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2/13 字体:大 中 小 来源: 作者:
随着《公司法解释三》确立了“股东除名”制度,一直困扰企业的未出资股东问题得以解决,但与此同时,如何防止“股东除名”制度被滥用又成为了一个新问题
2012年8月15日,随着青岛市商务局下达批复,同意青岛太平洋(5.58,-0.03,-0.53%)(601099,股吧)奥特莱斯有限公司解除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施行后的首例未出资股东除名案终于落下帷幕。
所谓“股东除名”,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股东会的决议解除某股东的股东资格,通过强制转让被除名股东的全部股权强迫被除名股东退出公司的一种股东退出制度。在《公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在我国尚处于空白。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所以实践中因股东不如期履行出资进而影响公司运营产生的纠纷层出不穷。
2011年2月16日实施的《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弥补了《公司法》关于“股东除名”方面的空白,为防止违约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保护公司及其他守约股东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但与此同时,“股东除名”制度在实践中也遇到了新的问题。
法庭鏖战:股东除名是否有法可依
青岛太平洋奥特莱斯有限公司(下称“奥特莱斯公司”)于2007年12月在中国青岛市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美元。奥特莱斯公司拥有股东太平洋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和个人股东张某,其中太平洋公司,占奥特莱斯公司90%的股份,张某占奥特莱斯公司10%的股份。截止2009年12月,奥特莱斯公司已经履行900万美元的出资义务完毕,而张某履行出资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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