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中国法律风险管理网

用户名:  密码:       忘记密码   会员须知

86-10-51261126

当前位置: 首页 案例聚焦 知识产权

商标与企业名称简称相同的不正当竞争认定

2013/5/24 字体: 来源: 作者:

【案情】

  原告:上海精密科学仪器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精学科学仪器有限公司。

  被告:成都科析仪器成套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精密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科公司)系由上海光学仪器厂、上海分析仪器厂、上海雷磁仪器厂、上海天平仪器厂等15个单位于1988年3月合并成立,在业内知名度极高,通常被简称为精科公司、上海精科、精科。

  被告上海精学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学公司)成立于2009年,经营范围为科学仪器(除医疗器械)加工、生产、销售,仪器仪表、一类医疗器械等的销售,从事科学仪器领域内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2010年发现在其官网主页和产品包装上标有“上海·精科”标识。

  被告成都科析仪器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析公司)成立于1999年,经营范围为科学仪器仪表的生产、销售等。其于2001年8月申请并获注册第1916351号“精科”商标,该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光度计、恒温器、精密天平、理化试验和成份分析用仪器和量器、实验室试验用烘箱、天平(秤)、物理学设备和仪器、显微镜、粘度计、砝码。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

  2009年11月,两被告与案外人上海舜宇恒平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宇公司)签订定牌制造(OEM)协议书,约定被告科析公司将其注册商标“精科”许可被告精学公司委托舜宇公司在生产的分光光度计、电子天平等相关产品上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两被告就此向商标局办理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备案手续。

  据此,原告精科公司诉称:原告是具有悠久历史底蕴的国内仪器仪表行业的大型知名企业,在国内分析仪器行业内具有重要影响力,上海精科和精科在本行业迅速成为原告企业名称的简称、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未注册商标。现被告精学公司在明知原告企业知名度的情况下,在2009年设立登记时使用了与原告企业名称近似的名称。被告精学公司在其设立的公司网站的页面及产品宣传上还使用“上海·精科”标识,在生产的产品上使用“精科”商标。被告科析公司与原告有十多年的经销关系,在明知“精科”与原告的关系及影响力的情况下,于2001年8月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精科”商标。在被核准注册后,长期潜伏不用,直至2010年5月才办理了许可被告精学公司使用上述商标的备案,开始使用上述商标。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精学公司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被告精学公司停止在产品或产品宣传上使用“上海·精科”标识,两被告停止在第9类商品上使用“精科”商标,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后在审理中,原告表示只就上海精科和精科主张企业名称权,不再就其主张未注册商标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

  被告精学公司答辩称:原告对其主张不享有任何权利,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科析公司答辩称:原告不享有“精科”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无权提起诉讼。原告企业的字号应为“上海精密”而非“精科”。“上海精科”也不能作为原告产品名称使用。原告系自2007年起才在其产品和包装上标注“上海精科”,该行为侵犯了被告科析公司对其在先注册的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已在成都法院另行提起侵权诉讼。故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精学公司企业名称的使用以及科析公司“精科”商标的注册、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被告精学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认定。

  原告的企业名称采用了地名+行业名称+公司组织形式的组合方式,而企业名称中具有识别意义的系企业的字号,原告企业名称的组合方式,恰恰缺失了最具有识别意义的要素。这种使用方式,使原告的企业名称存在显著性和识别性较弱的先天缺陷。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经过原告的持续经营,原告的企业名称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但并不能弥补企业名称缺失字号的先天缺陷。被告精学公司的企业名称采用了地名+字号+行业名称+公司组织形式的组合方式。被告精学公司使用的企业名称中地名、行业名称和公司组织形式的表述方式系行业内通用的一种表示方式,而“精学”系被告精学公司的字号。因此,虽然原告与被告精学公司系同业竞争者,两者的企业名称之间仅存在“精密”和“精学”的差别,但原告名称中的“精密”系产品名称的组成部分,被告精学公司中的“精学”系作为字号使用。因此,原告与被告精学公司的企业名称全称,各自代表了不同的企业,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精学公司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注册和使用“精科”商标的行为认定。

  1.上海精科、精科是否为具有知名度的原告企业名称的简称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在被告科析公司2001年8月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前,原告已将上海精科和精科作为企业名称的简称在使用,并取得一定的知名度,体现在:(1)中国仪器仪表行业协会证明,“上海精科”系原告在仪器仪表行业内以及国内市场内原告企业名称的简称,并被同行完全认同。协会对于精科的品牌和影响,系在原告将上海精科作为企业介绍和产品样本中获悉并熟知它的语义。上海仪器仪表行业协会亦证明原告历来简称上海精科公司,在行业中具有相当的知名度;(2)原告早在2000年8月的《新华每日电讯》上刊登的广告中,就将原告企业名称简称为上海精科;(3)原告的39家经销商证明,上海精科即指原告,这些经销商中有22家于2001年8月前就与原告建立了经销关系;(4)原告自1996年8月1日起即自办了《精科报》。2001年8月前的报纸内容显示,报纸内设有“精科苑”、“精科简讯”、“精科论坛”等栏目,报纸的页眉上标有“精科的承诺:质量第一用户至上”、“精科的产品:技术先进品种齐全性能可靠”的广告语。报纸刊登的内容显示无论在对外活动中还是涉及对原告企业经营情况的报道内容中,原告多以精科公司、上海精科或上海精科公司出现。原告的39家经销商均证明,在与原告建立经销关系期间均定期收到上述报纸。原告在《精科报》上长期采用突出上海精科和精科的使用方式,已起到了宣传和商业使用的意义。原告的经销商与双方当事人均为同一行业,这些经销商遍布全国各大城市。因此,上海精科和精科已作为原告企业名称的简称使用的识别作用在该行业内的影响范围较大。综合上述因素,在被告科析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前,上海精科和精科已作为原告企业名称的简称予以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企业名称的简称能否作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问题。原告主张对上海精科和精科予以保护的依据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故关键在于能否将企业名称的简称作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法院认为,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的简称,应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上海精科和精科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故本案中,上海精科和精科应视为原告的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3.被告科析公司的行为认定。被告科析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并且在2001年8月前即成为原告的经销商,应知晓原告对上海精科和精科的使用情况;在其与原告签订的经销商协议中涉及对原告的称呼时也采用了上海精科和精科公司的表述方式,也应知晓原告将上海精科和精科作为其企业名称的简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因此,无论从上海精科和精科取得的知名度,还是从原告与被告科析公司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科析公司在将精科申请注册商标时,就已知晓原告将上海精科和精科作为其企业名称的简称使用的事实。在原告与被告科析公司均从事科学仪器仪表的生产销售,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情况下,被告科析公司将精科作为商标申请在第9类的光度计等仪器仪表产品上注册,注册后又长期不用,到2009年才在相关产品上使用。被告科析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企业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被告商品来源的误认,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被告科析公司将原告在先使用的企业名称简称精科注册为商标及予以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犯,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4.被告精学公司的行为认定。被告精学公司存在两节行为,一是在网站及网站发布的产品照片上使用“上海·精科”标识;二是经被告科析公司许可在委托他人生产的产品上使用“精科”商标。就第一节行为,被告精学公司在网站和产品宣传上使用的“上海·精科”标识中将“上海”与“精科”连用的使用方式与原告企业名称的简称相同,这种使用方式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原告和被告精学公司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主张就上述行为,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但未能举证在被告精学公司实施上述行为时,两被告之间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或被告精学公司共同参与实施了该行为,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该节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精学公司独立承担;就第二节行为,被告精学公司与被告科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因为,被告科析公司注册涉案商标后既可自行使用,也可许可他人使用,但他人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也视为商标权人的使用行为。现被告科析公司注册并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在先的企业名称权,则被告精学 该内容可能有会员内容,需要登录查看全文,点击这里在顶部登录

关于我们 | 产品服务 | 网站地图 | 联系我们 | 赛尼尔法律声明 | 研究成果 |

Copyright @2024 北京赛尼尔风险管理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京ICP备08011004号
电子邮件:snr5151@139.com/peixun@senior-rm.com QQ群:149389907 联系方法:86-10-5126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