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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公司董事会决议之无效

2020/7/31 字体: 来源: 团体法研究 作者:陈敦 高峡

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如何理解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进而认定董事会决议无效?本文介绍实务中一则典型案例,对此作一探讨。

一、案情介绍

某仪表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以下简称甲公司)原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后于1999年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2015年再次变更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

1998年12月,叶某(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进入甲公司工作,2006年、2007年和2008年叶某与公司签订过三份劳动合同。2003年5月9日甲公司增资,叶某占40股,投资120万元,比例为5.7143%。2009年7月8日,叶某经甲公司董事会同意,辞去董事职务,并于当月离职甲公司。

2012年7月22日,甲公司董事会召开会议,并作出《关于叶某股份的处置意见》决定:结算、冻结叶某股份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浙温商终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认定《关于叶某股份的处置意见》部分无效,即“冻结”叶某股份的内容无效,“结算”符合甲公司章程约定有效。

2014年4月1日,甲公司召开董事会,作出决议:收回叶某股份、股金、股息,并将收归企业的叶某股份转让给其它股东(以下简称“董事会决议一”)。其依据是该公司2012年章程第49条规定中的后半部分,即“若从事本行业同类工作,损害了股东利益或本企业声誉的股东,结算、冻结其股权、股金、红利,收归企业所有;股份由董事会决议决定另行在股东内部转让,其转让增值部分归企业资本公积金”。

2014年12月4日,甲公司再次作出《董事会决议》(以下简称“董事会决议二”)决定:1.同意将叶某在工商登记的120万元(占比2.31%)股份作价4253965.2元加利息33099元,合计4287064.2元收归企业法人股,由企业法人股转让给洪某等9位股东;2.同意修改《章程》。2015年1月5日,甲公司对投资人进行变更登记,叶某不在投资人名册内。

为主张权利,叶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董事会决议一和董事会决议二无效。

二、法院裁判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期间还穿插了多起诉争,形成多份裁判文书,堪称小股东艰难维权的经典案例。本文主要介绍再审关于董事会决议一和董事会决议二的裁判意见。再审法院从董事会作出决议依据的章程入手,认为该章程对叶某不产生效力,加之案涉两份董事会决议部分内容侵害叶某合法权益,从而认定董事会决议一和董事会决议二无效。

1.案涉董事会决议作出的依据系甲公司2012年章程。董事会履行职责、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遵循的应是决议作出时合法有效的企业章程。就董事会决议一和董事会决议二而言,因当时甲公司有效的章程系2012年7月28日经股东会决议修改并执行的章程,故该两份董事会决议应系根据该2012年章程作出的。

2.甲公司2012年章程对叶某不产生效力,案涉两份董事会决议部分内容应属无效。分三点述之:

(1)叶某未参与甲公司2012年章程的修改。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2008年7月,叶某辞去甲公司营销副厂长职务,2001年至2009年间,叶某曾选任为甲公司董事。2009年7月8日,叶某经甲公司董事会同意,辞去董事职务,并于当月离开甲公司。2012年7月28日甲公司修改章程时,叶某已经离开甲公司。甲公司尽管陈述曾通知叶某参会,但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叶某也不认可收到参与2012年章程修改的通知,并没有实际参与该章程的修改。

(2)2012年章程修改时叶某已不是甲公司股东。当时有效的原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1997年6月16日发布实施的《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职工投资入股。在自愿的基础上,鼓励企业职工人人投资入股,也允许少数职工暂时不入股。未投资入股的职工可以在企业增资扩股时投资入股。职工之间的持股数可以有差距,但不宜过分悬殊。不吸收本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据此,“人走股留”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基本特征。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叶某2009年7月离开甲公司。根据当时生效的甲公司2007年章程第57条中关于“参照劳动法有关规定,已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者要辞职必须提前30天向本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离厂手续。凡掌握和了解企业机密的股东,如要离开本企业,须经董事会批准,签订有关协议,方可离开,且没有从事本行业同类工作,没有损坏本企业的利益和声誉,拥有的股权继续保留,三年后再结算。凡擅自离厂的股东,从事本行业同类工作,并损坏广大股东的利益和本企业的声誉,拥有股权一律结冻”的规定,叶某作为甲公司股东,经董事会同意于2009年7月离开甲公司,甲公司根据2007年章程应于三年后即2012年7月与叶某进行结算。结合甲公司2007年章程的其他条款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基本特征,此处的结算不仅仅是股份分红、股息的结算,而应是叶某退出甲公司后所持股份的整体结算,既包括叶某自离职至结算时的股息、分红,亦包括股份本身的对价。

2012年7月22日,甲公司董事会作出《关于叶某股份的处置意见》,决议:结算、冻结叶某股份。针对《关于叶某股份的处置意见》的效力,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商终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确认《关于叶某股份的处置意见》中“冻结”叶某股份的内容无效,“结算”的内容符合章程约定,亦符合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征,应属有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终2717号基于(2014)浙温商终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的确认,进一步认定叶某于2012年7月23日即丧失甲公司股东身份。前述认定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民再107号民事判决中再次得以确认。由此,2012年7月28日甲公司修改章程时,叶某的股东身份已经丧失,故2012年7月28日修正后的章程对叶某不产生效力,甲公司依据该修正后的章程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对叶某亦不产生效力。

(3)案涉两份董事会决议部分内容侵害叶某合法权益,应属无效。从形式上看,案涉两份董事会决议是依据2012年章程第49条的规定作出的。进一步分析该两份董事会决议关于“决定收回叶某股份、股金、股息”“决定将收归企业的叶某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同意将叶某在工商登记的120万元(占比2.31%)股份……收归企业法人股,由企业法人股转让给……等9位股东”的结论,可以看出确切的依据是上述章程第49条规定中的后半部分,即“若从事本行业同类工作,损害了股东利益或本企业声誉的股东,结算、冻结其股权、股金、红利,收归企业所有;股份由董事会决议决定另行在股东内部转让,其转让增值部分归企业资本公积金”。可见,甲公司系基于叶某具有从事本行业同类工作、损害股东利益或企业声誉的行为,通过董事会决议的形式无偿收回叶某股份、股金、股息。但该事实并未得到证实。相反,生效的温州市苍南县人民法院(2012)温苍商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叶某于2009年7月经甲公司同意辞职,不存在销售同类产品损害甲公司利益的行为,故前述第49条中后半部分的规定对叶某并无适用的事实基础,甲公司无权无偿收回叶某的股份、股金、股息。尽管根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终2717号、(2018)浙03民再107号民事判决,叶某自2012年7月23日即丧失甲公司股东身份,甲公司在2014年有权对叶某原持有的股份进行处置、转让给其他股东,但并非无偿收回。故案涉两份董事会决议中关于无偿收回叶某股份、股金、股息以及将叶某股份收归企业(法人股)的内容,因侵害叶某合法财产权益、缺乏章程和事实依据,应属无效。一、二审判决仅认定无偿“收回股金、股息”部分无效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三、案例简析

再审定案后,虽然叶某仍然需要通过再次诉讼,请求公司补偿其被收回的股份及相关收益,但董事会决议效力之争落下了帷幕。本案也带给我们诸多思考,谨总结如下。

1、董事会决议剥夺股东所持股份,构成侵害股东财产权,应属违反法律之规定。依据《公司法》第22条之规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无效。本案中,再审法院认定涉案董事会决议一和决议二无效,并未直接指明所违反之法律、行政法规,但因该决议剥夺了叶某所持股权的财产价值,股权乃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因其出资而享有的对公司的权利。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确规定,股权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民法总则》中亦有同样的规定。因此,董事会决议无正当理由剥夺了叶某的股权,构成侵犯其财产权的侵权行为,同样构成违反法律之规定,足以作为认定董事会决议无效之依据。

2、股东被除名后,其股东资格应自收到除名决议之日起丧失。股东资格丧失的时间对于本案的审理有着重要影响。叶某丧失股东资格早于涉案董事会决议一和决议二依据的章程修订的时间是再审法院认定涉案决议无效的重要依据。一般而言,对于被除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的丧失时间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被除名股东收到除名决议之日(本案为2012年7月23日);一种观点认为是被除名股东收到回购价款之日(本案再审判决作出之日,叶某尚未收到回购价款)。对此德国法认为法律关系悬而不决影响市场交易秩序,补偿金的支付不应当成为“股份收回”的生效要件之一,其在股东会决议送达该股东之时不附条件地立即生效,若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控制公司无正当理由懈怠支付补偿金、想把收回股份之价值占为己有时,其他股东应当按比例承担支付补偿金的补充责任。本案依据生效判决,将叶某丧失股东资格时间认定为被除名股东收到除名决议之日,并且自此时起甲公司应当向叶某“结算”股权回购价款,并承担因延迟结算导致的利息等损失。

3、本案甲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企业性质对本案审理的影响。对此,可从两个方面观察。其一,本案判断董事会决议效力的法律依据。本案原告叶某在多个案件中主张应完全适用《公司法》规定审理本案。而被告甲公司则主张应考虑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殊性,认定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不同意适用《公司法》认定董事会决议之效力。期间,多个法院裁判意见亦赞同被告之观点。对此,再审法院的观点是全面和准确的。其观点略谓:章程作为企业的宪章,对全体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企业本身具有约束力,在企业章程已经作出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企业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应首先依据章程的规定;章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相关规定;当时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定不明确或者没有规定,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其二,“人走股留”章程条款效力之认定。由于甲公司与叶某之间围绕股东资格的纠纷发生时,甲公司系股份合作制企业。根据《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人走股留”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基本特征。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一种经济形态,兼有合作制和股份制的特征,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其人合性的属性会高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法院认定2012年7月22日董事会决议关于“结算”叶某股权的内容符合章程约定有效,是基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征,此即被告企业性质影响本案审理的体现。当然,本案认定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条款约定“人走股留”,且由公司董事会作出除名、结算的决议有效,并不意味着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同样可以作出上述决议。事实上,即使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约定“人走股留”条款有效,通说认为,需经股东会作出决议,而非董事会。

4、股权中包含的股东资格和财产性权益应予区分,出于维护有限公司人合性需要而对股东除名的,不得侵害其股权中的财产性权益。股东资格和财产性权益都是股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再审裁判观点认为尽管根据生效判决,叶某自2012年7月23日即丧失甲公司股东身份,甲公司在2014年有权对叶某原持有的股份进行处置、转让给其他股东,但并非无偿收回。法院观点认为虽然依据股份合作制企业“人走股留”的基本特征,企业有权对离职股东予以除名,但这种除名仅限于股东资格的剥夺,并不影响股东股权中财产性权益的实现。股东资格之存续体现的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质。出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以提高公司运行效率的考虑,“人走股留”在一定的前提下能够得到法律的认可。此前提即为不得损害股东的财产性利益。因此,对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其人合性相较股份合作制企业为弱,资合性则强,在对股东适用“人走股留”条款时,更应当注意对于股东财产性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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