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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宇通集团案”略论企业国有股的司法拍卖问题

2009/5/7 字体: 来源: 作者:

案情简介 
     
    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客车)1993年由定向募集方式组建,后成为上市公司。2001年6月,宇通客车第一大股东宇通集团100%股份的持有者郑州市国资局(后其职能划到市财政局)将宇通集团股份的90%和10%分别协议转让给上海宇通创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宇通)和河南建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报批期间宇通集团的股份全部由上海宇通托管。而上海宇通成立于2001年3月,系由宇通客车职工(包括高级管理层)为基本构成的二十几个自然人出资设立。2001年8月,郑州市财政局收取了上海宇通支付的全部合同价款,此后宇通集团被地方政府按照民营企业来对待。但由于此项股份转让有“MBO”的嫌疑,故一直未获得财政部以及后来接权的国资委的批准,股权变更登记始终无法实现。上海宇通遂于2003年12月3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法院起诉要求郑州市财政局返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并出示了已全额支付价款的证据。12月20日,法院裁定冻结郑州市财政局所持股份并委托郑州拍卖总行进行公开拍卖。12月29日,上海宇通及其控股子公司郑州宇通发展有限公司在拍卖中胜出,分别获取了拍卖股份的90%和10%。12月30日,根据法院裁定,宇通集团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由国有企业变成私营有限责任公司。12月31日,上市公司宇通客车对此予以公告论。 [1] [1] 
     
    宇通集团股权司法拍卖案发生后,曾一度引起了媒介和学界的重视,但这主要是因为其带上“MBO”色彩所致(甚至有人称之为第一起成功的国企“MBO”),学界的研究也大多是以之为引子的对“MBO”的经济学、会计学的探讨 [2] [2]在“中国期刊网CNKI数字图书馆”(http://www.sy.cnki.net)对“宇通客车”、“宇通集团”关键字的检索,并未发现法律学术刊物刊有对此案的评析。 [3] [3]而,这并不意味着宇通集团股份拍卖的做法在法律上无可圈点,否则,当事方早在2001年就能行动了,而不必等到2003年。因此,本文拟通过对2003年12月的这幕拍卖大戏中涉及的一些法律问题的分析,来对企业国有股权司法拍卖制度略作评述。不过,本文并不涉及对“MBO”本身优劣的讨论。 
     
    一、一次合法而略失情理的司法拍卖 
     
    本案中,宇通集团为了解决国家有关部门迟迟不批准股权转让导致股权无法过户、以致影响正常经营秩序的困境,使用了司法拍卖的方式来实现过户和所有权的取得。虽说这种别出心裁的过户方式多少让人意外,但细究之,似乎也无不妥。 
     
    因为首先,法院有权就包括股权在内的各种财产做出确权判决。 
     
    本案的起因是民事财产转让纠纷,而被告表示无力清偿应付价款,故对被告财产予以拍卖,并将被拍卖财产所有权划给应价最高的竞拍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3条第1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之规定,这是法院有权决定的事项。 
     
    其次,该司法裁决并无任何违反法律之处。 
     
    对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司法冻结和拍卖,目前尚缺乏法律法规层面的明确规定。宇通集团不是上市公司,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发布的《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拘束。因此,郑州二七区法院在处理该问题时,只要遵循一般的的司法拍卖流程,如事先公告等,即属合法。 
     
    第三,法院裁决具有最终的、对世的拘束力。 
     
    不管其它前因后果,一旦司法机关做出有关确认之后,申请变更股权登记的当事人便对其主张有了“合法性证明”。即使司法裁决本身违反法律,在其被依法撤销前,也是必须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因此,本案中,股权登记机构履行了裁决,使股权转让最终实现,是理所当然的。 
     
    第四、一切行政机关的规定都不可能成为司法裁决得到执行的前置性条件。 
     
    有人对此有所谓司法拍卖和国有股权的行政认定应并行不悖的看法,依据是财政部2002年10月发布的《关于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国有股持股单位因产权变动引起所持国有股性质发生变化的,国有股持股单位应按产权关系将产权变动方案报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央企业主管部门、中央管理企业批准,并在方案实施前将国有股权变动事项报财政部核准,然后凭财政部批复文件依照规定程序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所持股份变更登记手续。” 
     
    但这应当只能被看作是普通民事主体之间股权转让时必须遵循的前置性规定。财政部的通知可以拘束国有股持股单位,却不可能干涉司法权的独立行使,也不可能为法院裁决文书的执行设立前置性程序。因此,如果股权登记部门以此为由拒绝执行法院裁决,显然是行不通的,也将可能遭到司法强制力的执行。而如果在已经变更股权登记后,再要求当事人补做行政确认,也是说不通和没有意义的。 
     
    而且,2003年国资委成立后,财政部应该已不再管理地方企业的改制问题。而在国资的中央和地方分级管理的情形下,宇通作为非中央国资委直管的企业,似乎河南国资委就可批准该项转让。但目前并无明确的文件。 
     
    宇通集团的股权变更登记,虽然颇受非议,但最终成功实现,尤其是事后并未遭到任何追究和“翻盘”,恐怕正是出于这些原因。 
     
    然而,司法拍卖虽然本身是合法之道,但对这个个案而言,却并非无可指摘。 
     
    首先是此次拍卖方的动机明显前后不一致。因为上海宇通本来提出的是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利息之诉,因此按说其应当只是等待通过拍卖取得价款来受偿。而不是自己积极参加拍卖,并最终成为拍卖标的获得者。 
     
    其次,通常的拍卖活动都会大做宣传以吸引各方,从而提高拍出高价的可能性。但此次拍卖只是委托了郑州当地的一家拍卖行,在《郑州日报》而不是全国性媒体刊登拍卖公告,从起诉到拍卖完成流程不到一个月,上市公司宇通客车对此也未作披露,这都导致了大部分潜在的竞拍者难以知情和参与,从而使得这次拍卖成为了一个少数知情者的游戏。 [4] [4] 
     
    也就是说,这次拍卖的确不像一场拍卖,或者说,其程序上是存在瑕疵的,可能会造成最后结果的不公正和达不到资源的最优配置。 
     
    但即便如此,仍然不足以将之作为推翻此次拍卖的有效性的依据。 
     
    因为对私法主体来说,法无明文规定即可为,既然法律法规尚未对此情形下的司法拍卖的公告方式、拍卖人资质等做出强制性规定,那就可以任由当事人选择。作为拍卖价款受偿人的上海宇通参与竞拍,亦非违法。虽然在通常的拍卖中,相关利益人为了招徕更多的竞标者,会充分进行地进行宣传。但既然本案中,各方由于利益格局使然,不希望引起社会关注,自然也可“意思自治”,而法院也只不过是一个拍卖的推动人,这可以说仍然是一场私法博弈,那么,当事人自主选择的行为方式,只要未明显损害第三方利益,也即是合法的。 
     
    当然,如果从郑州市财政局并非该国有股权的真正所有人的角度看,其不积极寻找更多的潜在竞拍者,是可能会损害国家(全民)作为最终所有人的利益。但首先,这只能追究地方政府的忠实代理责任而很难以此否定整个拍卖的效力;其次,地方政府在此过程中的义务是模糊不清的,也很难说有明确的法定义务。甚至如果认为地方政府的责任首先是为了当地人民的福祉,那么让上海宇通受让股权,可能在郑州有关部门看来是更能实现当地经济稳定发展的一种措施。 
     
    二、法律缺位乎——对类似事件是否可能有更严格的规制? 
     
    本案中,上海宇通最终获得了宇通集团的控制权,和宇通集团的子公司——上市公司宇通客车的控制权。 
     
    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个最终影响到了一个上市公司的拍卖措施,如果不是绕了一个弯的话,很可能会很难实现。因为针对上市公司股权司法拍卖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9月30日起施行的《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有较为详细的规制程序。故而在一些人看来,如果上海宇通企图直接受让宇通客车的话,是很难成功的,所以如果把“篱笆”扎紧一点,即将《规定》的效力扩张到上市公 该内容可能有会员内容,需要登录查看全文,点击这里在顶部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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