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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高院发加强国企法律风险司法建议

2015/12/8 字体: 来源:法制网 作者:霍仕明 韩宇 张国强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日向辽宁省国资委发出关于加强国有企业法律风险的司法建议,归纳整理了国有企业日常管理及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分析了败诉案件的原因并提出解决建议。
    今天,辽宁高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就司法建议向《法制日报》记者进行了独家深度解读。
    国有企业擅自违约
    司法建议中提到,有的国有企业不遵守合同约定,擅自违约,拿合同当儿戏,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而承担巨额违约责任。
    某国有企业与自然人韦某租赁合同纠纷案中,韦某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出资近200万元建成加油站,但某国有企业却不按合同约定将加油站交付韦某使用,致使加油站长期闲置。此案虽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国有企业赔付韦某2300余万元损失,但这种损失却是由于国有企业擅自违约造成的不必要损失。
    辽宁高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介绍说,虽然经济体制改革已有20多年,但计划经济下的传统优势地位思想在国有企业中根深蒂固。一些国有企业不按市场规律办事,一味强调优势地位,以老大自居。与中小企业、民营企业开展业务时,不顾及对方、不考虑后果,不惜以承担法律后果为代价,维护市场经济和法治社会下并不存在的优势地位。
    司法建议提出,国有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参与经济活动,必须遵循市场规律,把准自己的市场定位。与各类所有制市场主体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要以平等心态、按照市场规律办事。尤其是在国有企业混合制改革过程中,更要不断提高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认识和驾驭能力。
    企业合同意识不强
    司法建议提到,一些国有企业合同意识不强。有的以政府文件或者会议纪要等材料作为行为准则,忽视各项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不能严格按照公司化经营方式严格审查合同相关材料,甚至未订立任何合同。发生纠纷后,仅以政府文件、会议纪要作为确定法律关系及合同履行的依据,往往因缺乏合同依据和证据支持,最终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导致败诉。
    某热电厂与某供热企业代管纠纷案中,虽然某供热企业是热网的权利人,但其承担的仅仅是维修、管理义务。热电厂仅凭政府文件和会议纪要主张双方已经存在事实上的托管法律关系,主张某供热企业承担全部锅炉技改费和管网代管费,从证据规格上不能起到对抗作用。
    辽宁高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说,一些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和负责人对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以及宪法和法律至上原则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法治观念不强,依旧延续行政化管理经营模式,惟领导意愿是从。对外开展业务时随意性较大,因行政干预、政府文件等因素导致变更、解除、终止合同的情况发生,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赔偿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无谓流失。
    辽宁高院审理的涉及国有企业案件中,有的企业开展业务时,对合同双方之间的函件往来、出入库单、催收证明等关键证据保管不善,导致审理阶段无法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最终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司法建议提出,国有企业应加强学习法律法规,针对经营过程可能发生的劳动、工伤、合同等纠纷,建立符合企业自身特点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国有企业还应注重培养专门法律人才或通过聘请法律顾问的方式及时获得法律服务,发现和避免企业经营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力争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经济下,不被法律纠纷所累。
    缺监管致内外勾结
    实践中,有的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与对方当事人相互勾结,捞取好处费,对合同标的物不尽严格审查义务,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仍出具收货确认书及验收凭证,严重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虽然可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但给国有企业造成的财产损失却无法挽回。
    某国有钢铁企业与某煤炭企业买卖合同纠纷案中,钢铁企业负责验收货物的工作人员,明知入库燃煤不符合合同技术参数标准,仍出具验收合格凭证,导致入库燃煤不能满足使用要求,造成钢铁企业600万元经济损失。
    辽宁高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称,有的国有企业“三重一大”制度形同虚设,订立、履行合同事前考察审查、事中履行监管等环节职责缺失,没有专门、独立的部门给予必要的监管。甚至从签订合同立项开始到合同履行完毕,全部过程仅由一个部门管理,极易发生权力寻租、内外勾结的情况。
    司法建议认为,国有企业有必要清理企业内部制度。可以参考先进国有企业、优秀民营企业及大型外资企业成熟的管理经验,结合企业自身特点,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国有企业良性发展的内部管理制度。还应设立内部监管部门,监管内部人员管理、合同订立、合同履行等各个环节,防控企业内生风险。
    辽宁高院审理中发现,涉及国有企业案件的惩罚力度不够。发生责任事故后,败诉国有企业中分管领导、负责人、工作人员除涉嫌刑事犯罪被追究以外,其他相关人员往往不会受到行政或企业内部的责任追究,即使追究责任也是简单处理,并未对责任人产生威慑作用。长此以往,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将会怠于行使职责,于国有企业发展十分不利。

    司法建议提出,必须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内部奖惩措施,激励全体员工参与企业管理和控制的主观能动性。国有企业败诉后,要按照内部惩罚措施,严格追究责任人的直接责任及相关领导的领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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