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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港业公司原高管离职引纠纷

2011/4/1 字体: 来源: 作者:

惠州港业公司原高管离职引纠纷
 

 

  劳动合同与公司规定冲突时要按公司规定执行?被派驻到下属公司担任高管,却与下属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职工向公司借款,公司能否用扣除工资的方式抵消职工欠款?

  今年3月10日,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惠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惠州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公司职工徐某三方,因工资、津贴、借款等发生的劳动纠纷进行了裁决,并最终驳回了仲裁申请人徐某的仲裁请求。徐某不服,近日已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当地的法院提起了诉讼。

  焦点??离职引出问题,薪酬“缩水”引争议

  “为什么不按照劳动合同执行?为什么我付出了劳动却被不承认劳动关系?为什么借款能用工资抵扣?为什么……”在得知仲裁结果后,徐某将厚厚一叠申诉材料放在了记者面前,他认为自己付出劳动所应得的绩效奖金和秘书津贴却因“按照公司规定执行”、“兼任秘书而没有产生劳动关系”而落了空,感觉很气愤。

  原来,早在2009年8月1日,因工作需要,徐某被其所在的惠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派遣到下属合资企业惠州港业股份有限公司担任行政高级经理一职,并在2010年7月8日港业公司召开的六届一次董事会上决议通过担任董事会秘书一职。

  然而,就在一年之后的2010年11月2日,港务集团单方面向徐某提出了调整工作岗位通知,并建议免去其港业公司高级经理和兼任的董事会秘书职务;因为不同意调岗,随后的12月13日,该集团又向徐某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终结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港务集团和港业公司擅自克扣了我的工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劳动法规定!”徐某向记者讲述事件经过时说,在他离职结算薪酬时发现,自己2010年度50%的绩效工资竟然被扣了,兼任董事会秘书期间的津贴75000元也没有发放,同时,他于2008年9月向港务集团的私人借款9万元,因为逾期一年多才还,其中的一部分也被以扣除2010年11月份工资的方式进行了抵销。

  为此,他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不过,其后的仲裁结果却彻底出乎了他的意料。

  问题??劳动合同与公司规定起冲突,怎么办?

  今年1月,徐某与港务集团、港业公司三方在惠州大亚湾区仲裁委进行了劳动仲裁答辩,但答辩方惠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和惠州港业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根据港业公司《高管人员薪酬方案》有关“中方(指港务集团)委派之副总经理、高级经理及副财务总监之薪酬以月薪及实行与企业效益挂钩的年终奖制度,中方委派之副总经理、高级经理及副财务总监不得享有企业内部工资、奖金、津贴等工资性收入及其他补贴”规定,徐某在兼任董事会秘书的薪酬属于津贴的形式,因此,徐某不能领取该津贴。

  “港业公司《高管人员薪酬方案》的本意是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其他人员兼任董事会秘书时才能享受津贴,徐某是高管人员,按规定不应再享受该津贴。”对于徐某要求的“津贴”,惠州港务集团人力资源经理杨帆向记者表示,在高级管理人员不再享受企业内部工资、津贴等工资性收入及其他补贴的原则下,徐某作为行政高级经理并不是他们“本意”中的“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其他人员”,而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徐某的前任董事会秘书也未领取过该秘书津贴。

  然而,对于港务集团方面的解释,徐某却坚持认为,按照他与港务集团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报酬的规定,自己的绩效薪酬或奖金以及津贴、补贴的计发办法都是“在所派驻下属公司发放,按所在公司标准执行”,而且,即便按照港务集团所说的“本意”是“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其他人员”才能享受董事会秘书津贴,但根据2006年7月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劳动合同与公司规定发生冲突时的问题,已经说得非常明白,应当优先适用劳动合同的约定。”徐某表示,即便退一步来说,方案(指港业公司《高管人员薪酬方案》)是在2010年7月制定的,而他与港务集团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在2008年4月,劳动合同签订在先、制度出台在后,也理应按照劳动合同执行。除此之外,他2010年度50%的绩效工资也因为劳动合同与公司规定发生冲突而被扣除了。

  不过,杨帆就此表示,2009年1月14日,徐某在担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总经理职务、兼任港业公司行政高级经理职务期间,其草拟的《派遣人员薪酬管理暂行规定》中已明确指出“派遣人员的年度名义工资在扣除已发放的年度实际工资后的多余部分,其中50%归集团所有”,而且徐某作为草拟人也签字同意了该规定内容。

  同时,杨帆还解释称,2010年11月集团曾发函至港业公司调整了徐某的薪酬发放方式,由港业公司直接支付改为付给港务集团,再由该集团支付给徐某本人。因此,虽然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在所派驻下属公司发放,按所在公司标准执行”,但规定发生了更改,于是并不存在克扣徐某绩效工资的事实。

  “我根本没有收到任何关于更改薪酬支付方式的通知。”徐某说,支付方式发生更改是与劳动合同中的约定相违背的,即便要改也应当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才能算数。不过,大亚湾仲裁委的结果却并未如徐某所说,应当“优先适用劳动合同约定”;而究竟是该按劳动合同还是公司规定执行,在目前的仲裁阶段也成了一个“谜”。

  争辩??兼任董事会秘书,难道没有劳动关系?

  “既然我被港业公司聘任为董事会秘书,这就意味着我与港业公司产生了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港业公司就应当履行聘任本人为董事会秘书期间的义务。”对于惠州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仲裁答辩中否认自己与其的劳动关系时,徐某显得有些忿忿然,他向记者表示,他在该公司担任的董事会秘书一职,是由港业公司董事会聘任、并通过了董事会议的确认和批准的,不能否认。

  不过,惠州港业公司方面却并不这么认为。“根据徐某向仲裁委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离职交接表》、《补偿金发放表》等充分说明,无论是签订劳动合同还是接触劳动合同,徐某都是与港务集团发生的,并未涉及到港业公司。”惠州港业公司副总经理陈耀中表示,他们与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有关薪酬方面的分歧应当去找港务集团。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我被港业公司聘任为董事会秘书是完全符合规定的几种情形的,劳动关系应当成立。”对于港业公司的否认,做了近20年人事行政工作的徐某找出了相关的法律条文,“大家去看看《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的第2条、第11条、第14条、第17条自然就明白了。”徐某说,作为劳动者,他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他和港业公司也具有很明确的事实劳动关系。

  然而,同样是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的规定,大亚湾仲裁庭得出的结论却与徐某的说法截然相反。仲裁结果也认为,依据“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则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认定徐某与港业公司的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此外,按照港业公司《高管人员薪酬方案》的规定,徐某作为中方(指港务集团)派遣的高管人员,是不能领取港业公司规定之外的其他内部工资或津贴的。但徐某认为,港业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董事会秘书津贴系内部工资或津贴,这个概念很含糊,因此,董事会秘书津贴也不应划入该方案所说的“内部津贴”范畴。

  “付出了劳动,怎么就没有劳动关系?怎么就不能领取相应的报酬?”连日来,仲裁委的结果让徐某感到很困惑:难道自己真的跟港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争议??借款与工资抵扣,属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我在2010年11月份的工资是港务集团基于劳动关系而应支付给我的劳动报酬,与我在2008年9月向港务集团申请的民事借款完全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怎么能互相抵扣?这是一个基本的法律常识啊!&rd 该内容可能有会员内容,需要登录查看全文,点击这里在顶部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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