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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诉讼时效与抵销权相冲突的探讨

2013/7/15 字体: 来源: 作者:

论文摘要 抵销是债消灭的原因之一,它分为合意抵销和法定抵销,本文只就法定抵消进行讨论。一般情况下,债权债务会因抵销而消灭,但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债务能否因抵销而消灭?即一方当事人行使抵销权的时候,另一方对事人能否以对方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问题。目前,我国立法并没有就这一问题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在学理上也存在诸多分歧以致于在实践中,法院的裁决往往不能统一、法官的判决也没有正当化的理由。本文以德国民法理论和我国立法精神为基础,分析探讨制度背后所蕴含的价值取向,使此类案件的裁决具有统一性、判决具有正当性,为完善我国民法体系打好基础。

  论文关键词 德国民法 抵销权 诉讼时效 债权抵销

  一、引例及问题的提出

  基本案情如下:一起上诉案件,原告为A银行,被告为B公司,2006年11月,A银行向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拍卖C公司的厂房以实现A银行的抵押权,法院应此申请委托一拍卖实施C公司的厂房拍卖,后由B公司竞买成交。B公司接收厂房时,该厂房有C公司装备的机器设备一批,为A银行的抵押物,A银行对该批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对该批设备查封后委托拍卖行进行拍卖,不料该批设备无人竞拍,而使该批设务仍然保存在B公司接收的厂房内。2009年5月,法院裁定将上述设备以评估价为4百万抵债给A银行。之后,A银行与B公司曾经多次为设备的搬迁和管理费、占用费等问题进行协商,未果。2011年11月,B公司告知A银行其已经把该设备以80万的价格卖给第三人,并将卖设备的价款扣作设备占用厂房的租金。A银行认为B公司无权处分其财产,B公司的擅自处分行为对其构成侵权,续向法院请求判处B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四百万。B公司辩解称其并非擅自处分A银行的财产,而是采用合理的措施防止财富的流失。同时,B公司提出反诉:我公司对于这批机器设备不负有任何义务,但为了避免该设备的权利人或受益受到损失,而允许设备继续存放于我公司的厂房,由此该设备的权利人或受益人应该给付我公司必要的费用。B公司向A银行请求支付以该设备实际占用厂房面积按照当时工业厂房的一般租金计算出两百万的占地租金。A银行辩称,B公司提起的反诉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起诉。B公司认为即使B公司所提出的反诉已过诉讼时效,但并不影响B公司向A银行所主张的已过诉讼时效的返还租金之债与A银行向B公司主张的侵权之债进行抵消。

  根据上述案件我们可以知道,A银行自法院裁定将设备折价抵债时起就取得了该批设备的所有权,而B公司在没有被授权或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变卖设备侵害了A银行的所有权,而且B公司辩称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的合法行为缺乏了法律依据。A银行的设备存放在B公司的厂房,A银行与B公司之间形成了厂房租赁关系,但是B公司的由于租赁关系产生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现在,我们假设A银行主张以自己的被侵权之债与B公司主张的设备占地租金之债进行抵消,两者之间将会在等额的债权债务范围内发生债的消灭,即发生抵消的法律效力,这是毫无疑问的。可是,假设是B公司向A银行主张抵消呢?即B公司作为主动债权予以抵消是否会发生抵消的效力?

  二、根据我国法关于诉讼制度和抵销制度对案件的分析

  对于上述问题,我们立法中并没相关规定。但我们可以作出以下分析: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关于诉讼时效的立法价值及其效力。诉讼时效的设立是为了维护经济秩序,便于法院进行审理工作和有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从我国对诉讼时效所追求的价值来看,诉讼时效的完成导致实体诉讼权的消灭,权利人丧失了要求法院对义务人强制执行的权利。从诉讼时效所产生的效力来看,B公司在2011年5月前必须向A银行主张设备的占地租金,否则B公司就丧失了胜诉权,恰好B公司是在2011年11月才主张的权利,此时诉讼时效经过,A银行可以不向B公司支付设备的占地租金。从诉讼时效方面上看,既然B公司的债权不受到法律保护,那么B公司以主动债权行使抵消权是不被允许的,B公司只能作为被动债权进行抵消,即A银行愿意就此行使抵消权的情况下,B公司享对A银行的债权才会被抵销,这和我们平时所讨论的单纯性诉讼时效问题的原理一样,甲对乙享有债权,但甲向乙主张债权时已过诉讼时效,此时乙以诉讼时效已过进行抗辩,法院不能强制执行乙的财产。再次,我们来了解一下法定抵销的立法价值、构成要件及其效力。抵销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而存在的,能够保障债权的平等性,同时可以简化交易过程,降低交易成本。构成要件是指只要符合以下要件,一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便可行使抵销权以消灭债权债务关系,构成要件以下:第一,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第二,双方互付债务的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第三,自动债权已届清偿权;第四,非依债的性质不能抵销。它的效力表现在,第一,行使抵销权后,双方债权按照抵销数额消灭,是债的绝对消灭,行使抵销权后不能撤回;第二,假若双方债权数额不符,尚未抵销的部分,债权人仍有受领权;第三,抵销使双方债权溯及得为抵销时消灭。最后,抵销溯及力的内容包括双方债权和其他权利,即包括主债、利息、给付迟延金、受领迟延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根据抵销的四要件和抵消所蕴含的价值,我们可以知道B公司对A银行的厂房租赁的债权尽管已过诉讼时效,也可以作主动债权行使抵销权。

  上述问题的结论是矛盾的,B公司究竟能否作为主动债权行使抵销权?此种矛盾的出现在于我国的抵销制度中没就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作出规定。当抵销权遇上了诉讼时效问题时,我们就没了执行的标准。凡是认为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能作为主动债权予以抵销的是比较偏向从诉讼时效制度中出发的;相反,认为能够作为主动债权予以抵销的是比较偏向从纯抵销的制度中出发的。在我国,按照通常的常理认为,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只能作为被动债权予以抵销,其理由是,主张抵销的债权人之所以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他人的财产,是因为合法债权本身具有法律上的请求力,这是抵销所具有强制性的依据,因此,法律允许权利人以抵销的方式实现其债权,抵销权的行使需要以法律上的请求力,即可强制性为前提。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已经失去其法律上的请求力,因此,债权人不能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的权利,也就是说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进行抵销。被动债权人若是可以主张抵销,则等于是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此时被动债权人通过抵销不仅实现了债权,而且优先实现了债权,使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形同虚设。

  笔者认为,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和交易的日趋频繁,尽管法律规定了诉讼时效这一制度,但是当这一制度与另一制度相冲突时,我们考虑的应该是以什么标准来取舍;应该如何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而不是极端地一味地追求“纸上规则”,因为法律不仅仅是静态的,它更是动态的、实实在在的规则。法律上的适用应该是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统一。更何况,法律具有滞后性的特点,我们一味地追求纸上的规则,而忽略其现实性、忽略其价值追求,那将会使法律与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向相反的方向越走越远。当诉讼时效与抵销制度相冲突时,我们只有深入探讨法当时所追求的价值,以公平公正义为原则,尽可能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实现利益的最大化。诉讼时效体现的是法律的效率价值,而抵销侧重于便利和保障债权的实现,两者所体现的价值追求不一样,但是两种价值追求都是以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作为出发点的。

  裁决是法律的适用过程,法官在适用法律上必须以具体的法律规范实现权利的正当化。近几年,很多法官在裁决“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作主动债权行使抵销权”类案件时是持肯定态度的,但是作出此判决的理由是什么?法律适用的妥当性是什么?笔者试图借鉴德国法理论的立的意旨,以及我们我立法精神,以为法官在实践中解决类似的案件中能有法可依。

  三、德国法关于行使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的抵销之相关规定

  依照德国民法规定,未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在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时发生,则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作为主动债权予以抵销。未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在已过诉讼时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之后发生,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只能作为被动债权予以抵销。德国法的抵销权出现是社会经济发展和以追求公平效率的交易为背景的前提下发展起来的,德国民法的上述规定,目的是保护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不会因时效的丧失而无法向法院主张抵销的权利。德国法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抵销权的规定最大化地平衡了诉讼时效制度和抵销权制度的冲突,充分地发挥了诉讼时效和抵销的功能,体现社会的公平效率的价值追求,平衡了各方面的关系,稳定了市场交易秩序。如果一味地偏向于诉讼时效,不考虑到抵销的价值,无形是过分地保护了债务人的权益;如果不考虑诉讼时效,只要符合了抵销权的四个生效要件而不考虑其它情况便能行使抵销权,这无形又损害了取得时效利益的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无论偏向哪一方,都使双方的利益受损,都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德国民法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做法是比较合理的,就目前来说,这种规定是从各个方面考虑的,实现了利益的最大化,缓解了双方当事人的矛盾,稳定了社会秩序。假设,A→B是一个诉讼期间,B→C是已过的诉讼期间,甲、乙互相享有债权和承担债务,并且相互之间的债是可以抵消之债,德国民法规定,如果甲对乙的享有的债权在A→B段,而乙对甲的债权在B→C段的时候乙才主张债权,很明显乙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该内容可能有会员内容,需要登录查看全文,点击这里在顶部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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