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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管的商业贿赂法律风险

2010/11/16 字体: 来源: 作者:

商业贿赂犯罪调查与分析
 
根据2008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主体认定】
    一、行贿主体
商业贿赂犯罪的行贿主体属于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这里的“单位”,至少要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形式合法性,即单位必须依法设立,满足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诸如黑社会组织、贩毒组织等非法组织不构成行贿单位,在具体的追诉中应当追究个人的责任;
第二,组织性,即应有相当数量的基本固定的工作人员,并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
第三,有一定的独立性,即有一定的经费和财产,在一定范围内,能够以自己组织的名义独立的进行社会活动,并独立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单位具体可以包括国有、集体所有或个人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但实践中,有些单位从形式要件上看,经过有关机关核准登记,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1],但从实质要件上看并不完全符合单位的性质和条件要求,如有的单位形式上是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性质,实质上完全是个人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有的单位形式上领取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执照,实质上外方并未按规定出资或参与合作经营,完全是中方个人出资、个人经营,有的甚至根本无人出资;有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形式上经有关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了法人资格,实质上并不完全具备法人成立的条件。此类单位是否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实践中分歧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单位犯罪主体资格问题的请示》的回复中认为,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此类单位的性质进行实质性审查,法院经审查,发现单位的实际性质与有关机关的核准登记不一致的,应按照实际情况认定,对形式上属于司法解释列举的单位,但实质上并不具备有关单位的性质和条件要求的,不能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实施犯罪的,应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受贿主体
(一)自然人受贿
1.非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第163条、第164条的规定,此类主体具体包括:
(1)非国有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中的工作人员,但国有公司、国有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包括在内。
(2)国有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简言之,除了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均为非国家工作人员。
2.国家工作人员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
    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4)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
    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都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2000年至2001年,龚建平在受中国足球协会指派担任全国足球甲级队A、B组主裁判员职务期间,先后9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7万元。检察院以商业贿赂罪提起公诉。2003年3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龚建平有期徒刑十年的一审判决。在这里,足球裁判显然就被作为一种国家工作人员对待。
(二)单位受贿
单位可以构成受贿犯罪主体。但这种单位,具体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由公司组建的私人单位则不包含在内。
三、商业贿赂主体的变化情况
(一)国家工务人员涉案比例较大
2005年8月-2009年12月,全国共查处商业贿赂案件69223件、涉案金额165.9亿元人民币,其中查处涉及公务员的案件12899件,涉及国家公务员13914人,其中县处级干部4442人,厅局级干部345人。
 
全国商业贿赂案
公务员案
69223
12899
100%
18.63%
 
涉案国家公务员
县处级干部
厅局级干部
13914
4442
345
100%
31.92%
2.48%
2005年8月到2009年12月
2004年全球知名电信服务供应商朗讯科技中国“贿赂门”事件,经过内部审计和外部法律专家的调查发现,朗讯科技(中国)公司的内部控制存在缺陷,同时朗讯(中国)公司4名高管——公司总裁、首席运营官、销售部高级主管及一名财会经理遭到解雇,原因是涉嫌违反了禁止美国公司在海外实行贿赂的联邦法规。
2005年5月,美国德普公司案引起了公众对商业贿赂的广泛关注。根据美国司法部2005年5月20日提供的报告披露,全球最大的诊断设备生产企业德普公司在天津的子公司天津德普诊断产品有限公司从1991年到2002年期间,向中国国有医院医生行贿162.3万美元现金,用来换取这些医疗机构购买德普公司的产品,德普公司从中赚取了200万美元。 该内容可能有会员内容,需要登录查看全文,点击这里在顶部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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