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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专职法律顾问非诉讼业务能力刍议

2013/5/31 字体: 来源: 作者:

王永虎 公司法律顾问

一、相关概念分析
  1. 企业专职法律顾问

  我国目前从事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人员,大致有两类,一类是企业员工:企业聘任的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通过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的人员,本、专科阶段接受过法学专业教育的人员,以及企业内部的法律爱好者;另一类是非企业员工:主要是企业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1]。

  就笔者所了解的情况看,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包括律师),本科阶段学过法学专业的人员,大都(或通过短期专项培训)能胜任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企业内部的法律爱好者,甚至通过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的人员,主要是由于缺乏系统的法律知识,从事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有一定的难度。

  因此,笔者认为企业专职法律顾问应满足这样几个任职条件:第一,本科所学专业为法学专业,或者虽然本科所学专业为非法学专业,但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如果研究生阶段所学专业为法学或者法律,则本科所学专业不限。第二,应为企业正式员工。这也是关于企业法律顾问的两个部门规章 [2]的要求。第三,应具备一定的企业管理知识与能力,达到合格大学本科毕业生的水平或者符合企业中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 [3]。也就是说,企业专职法律顾问应满足专业性、专职性、管理型人才的要求。

  2.非诉讼业务

  通常意义上的非诉讼业务,是指律师在其职权范围内为当事人处理不与法院、仲裁委员会发生关联的法律事务。由于企业专职法律顾问与律师(即使是从事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律师)在职业定位、所扮演的角色等方面有明显的区别(见下文);再者,随着纠纷解决主体的日益多元化 [4],仅把不与法院、仲裁委员会发生关联的事务称为非诉讼业务,也与事实不符;此外,企业专职法律顾问处理的不都是(纯粹的)法律事务。总之,上述关于非诉讼业务的通常定义,并不完全符合企业专职法律顾问非诉讼业务的实际情况。

  因此,笔者认为,企业专职法律顾问的非诉讼业务是指未启动第三方纠纷解决机制,以及没有第三方从中斡旋,而由相关当事人自行解决的、与法律有关的企业事务。这样的定义才与企业专职法律顾问的定位、角色相符,也才符合企业设置专职法律顾问的目的。

  二、企业专职法律顾问的定位

  关于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定位的规范性表述是:“企业法律顾问是企业领导人在法律方面的参谋和助手。其任务是: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和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5]从“企业领导人在法律方面的参谋和助手”来看,既然企业领导人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其“参谋和助手”工作内容中的管理成分自然不会少;再从“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和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来看,直接从事或参与企业经营管理,这是企业法律顾问职业的题中应有之义。

  故而,企业专职法律顾问的定位即为:企业风险管理人员。理由简述如下:

  1.企业的一切风险最终都将转化为法律风险,换一种说法就比较好理解,即企业所有风险的最终解决手段是法律手段。

  2.企业专职法律顾问必须要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只有参与到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才有可能不断完善企业的治理结构、管理(业务)流程、规章制度,才具备了管理风险的可能性。否则,只能是等到风险真正转化为危害时,进行亡羊补牢式的救济。企业专职法律顾问与从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的律师的区别也主要是在这里。

  3.(风险)管理工作是一项日常性的工作,符合企业专职法律顾问的“专职”特点。如果局限于法律事务,在许多人的眼中,这并不是一种经常发生的事务,认为没有设置专职法律顾问的必要 [6]。

  4.也只有定位为企业风险管理人员,也才方便于企业相关组织机构的设置,法律顾问人员的晋升渠道才会畅通。如在企业董事会设置“风险管理委员会”,企业总法律顾问自然是该委员会的负责人,也顺理成章地进入企业高管层。再在企业中级管理机构中设置相应的风险管理机构,这样,企业专职法律顾问从中级、副高、正高依次递升的职业晋升渠道便形成了,也就具备了对企业法律顾问进行基本激励的可能性。

  5.在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过程中,企业专职法律顾问也会从中不断更新法律、管理等相关知识,不断提升执业水平。举例来说,就法律条文来看,可能很明白、很清楚。但面对具体的社会现实时,相关法律条文不见得都说得明白,讲得清楚,也不见得具备可操作性。这就需要法律顾问搜索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立法资料,以及法院的同类判决,准确理解法律条文的意思,作出相关的判断,进而向企业决策层提供相应的法律意见。

  三、企业专职法律顾问的角色

  就企业专职法律顾问的角色来说,应当实现这样几个转变:

  第一,要由消防员转变为流水线上的质检员。消防员固然能灭火,但却无法避免造成损失,而这种损失往往是非常严重的。流水线上的质检员则不同,通过层层把关,确保送下流水线的都是合格产品。尽管这中间也有损失,如有的半成品销毁带来的损失,但与不合格产品可能给消费者造成的经济甚至人身损失相比,几乎可以忽略不计。

  第二,要由公安机关警察转变为扫雷兵。公安机关警察尽管也有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但主要还是事后对违法犯罪人员执行强制措施。扫雷兵却是要在大队人马经过之前,排除敌人布下的雷,至少要标出哪些地方可能是雷区,以引起人们的注意,防患于未然。

  第三,要由“下医”转变为作“中医”、“上医”。 《黄帝内经》中说“上医治未病,中医治欲病,下医治已病。”即医术最高明的医生并不是擅长治病的人,而是能够预防疾病的人。作为企业专职法律顾问,事先预防风险,应该是工作中的重中之重。

  四、企业聘任专职法律顾问的目的

  企业聘任专职法律顾问的主要目的就是:实现对企业各类风险的管理。这首先是人们对风险认识日益深化的表现之一,也就是由认为风险就是损害,逐渐认识到风险具有损益的两面性,一般来说,风险往往与收益成正比,没有风险也就没有收益,风险大也意味着收益大。其次,这也是人们在应对风险的意识上的更新,也就是由认为风险不可控,只能采取事后救济手段,向风险是可控的,应当采取管理战略、制度、措施等去应对。再次,这还是人们对管控风险目的的认识理性化的结果,也就是由追求完全杜绝风险,到把风险管理在自身能力可控范围内的一次认识上的提升。

  实现对企业风险的管理,具体来说就是要达到这样一种效果:“八·二·五”目标。即通过事前预防,将80%风险可能的危害性消灭在萌芽状态;基于对风险的日常管理,其余20%风险的危害性出现时,仍然处于企业管控之中,这就是事中管控的意义所在。在事后救济阶段,出于救济成本等各方面的考虑,即使让5%风险的危害性变成现实,企业也是能够承受的,不至于使企业伤筋动骨。

  当然,由于企业规模、行业特点、风险偏好等的不同,上述“八·二·五”目标中数字所代表的比例应当作出相应的调整。

  五、企业专职法律顾问非诉业务能力

  举个笔者经手过的例子。

  A公司的股东是六个自然人,拥有某煤矿的探矿权证。持有A公司60%股权的四位股东(以下简称甲方),拟将其股权以6020万元转让给乙公司。

  当乙公司工作人员拿着准备签署的合同来咨询时,笔者发现合同条文非常简单,完全不符合涉及到矿权转让的合同的基本要求(还有涉及变相转让矿权的问题),修改都无从下手。笔者连夜给他们起草了股权转让合同,但乙公司工作人员说,公司领导认为合同专业性太强,对方接受不了,况且他们对A公司及其矿权、股东等都非常了解,没必要有那么多承诺、保证、违约责任。最后,笔者建议在他们已有的合同上增加两条:其一,甲方承诺,A公司其他两位股东(以下简称丙方)同意其将股权转让给乙公司,并且放弃优先购买权。其二,双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合同中所做的陈述、承诺或保证,则应向另一方支付不低于300万元的违约金;致使另一方遭受到任何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当赔偿另一方的所有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因请求赔偿而发生的差旅费、调查费等。

  乙公司采纳了笔者的建议,并与甲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根据合同第2.1条之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三十个工作日内 [7],乙方(即乙公司,笔者注,后文括号中的注释若无特别说明,则为笔者注)将转让价款(6020万元)汇到甲(即甲方)、乙双方共同设立的银行共管账户。”但就在这期间,丙方多次给乙公司寄函,并且亲自到乙公司,表示他们不同意甲方将其股权转让给乙公司,并主张按照甲、乙双方所签署合同的条款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

  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到了乙公司付款期后,甲方采取了各种手段促使乙方往共管账户中汇款:先是轮流找乙公司领导协商;然后是围堵,赖在办公室不走;又去找乙公司的股东单位闹事;还到省信访局上访。最后,甲方放话,他们已经咨询了北京的高级律师,他们打官司必胜无疑,他们准备以6000万元的诉讼标的额,向省高院起诉乙公司。

  当乙公司再次向笔者咨询时,笔者建议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乙公司法务部门的律师建议,在乙公司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先行起诉甲方),并向甲方寄发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告知函。

  结合以上实例,我们来看企业专职法律顾问的业务能力。

  第一,要对企业相关业务所涉及的法律法规了然于胸。

  上述实例所设计的关键法条是《公司法》第72条 [8],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该内容可能有会员内容,需要登录查看全文,点击这里在顶部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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