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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信托收据贷款业务法律风险及应对措施

2008/6/25 字体: 来源: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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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告:本文版权归中山网所有,转载时请注明出处,必须保留网站名称、网址、作者等信息,不得随意删改文章任何内容,我社将保留法律追究权利。 Http://www.zsnews.cn    A国际贸易公司因业务欠B国际贸易公司1800万元人民币,B国际贸易公司起诉A国际贸易公司至法院,同时申请法院查封A国际贸易公司存放在某港口进口钢材一批,查封时该批钢材未通关,处于海关监管期间。
C银行在得知此事后,向法院提出查封异议,主要依据为A国际贸易公司在进口该批钢材时向C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在信用证到期后,C银行对外垫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同时A国际贸易公司又申请C银行做了信托收据贷款,签订了信托收据,在此情况下,C银行认为该批钢材的所有权人为C银行,法院的查封错误,依法应解除对案外人C银行财产的查封。
下面我将首先介绍一下信托收据及信托收据贷款的含义 、特征,然后结合案例及实务分析信托收据贷款中的风险及应对,最后就目前的实际情况提出立法应完善部分的意见。
信托收据的定义及特征
一、信托收据的定义
信托收据的定义有争议,笔者认为所谓信托收据是指:为了进口或本地购货融资,由进口商或本地购货商与提供融资的银行所签署的协议,协议表明进口商或本地购货商作为银行的代理人(委托人)为银行处理(出售)货物,因进口商该行为所带来的利益应优先用于偿还银行提供融资所产生的债权。
《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中指出:“信托收据实际上是客户将自己的所有权转让给银行的确认书,持有该收据既意味着银行对该货物享有所有权,银行凭信托收据将货权凭证交予进口商,并代进口商付款,进口商则作为银行的代理人保管有关单据和货物,代理银行销售货物,并将货款收回交给银行。”中国银行的此种解释笔者认为会给今后的业务带来法律风险具体分析见下面的法律风险及应对章节。
二、信托收据的特征
尽管信托收据的界定存在分歧,但是一般而言,信托收据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信托收据是一种信托合同,它所建立的法律关系是有关信托财产处分的信托法律关系。该合同的主体有:进口商或购货商,为进口或购货所提供的融资银行。合同的内容是有关信托财产管理、处分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信托收据是以委托人银行对进口货物所拥有的合法财产权利为前提的;
第三,信托收据的基本功能在于为进口商提供融资的便利,并为银行债权提供一种保护机制。信托收据是基于进口商不能及时偿还其对卖方的款项,而由银行预先支付卖方的款项为前提。银行为了保护其债权,要求限制进口商对货物处分的权利,并尤其强调处分货物的收益应优先用于偿还银行的款项;
第四,信托收据所构建的信托关系是一种相对独特的信托关系,它不同于普通的动产或不动产信托。其独特性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1、信托的主体一方—银行是临时性地针对信托财产形成合法权利,即信托财产本身并不是银行所拥有的,也不是受他人委托来管理的,银行也不旨在于控制和有效地管理财产,而是为了实现债权通过协议临时性地与财产建立一种权利关系;
2、在信托收据下,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不仅有信托关系,而且有债权、债务关系,并且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是信托关系产生的基础。通常的动产或不动产信托关系都不存在这种情况;
3、信托收据是临时性的所有权转移安排,银行并不旨在于对所有权的真实拥有,而是为了从该物的处分中享受优先受偿的权益;
4、针对信托财产的信托权责主要表现为对财产的处分—出售,而不是经营和管理,也不是一般的占有和控制。正因为如此,信托关系的存续也将表现为一定的短期性,即只要信托财产被出售出去,受托人将所得收益用于偿还银行的债务,信托关系也就终止了。
银行信托收据贷款业务的概念
信托收据贷款是对信用证项下单到并经审核无误后,进口商因资金周转关系,无法及时对外付款赎单,以该信用证项下代表货权的单据为质押,并同时提供必要的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由银行先行代为对外付款。
银行信托收据贷款业务的法律风险及应对
下面主要结合案例及实务分析信托收据贷款中的风险及应对:
一、上述案例中B国际贸易公司针对C银行提出的查封异议提出以下抗辩,也即信托收据贷款业务中的法律风险,及C银行的应对:
1、根据UCP500号《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四条的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所以,C银行不能取得货物的所有权。
C银行的应对:信用证与信托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信用证是开证行应进口方的请求向出口方开立的在一定条件下书面付款承诺。
在本案中,信用证关系已经结束,因为C银行已对外付款,即取得了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也就取得了单据项下货物的所有权,C银行以信托的方式将货物的权利凭证交予A国际贸易公司,这是属于信托法律关系的范畴,不再受UCP500号《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调整,在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收据正是以C银行对进口货物拥有合法财产权利为前提。
2、该批货物所有的进出口手续及存储均为A国际贸易公司名义,未体现出所有权发生过转移。
C银行的应对:信托收据是一种信托合同,它所建立的法律关系是有关信托财产处分的信托法律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及信托的法律特征,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事。结合C银行与A国际贸易公司的具体业务流程就是:C银行在对外付款后取得货物的所有权,然后C银行将该批货物信托给A国际贸易公司管理,A国际贸易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进口、仓储、销售工作,该批货物的销售回款必须优先偿还C银行的垫款。故基于信托收据,货权虽已发生转移,但进口、仓储手续还是以A国际贸易公司名义,这符合法律规定和行业惯例。
3、根据海关法37条的规定,该批钢材处于海关监管之下,未经海关许可货物不可发生转让。
C银行的应对:C银行享有货物的所有权有充足的依据:C银行开出信用证,并于到期日向国外出口商支付了货款;C银行与A国际贸易公司际签订了《信托收据贷款合同》及信托收据;UCP500号《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货物的买卖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中体现为单证的买卖,议付行、开证行对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进行了议付或者付款后,也就是在给付了对价之后,就取得了单据及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所有权。
综上可见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提单是所载货物的物权凭证,本次买卖中,提单(BILL OF LADING)记载本批货物的收货人(Consignee)为凭指示(TO ORDER),A国际贸易公司在提单中仅为通知人。在这种情况下意味着谁持有提单谁就是货物的所有权人,在海关监管下因提单一直掌握在C银行手中,货物的所有权自始至终也没有发生过转移,所以C银行为货物的所有人。
此时如按照《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中阐述的信托收据是客户将自己货物所有权转让给银行的确认书,一旦信托收据贷款合同及信托收据是在海关监管期间签订,将无法回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37条的硬性规定,会造成银行的利益受到损害。
4、C银行既享有货物的所有权,又享有对A国际贸易公司的债权,取得双重利益是矛盾的。
C银行的应对:B国际贸易公司完全曲解了信托收据的业务流程。C银行在对外付汇后取得了货物的提单及货物的所有权,在这个过程中C银行付出了对价,即支付了货物的进口款项。C银行在取得货物所有权的情况下,将该批货物信托给A国际贸易公司管理,A国际贸易公司当然的要将销售款项偿还给C银行,所以说无任何矛盾之处。
二、实务中的其他法律风险及应对
1、货物质押与信托收据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实务中有的银行在要求进口商出具信托收据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到银行名下的同时,还要求进口商将货物质押给银行。质押是进口商以货权单据作质押品来担保银行的债权,而信托收据则是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到银行,并通过信托的方式来解决银行对货物的控制权利。如果信托收据与质押担保并存,则导致质押的无效。因此,银行在选择担保形式,不能误认为这两种的结合是双保险。
2、担保与信托收据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没有第三人保证的信用证融资业务中,银行采用信托收据放单,进口商将货物销售出去而不归还银行债务,银行无论是基于信用证垫款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还是基于信托收据提起诉讼主张物权,法院均应给予支持,不应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但缺乏第三人保证的情况下,银行面临着进口商资产不足以支付银行债务导致银行资产受损的风险。
在有第三人保证的情况下,银行信用证融资因进口商不履行约定义务一旦发生纠纷,信托收据往往成为保证人与银行争议的焦点问题。这种争论主要来源于对信托收据不同的法律认识。但不论对信托收据如何定性,银行均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
银行如主张以信托收据放单是习惯做法,属于银行业务惯例,则这种习惯做法只是银行内部的习惯,并未得到相对方认可,不能约束担保人,缺乏法律制度的“惯例”难以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
如果将信托收据说成是在质押合同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信托法律关系,这一说法将被保证人解释为“双保”,即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并运用《担保法》第28条,将进口商根据信托收据取得物权单据和处分货物看成是“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从而主张保证人免责。
如果将信托收据认定是在银行约定取得货物所有权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信托法律关系,保证人又会认为银行在取得货物所有权并控制提单的情况下本可以自行提货或转让提单,但银行放弃了对物的所有权,而选择了以信托收据方式将货权凭证交给进口商,这个权利处分行为已超出了信用证业务范围,也就超出了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银行与进口商又重新建立了信托关系,保证人没有参与这个新建的法律关系,对于进口商违反信托收据约定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保证人没有任何责任。
应对措施:银行在做信托收据业务中,没有必要再将货物进行质押,同时如进口 该内容可能有会员内容,需要登录查看全文,点击这里在顶部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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