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6/19 字体:大 中 小 来源: 作者:
2006年7月20日,茅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一大客车发生相撞。2007年4月,客车所属汽运集团以汽车受到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定保险公司赔偿汽运集团损失保险金29622.06元。2007年10月9日,保险公司以
代位权将茅某诉至法院,要求茅某赔偿保险公司各项损失6240元。保险公司依据其与汽运集团的保险合同约定,享有代位行使汽运集团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享有的权利。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根据之前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茅某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对汽运集团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汽运集团对茅某不享有权利,从而保险公司对茅某也就不享有任何权利。所以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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