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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顾问建言如何避免侵犯隐私权

2014/3/6 字体: 来源: 作者:

  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中,隐私权还不是一个独立存在的法律概念,只被纳入名誉权的范畴进行保护。但在司法实践中,一旦新闻报道的内容被法官确认为属于他人隐私,则不管是否属实,均可成立侵权。

  热门文章引来巨额索赔

  几年前,广州各大媒体都收到一名男子关于与前妻比较不平常的夫妻生活的报料,关键词有“富婆”“恋兽癖”“慰安工具”等等。面对如此猛料,各大媒体按捺不住,纷纷出动,相关社会新闻随即出街。

  这些报道将女主人公真名隐去,以其前夫李某之口叙述“刘某原来是个性欲狂……他有时觉得自己简直就成了慰安工具。”“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等细节。有的报纸在同一版面,还另行发表《何为“恋兽癖”》等文章。如此猛料一出街即成为城中热点,同城其他报纸自然也不甘落后,相继推出后续报道,这些报道被全国各地的媒体纷纷转载。

  面对如此场面,报道对象刘某愤怒了,一纸诉状将这些媒体推上了被告席。

  新闻价值VS个人隐私权

  刘某诉状中称,其拥有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个人隐私受法律保护。前夫李某向媒体提供的,是夫妇间的隐私。被告媒体强行介入,将别人的私生活用极其下流的文字杜撰变成黄色新闻,侵犯了公民隐私权,损害了个人的人格尊严和个人名誉,性质严重,要求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200万元。

  被告媒体辩称,报道素材是原告的丈夫李某提供的,该素材具有新闻价值。原告与李某的夫妇生活已超出了单纯的隐私范畴,在很大程度上具有社会性的一面,刊发此文的目的,是为了通过报道来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和道德观。

  双方各执一词,审理此案的广州市东山区法院则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本人同意,均不允许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被告在报道中将原告丈夫的真实姓名公布,附登照片,致使读者能够根据照片确定其妻即原告本人。可见,报道的女主人公是明确指向原告的。尽管素材是原告前夫提供并且经原告前夫同意发表,但并未经得原告本人证实和同意发表,故即使原告前夫放弃自己的隐私权,并不等于原告本人也放弃隐私权。文章涉及到原告与前夫在婚姻关系中的性行为,并无第三者证实,故原告前夫向媒体提供的两人隐私无任何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属于事实。被告媒体以大量篇幅披露他人隐私,无论内容真实与否都侵犯了原告的个人隐私和人格尊严,造成了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也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足见被告主观上有过错,行为上违法。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媒体败诉,需在头版登报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避免侵犯隐私权的建议

  关于新闻报道中的隐私权保护问题,东山区法院在判决书中还说明: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道德观,不需要以披露、渲染他人隐私达到目的。原告与李某两人均不是公众人物,他们的隐私不应该成为新闻报道的内容。新闻报道大量披露、渲染他人隐私,并非行使正当的新闻报道权,不利于整个社会风俗的良好发展,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应该予以制止。

  从以上案例可见,尽管《民法通则》等法律规范均没有对隐私权予以专门的保护,但是实践中对隐私权的保护,依然是严格的。媒体对于家庭、婚恋等题材的报道,尤其应注意保护报道对象的隐私权,避免过多披露报道对象的个人生活细节,否则就容易越过法线,违法侵权。

  目前,我国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滞后,仅有笼统规定而缺乏详细指引。对于新闻报道中的隐私权保护问题,学界尚未达成一致。在报道中如何规避侵犯隐私权的具体操作,国外新闻法学的有关观点,或许可以给我们的工作提供参考。如在日本,各大报规定了关于隐私报道的原则,如“着力准确报道与嫌疑、怀疑及社会关心的事实有关的内容,省略相关性较小的事件”“关于一般人前科,不论是否使用真名都不披露”“传染病、艾滋病患者的报道原则匿名”等等①。英国新闻投诉委员会实施的新闻界行为准则中,在保护公众知情权前提下,也有维护被报道者隐私权的规定如:“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允许侵入和探究私人生活,包括使用长镜头拍摄私有设施处的人物。这种做法只有符合公众利益时才能证明是正当的”等等②。以上原则,均可作为广大记者在新闻报道中避免侵犯隐私权的参考。(作者单位:深圳报业集团法律室)

  【注释】

  ①刘迪:《现代西方新闻法制概述》,第143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②《美英新闻法制与管理》,第194页至197页,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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