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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遇录用通知书纠纷,如何寻求法律支持?

2013/6/5 字体: 来源: 作者:

 

当下,一些用人单位为一己私利,千方百计钻录用通知书与劳动合同书之间的法律空子,有的甚至随意撤销,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遭遇录用通知书纠纷如何维权?下面案例会帮你破解窘境,寻求法律支持。
中国论文网 http://www.xzbu.com/3/view-3811105.htm
  一、录用通知书不是合同书,用人单位有权
  撤销?
  案例:王小姐原是某酒业公司的营销部推销员。2012年4月初,通过应聘,王小姐被该酒业集团公司录用。该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发来《录用通知书》,告知她已被录用,以及职位、试用期、月薪待遇等,还指定了报到日期、时间、联系人。其中,报到须知中还温馨提示:“您若愿意接受本公司的聘用,希望您尽快办妥所有辞职手续,及时告知我公司!”王小姐很快向原公司递交了辞呈。可就在王小姐办理完解除劳动手续关系后,她却接到该酒业集团公司撤销录用的电话通知。王小姐立即找到该公司说明自己已经辞职了,如不被录用将面临失业,并要求公司接受录用她。公司却认为录用通知不是劳动合同书,公司有权根据实际情况撤销。
  点评:该公司与王小姐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录用通知书又不能等同于合同书,但是,录用通知书作为处于缔约阶段之合同关系书,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如果随意违约撤销,不仅是一种违背《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行为,更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合同的成立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之程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作出的同意表示。一方发出要约,一方表示同意后合同成立,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本案,王小姐因基于合理信赖而与原单位解除合同,而该公司的违约,必然导致王小姐失业,该公司因违约应承担王小姐损失的赔偿责任,其赔偿额度通常为合同有效情况下当事人所享有的履行利益(有法院通常按3个月工资标准判赔)。
  二、录用通知书和劳动合同不一致时,以哪个为标准?
  案例:2012年6月18日,小赵毕业时,参加某信息咨询公司“程序技术员”一职招聘,经过笔试、实际技术操作和面试,小赵的总成绩排名第二,公司立即确定录用小赵,并向小赵发出了录用通知书。公司为吸引来小赵,除了在录用通知书中注明其职位、主要职责、入职要求、月薪及基本待遇等内容外,还允诺“凡在当年结束试用期的正式员工,将会获得公司发给的、相当于其2个月工资年度奖金。小赵按时上班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三个试用期结束后,恰好是12月中旬。可公司发放工资时,小赵并未得到相当于2个月的奖金,小赵找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对方解释说:入职时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无此项内容,劳动合同书在录用通知书之后,应以合同为准。
  点评:录用通知书中内容没有在劳动合同中出现,该以哪个为准?这种情况下,关键是看录用通知书在劳动合同签订后是否还有效。如果该公司与小赵签劳动合同时,并未说明录用通知书将在合同签订后失去效力,或者两者不一样时以劳动合同书准,那么,作为受《民法》保护具有要约承诺法律效力的录用通知书来说,其中关于奖金之内容在劳动合同签订后仍然有效,对用人单位与员工双方都具有法律效力。小赵要求支付相当于2个月工资的奖金要求,应当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三、录用通知书后未签订合同,可否主张双工资补偿?
  案例:2011年9月中旬,应届毕业生齐小姐应聘某传媒公司广告业务员的招聘,经过层层筛选,齐小姐终于如愿被录取。公司向齐小姐发出录用通知书,其中标注了她的工作岗位、职责、薪酬等。齐小姐按通知书规定的时间报到,经过3个月的试用期后转为正是职员。但这期间,公司一直未与齐小姐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8月下旬,公司因效益不佳开始经济性裁员,齐小姐被列入裁员名单。解除劳动合同时,齐小姐提出公司一直没有与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在职期间的双倍工资。公司认为当初发的录用通知书中包括了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所有条款,工资、福利、试用期、岗位等内容一应俱全,而且双方也一直按通知书中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齐小姐认可录用通知书的内容和效力并未提出过异议,既然录用通知书的内容涵盖了劳动合同所需的内容,其效力就可以等同于劳动合同,录用通知书与劳动合同具有同行效力。
  点评:公司的说法与法律规定相悖,齐小姐可主张双倍工资补偿。录用通知书与劳动合同不能等同,更不能相互替代。录用通知书是用人单位想要建立劳动关系的单方意愿,而劳动合同是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件。《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该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上述规定明确了劳动关系建立之前的录用通知书不能替代劳动合同。那么,依据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四、录用通知书约定试用期工资,不受法律调整?
  案例:小李大学毕业前夕,经某食品销售公司网上招聘录取。公司向他发来的录用通知邮件文件明确了小李的工作职位、主要职责、入职要求及基本待遇等内容。其中,还特别规定试用期为3个月,每月只发给基本生活费600元。转正后月薪数额待签订劳动合同时确定。因急着有份工作,小李没多想就同意并按时上班开始了试用期工作。就在试用期结束的前半月,小李又接到了一家通讯公司的录用通知书,其工资待遇远远高于食品销售公司,小李决定辞职,公司只给付小李2个半月的试用期工资1500元。双方关于录用通知书约定的试用期工资有法律效力吗?
  点评:该约定没有法律效力,小李可主张二项权益:一是在试用期2个半月期间,要求公司按“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标准给付工资;二是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可要求公司给付双倍工资。
  尽管小李同意公司的“试用期为3个月,每月只发给基本生活费600元”之约定,但因该约定违法而无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又因录用通知不能视为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因“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五、录用前培训未“达标”,用人单位可不承担
  费用?
  案例:某职专学生小马于毕业前夕,被某汽车配件营销公司录用,录用通知书载明:小马接受公司指定的配件营销培训班学习1个月,经笔试及实际操作两项考试均达到60分以上,双方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若未能达到,公司只返还报名费(200元),培训费自己承担。小马交费1000元后参加培训。后因实际操作考试成绩未及格未能被公司录用。小马越想越不是滋味,要求公司退还培训费,公司以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且事先有约为由拒绝退还。
  点评:尽管小马与该公司只有录用通知书,双方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且培训前的录用通知书有明确的约定,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这并不能免除该公司应为小马承担培训费。小马被该公司录用后,就成为了公司准录用人员。《职业教育法》第二十条、二十八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企业应当承担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可见,准备录用人员的教育、培训费用,“应当”由企业来承担,这已经成为法律强制应性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进行岗前培训等一般培训,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利。如果企业以约定的形式将培训费用转嫁给劳动者,因双方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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