素的有效实施可能成为发生违规行为时的申辩理由,从而减轻公司或高级管理层的法律责任。在EAR 766中,BIS 将出口合规体系作为违法行为判定的“通用因素(General Factors)”之一 [15]:Compliance Program: The existence, nature and adequacy of a Respondent’s risk based BIS compliance program at the time of the apparent violation(合规计划:明显违反之时,相对方基于风险的BIS合规计划的存在、性质和充分性)。在司法部《司法手册》对于商业组织的起诉原则中也将在犯罪发生时以及在作出指控决定时,公司合规计划的充分性和有效性(参见 JM 9-28.800)列入其中。
在执法实践方面,2019年BIS和解案例中,美国公司Multiwire Laboratories即因为违反EAR向中国电子科技大学出口受管辖物项而受到处罚。值得一提的是,BIS在和解协议中专门批评了Multiwire Laboratories虽然是一家具有经验的出口商,但没有建立有效的合规体系 。[16]这种对合规体系缺失的批评也体现在同年的Jaguar Imports和解协议中。这些文件和案例实践都说明了企业建设出口管制合规体系对于减免企业违规责任的好处,以及执法机构对企业合规体系的重视。同时ECP将管理层承诺作为其八要素体系中的第一条,并指出其对于出口管制合规体系至关重要,[17] 在企业获得违法责任减免时,也可能使得高级管理层获得法律责任上的减轻。


3. 主动披露、充分配合及积极补救


在出口管制领域,虽然中国出口管制法没有规定主动披露可以减轻责任,但对于违反出口管制法律且构成走私罪的行为,进行自我披露、主动配合则可能构成法定量刑情节中的自首或坦白情节,而在量刑中得到考量。
在域外方面,出口管制和经济制裁相关的多份文件中规定了违法者可以通过自我披露减轻处罚。例如EAR 766附件1规定的可以减轻违反者处罚责任的条件就包括自愿自我披露以及主动配合。在及时的自我披露后,BIS对于某些违反行为可能将采用无行动(No Action)或者警告函(Warning Letter)方式等不会对企业和管理层产生实质处罚的执法措施。[18] 即使受到实质处罚,有效的自我披露也会带来罚金上的减免,如下图(1)。在OFAC执法的经济制裁方面,也将自我披露列为一项可以大幅减免罚款的考量因素,参见下图(2)。[19] 在司法部《司法手册》对商业组织的起诉原则中公司及时和自愿披露不法行为(见 JM 9-28.900)也被作为重要一项考虑因素。在实践上,2019年苹果公司因为违反伊朗经济制裁与SDN主体进行交易,而与OFAC达成和解。虽然在事件中苹果公司产生多达47笔交易,但由于公司在发现问题后第一时间进行了自我披露,最终获得罚款金额减免,只支付了47万美元。[20]



(三)合规与高管责任的减免


在国内,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最高检企业合规试点工作座谈会中指出,在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时,依法“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不判实刑的就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要落实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不捕、不诉的企业,可敦促其作出合规承诺,把合规承诺与‘挂案’清理工作结合起来,给涉案企业一个明确的整改方向,衔接好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督促涉案企业把合规承诺落实到位” 。[21] 可以看出,在对高管责任的最终认定上,目前的司法环境和执法机关给严格合规经营的企业的高管提供了一定的空间。但同时上述处理原则系对于严格合规经营的企业及高管的合规激励,检察机关适用上述原则的前提是企业及高管“依法守规”经营。2021年3月,最高检启动涉案违法犯罪依法不捕、不诉、不判处实刑的企业合规监管试点工作,这一企业合规监管制度有利于激励企业优化治理结构,营造合规守法的市场营商环境。
对于违反出口管制构成走私罪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并未制定单独的法律责任减免情节。但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自首及坦白情节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因此在单位触犯出口管制法律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涉事高管个人是否能够积极配合,可能影响个人法律责任的承担。例如在走私犯罪追诉实践案例中,虽然检察院认定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跨境电商平台的主管人员张某某存在明知且故意违反海关规定,虚假进行申报行为,但检察院同时认定个人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因此做出不予起诉决定。[22] 
在域外方面,美国量刑指南规定了个人犯罪的减轻情节:1)自首 [23],即行为人在罪行被发现之前自愿向当局自首,说明其罪行的存在,并承认对其罪行负责,且该罪行不可能通过其他途径被发现,基于此,法院可以酌情考量在指南规定的范围内减轻处罚(但若行为人知晓罪行可能被发现或者发生在调查或追溯过程中的,不适用自首的规定);2)协助,行为人在调查或起诉他人犯罪方面提供了实质性协助,法院可以酌情减轻处罚。具体会评估行为人协助的重要性和有用性、提供信息或证据的真实、完整和相关性,协助的性质和程度,协助的及时性 [24],类似于国内刑法中的立功。
EAR 766附件1对于违反EAR行为的执法做了较多细节规定,其中将“积极配合调查”作为减轻违法责任的条件之一。在调查过程中,“被调查方与审计委员会进行了出色的合作”可以减轻违法责任的条件,例如前述的苹果与OFAC和解案中,苹果公司积极响应了很多资料信息要求获得OFAC认可,并成为最终罚金减免的考量因素之一。
美国司法部(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简称DOJ)司法手册(JUSTICE MANUAL)指出,如果一个公司内部大量员工或者关键岗位员工实施,或者上级领导放任不当行为致使不法行为普遍存在的,则该企业的轻微不当行为也应被追责;而一个拥有健全及适当的合规体系的企业,在严格的雇主责任原则下,也不宜因其中某个员工的不端行为对企业施加责任。[25] 因此,虽然合规计划的存在本身并不足以证明不对公司的高级职员、董事、雇员或代理人的犯罪行为提起诉讼。但健全且行之有效的合规体系可以真正地实现风险的预防、监控和应对,作为分析企业责任认定时“单位意志”的强有力的抗辩或阻却事由。


总结:


无论是公司高管还是员工,都是遵守出口管制合规责任的重要主体。作为“单位意志”的代表,高管应当坚守合规经营,在事前预防和管控合规风险,事后积极应对和处理违规行为,以更好地保护企业的健康稳健经营及自身利益。具体而言,高管可能需要向执法机关证明其尽到合理注意,包括其作为公司最高决策层对于合规的支持投入和个人的遵守态度,包括对公司合规计划的高调支持和在具体事件决策和培训中亲身投入。作为回应,公司合规建设完善性可以从侧面体现高管对出口管制合规的重视,通过对违规事件的及时、有效处理,有利于划清违规员工与公司乃至高管之间的责任界限,完整的记录保存则能对此提供证明。公司可以通过有效的合规体系建设,了解公司当前在这些要素上的差距,进行针对性地提升,从而减少违规事件发生的风险,或在违规事件发生时减轻公司及高管的责任。一旦违规事件发生,企业和高管进行自愿披露、积极配合等,都将有效减轻企业及高管的责任,有利于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因文章篇幅限制,此处省去脚注。可参照原文查看相关脚注)



本文作者:J.X,F.ZhH,H.B,D.YY,X.M,M.Zh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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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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