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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链金融法律风险初探

2015/4/28 字体: 来源:金融圈子 作者:

 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全球化,供应链管理已成为产业组织的主流模式,市场竞争的重要方式表现为不同供应链之间的整体竞争。随着供应链物流和信息流管理的日益完善,也对供应链财务层面的管理提出了新要求。供应链金融作为一种新型融资模式,受到了学术界和企业界广泛的关注。本文主要从供应链金融法律风险视角进行分析梳理,以期对企业参与供应链融资管理过程中涉及风险予以提示。

  一、供应链金融综述

  (一)概念

  供应链金融(Supply Chain Finance),SCF,指商业银行向企业客户(核心企业)提供融资和其他结算、理财服务,同时向这些客户的供应商提供贷款及时收达的便利,或者向其分销商提供预付款代付及存货融资服务。

  (二)供应链金融生态系统构成

  供应链金融实质上是对供应链金融资源的整合。它主要包括四方面参与主体:一是资金的需求主体,包括供应链核心企业、供应商等;二是资金的供给及支付结算服务的提供主体,主要是商业银行为代表的金融机构;三是环节外包主体,包括物流公司、仓储公司、保险公司等;四是监管机构,主要是指各级银监部门。

  受外部环境制约:一是制度环境,首先是相关的法律法规,比如动产抵押登记、优先受偿权等法律规定;其次是司法体系的完善性与公平性;监管部门的业务监管制度等;二是技术环境,包括金融技术和电子信息技术。

  其他制约因素:供应链金融产品及供应链金融市场因素。如金融机构提供的信贷类产品,如存货质押贷款、保理、预付款融资等信贷产品的丰富便捷性。金融机构提供的中间增值服务,如财务管理咨询、现金管理等附加服务。

  二、主要模式及运作

  供应链金融关注整条供应链,定位于服务供应链整体。其服务模式主要有财务公司模式、商业银行模式、物流公司模式和资本市场模式四大类。

  (一)财务公司模式

  依托核心企业的非金融机构—财务公司,拥有自己财务公司企业对供应链资源的整合非常有利的,经过财务公司的资源整合和集约管理,核心企业内部的资金达到优化的配置,高效的财务服务链条延伸到上下游企业。因此,提供适合本产业的专门化金融服务就成为财务公司拓展服务链条的目标。财务公司的服务链条要和整个供应链的财务供应链相结合,以产业链为依托、以交易环节为重点、以资金调配为主线、以风险管理为保障、以实现共赢为目标,将金融服务在整条供应链全面铺开。

  面向供应链的财务公司将主要在商品生产和流通领域的销售金融服务中发挥财务公司的功能,带动和促进整个集团的信息共享和物流运行,财务公司将成为供应链上的信息共享中心和物流调度中心,从而以核心企业为主导,在资金流顺畅的前提下全面提升物流和信息流的效率,有效地提高整个供应链的市场竞争能力。

  此模式因为要将触角伸向上下游领域,纵向涵盖范围较广,因此,各个环节的控制就显得尤为重要,特别要从源头抓起,即审核服务对象开始,对其的信用、业务运作能力,未来发展能力都要有详实的审核指标支持,确保服务主体能够取得收益。

  以通用汽车金融服务给公司(GMCC)为例,GMCC服务流程如下图:

  

  (二)商业银行模式

  商业银行在供应链金融的实体控制中扮演结算服务和金融支持的中介角色,从商业银行自身的风险角度考虑,它们不会和中小节点企业进行直接资金融通,但是核心企业作为供应链的最主要的参与者和协调者,是可以承担商业银行信贷资金担保责任的。供应链的财务链条核心节点企业向外延伸,凭借核心企业的影响力取得银行信用,充当了银行资金进入供应链的资源通道,同时,依靠银行的各种金融服务,供应链的相关风险也得到有效控制。

  银行与供应链成员的关系如下图所示:

  

  如图所示,原有模式是供应商、核心企业和分销商分别由不同的银行进行授信贷款,虽给与核心企业较多的优惠贷款条件,但对于供应商和分销商的贷款条件则较为苛刻。而供应链融资模式中,通过核心企业的担保,银行以核心企业为跳板,转嫁了风险,从而对上下游节点企业进行了优惠的信贷支持。这种模式的优点,一是将资金有效注入中小节点企业,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和供应链资金资源缺失、分配不均的问题;二是将银行信用融入上下游企业的购销行为,增强其商业信用,促进中小企业与核心企业建立长期的战略协同关系,提升供应链的竞争能力。

  这种金融服务模式跳出单个企业的传统局限,站在产业供应链全局的高度,整合产业经济,提供金融服务,既解决了供应链中小节点企业融资困扰,又延伸了银行的纵深服务,更关键的是以资金流促进了供应链物流的效率,大大缓解了由于资金滞后导致的物流断裂问题。

  这种模式依赖于核心企业及其供应链而存在,因此,银行对核心企业及其相关的节点企业的信用、盈利、运营、偿债、成长能力的考评就显得更为重要。一方面,在运作中可能会发生因为节点企业众多,运营不太规范,且信息有限,导致银行对其进行的考评与其真实情况存在偏差,或因其与核心企业的关联有限,企业转型等原因,从而从整条供应链的角度难以对其进行严格的考评。另一方面,银行在对节点企业进行存货融资时,往往因为对实物控制能力较弱,风险难以掌控,因而对融资的节点企业门槛较高,使一部分节点企业难以享受到银行提供的服务。

  (三)物流公司模式

  物流公司近年来也积极参与到供应链金融服务中来,从广义上讲它是面向物流运营的全过程,应用各种金融工具,对物流、商流、资金流、信息流进行有效的整合,组织和调节供应链运作过程中货币资金的运动,从而提高资金运行效率的一系列经营活动。从狭义上讲,其是金融机构和第三方物流服务供应商在供应链运作的全过程向客户提供的结算、融资以及保险等增值服务。

  目前,物流公司主要为供应链上各企业提供存货融资、应收账款融资、信用保险、货物保险等服务。在其作用方面,由于物流公司能够实时掌握货物的具体情况,从而能够将物流、资金流和信息流结合起来,降低运营风险,为服务对象降低服务成本,提升服务效率。

  (四)资本市场模式

  供应链金融的服务模式还可通过上市,从资本市场获得供应链金融服务。供应链上的中小节点企业可以在创业板、中小板、新三板上市,进行资金的募集,以缓解资金链的紧张,扩大经营,从而使核心企业生产周期缩短,生产成本降低,间接为上下游企业稳定交易对手,扩大采购和销售能力,提升整条供应链的竞争能力。

  若供应链上的几个或者全部的相关企业都是隶属于企业集团的,那么可以通过集团整体的上市,从而为整条供应链提供金融服务,加快资金周转,提升资金的有效配置,最大限度的合理布局。企业集团也可以采取下属单个企业上市的方法,通过资本市场的运作,为本企业提供更多的金融服务。

  当然,进行上市需要企业进行长期的规划,这一过程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以及人力、物力,并要受到众多外部监管,因此通过资本市场上市获得供应链金融服务需要企业有一定的实力,这也限制了一部分实力较弱的节点企业并不能通过这一方式进行资金的募集。

  三、供应链管理型企业法律风险及防范建议

  (一)应收账款质押融资

  管理企业代理核心企业进行采购及销售,其往往具备大量的应收账款,同时由于这类企业通常拥有的房产等不动产较少,无法通过房产抵押融资,在《物权法》明确了应收账款质押的合法性后,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成为供应链企业最常见的融资方式。

  1、应收账款质押存在的法律风险。(1)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的合法性风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合法的债权转让才能受到保护。如果基础合同存在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则该基础合同将被认定无效,其作为质押的标的就存在法律障碍,将影响质权的有效设立。(2)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的可转让风险和出质人将应收账款私自转让的风险。基础合同的可转让性是银行开展应收账款质押的前提条件。但对于基础合同当事人约定合同不得转让的条款,必须是书面明示的,否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应收账款的转让需要进行转让登记,出质人将已质押的应收账款私自转让的风险仍将存在。(3)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的履约瑕疵风险。一般情况,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多见于出质人提供货物或服务的合同,在出质人的履约过程中如出现履约瑕疵,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可以就出质人交付货物存在瑕疵或者出质人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提出抗辩,这将导致质权人行使质权的不确定性大大增加。(4)应收账款的债务人行使抵销权的风险。《合同法》第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三)债务相互抵销”。该规定为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互相抵销提供了法律依据。当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和出质人互负到期同种类债务的情况下,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可能随时主张将双方债权予以抵销,从而使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归于消灭。而且,抵销权的行使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它不需要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对质权人而言带来不确定性。(5)应收账款付款路径风险。质押目的能否实现,与应收账款的付款路径关系重大。若出质人擅自更改收款账户,质押将会落空。

  2、风险防范建议。(1)通过出质人的承诺和保证机制,防止其欺诈或者隐瞒所带来的风险。应收账款成为质押标的的前提是该应收账款是可转让的财产标的。因此,为防止阻碍债权转让有效性、完整性情形的发生,建议在协议中要求出质人对其债权做出如下承诺和保证:一是对债权有效性及价值的承诺。即所出售应收账款的债权是合法的;出质人已全部履行了合同项下的责任和义务;按照合同规定向客户提供了符合贸易或服务合同要求的商品和服务二是对债权可转让性的承诺。除了已向银行披露的因素外,不存在任何阻碍债权可转让的因素,在应收账款出质期间也不会产生任何阻碍。三是对应收账款所涉及合同内容变更的承诺。银行应要求出质人承诺未经银行同意,出质人不应变更应收账款所涉基础合同,该限制建议同时告知基础合同交易方。(2)银行应该注意排除接受一些比较特殊的应收账款进行质押,防范应收账款的债务人行使抵销权的风险。对于一些特殊的应收账款,出质人很难或者根本无法履行应收账款质押协议项下的承诺和保证,银行应该审慎介入这些应收账款的质押。如出质人向其自身供应商销售货物而产生的债权。(3)强化资信调查。资信调查是银行降低应收账款风险的关键。应主要针对基础交易双方,即出质人和债务人;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履行能力和履行意愿两方面。(4)尽量选择已经履行基础合同义务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对象。(5)尽量选择应收账款转让方式,并注意将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

  (二)动产质押

  银行业动产质押的一般操作模式为:债务人向银行申请贷款并以动产进行质押担保,银行委托物流企业代理监管质物,履行监管责任,对债务人或出质人出入库权利予以限制和约束。动产质押除存在合作监管方准入和评估、质物出入库监管、质物价值监控等操作风险外,还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1、主要法律风险。(1)出质人无质物处分权。由于动产与不动产、权利等不同,其无法从外观、证书等载体上直接体现其所有权人。若出质人以其无处分权的动产出质,银行实现权利时,将会受到所有权人抗辩,从而影响质权实现。(2)拟出质物存在出质障碍。并非所有的动产均可质押,如海关进口的一般贸易物资,在付清相应的关税和增值税前,属海关监管物资,不能作为质押物。被依法查封、扣押的物资、法律禁止流通的物资、不能强制执行的物和不能依法转让的物,均不适于作为质押物。(3)拟出质物已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第三方。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生产设备、原材料等可以作为抵押物,由于抵押不以移交占有为要求,存在抵押后再被作为质物出质的可能。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的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4)动态动产质押模式下,若未及时更新质押清单,将导致银行行使质权存在障碍。

  2、风险防范建议。(1)完善相关合同文本。一是完善借款合同。约定质物跌价补偿机制,当质物价值下跌到一定比例时要求供应链企业及时提交新的质物或存入保证金。二是完善抵押合同。根据质押动产的实际变化情况,及时更新质押物清单,特别是在动态动产质押下,除标明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外,还应注明货物存放的库位、保证货单对应,防止质押权利落空。三是完善仓储监管协议,合同中应明确企业提货须凭银行书面通知方可办理,未经银行授权仓储方不得为企业办理仓单挂失补办手续。(2)完善质押物交付手续。对质押动产进行实际占有,由仓储公司向银行出具权利凭证或入库凭证。(3)核查出质人对质物的所有权。查验质物的购货合同、购货发票和付款凭证以及出质人的会计报表是核实出质人对质物所有权的有效方法。在查核以上资料的基础上,还可以到财税部门对出质人的纳税情况进行调查。(4)在设定质押前,到质物存放地所属工商管理部门或专用物资的法定登记部门查核该批物资是否已进行抵押登记。(5)要求供应链企业对质物购买足额保险。

  (三)银票融资

  银票融资指银行为供应链企业核定业务额度,该额度专门用于供应链企业向上游厂商(核心企业)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购买商品。额度项下单笔开票免收保证金,在供应链企业提货时由经销商向银行存入该笔货物等值金额的保证金,银行每次根据存入的保证金金额开出等额《提货通知书》通知上游厂商发货给供应链企业,同时根据《提货通知书》累计金额与供应链企业所开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的差额部分确定回购金额,并向上游厂商开出《回购通知书》,由上游厂商对回购金额承担清偿责任。该产品由传统的“保兑仓”演变而来,由于“保兑仓”要求银行对质押物行使监管义务,不便于操作,因此,银票融资渐渐成为供应链企业较为常见的融资模式之一。

  1、银票融资存在的主要风险。(1)银行承兑汇票签发后,核心厂商可将汇票背书转让给第三方,汇票到期,银行即向第三方承担付款责任。若此期间,供应链企业并未提货,银行债权实质上处于无担保状态。(2)银行与核心厂商、供应链企业签订三方协议条款设计存在缺陷,风险控制环节存在漏洞。a.核心厂商的还款责任约定不清,包括金额、期限等,导致银行要求核心厂商承担还款责任时存在障碍。b.保证金条款约定不清,存在不被认定为保证金的可能,银行将无法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力。c.回购金额追索权的行使主体未明确约定仅为银行,且未明确款项退回账户仅为银行账户,供应链企业可能直接向核心厂商行使追索权。(3)供应链虚伪交易背景的风险。(4)当发生少提货物或退货情况需要退款时,核心厂商将款项直接退给供应链企业,该部分资金未受银行监管。

  2、风险防范建议。(1)银行在签发承兑汇票前,应注意要求核心厂商签发《回购通知书》,避免若供应链企业未提货,核心厂商以其未签发《回购通知书》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2)完善合同文本。核心厂商应当对汇票与保证金间的差额承担清偿义务,银行应当在三方协议及《回购通知书》中对核心厂商的具体还款金额及期限做出明确约定。(3)完善保证金管理。《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保证金担保应具备“特定化”和“转移债权人占有”两个法律要件。保证金收取时,每笔担保业务应开立相应保证金专户,确保保证金专户与担保业务“一一对应”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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