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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存在法律风险

2012/11/5 字体: 来源: 作者:

【案例概要】
仁德保险公司通过猎头公司找到了一位精算人才赵某,赵某被仁德保险公司提出的优厚待遇条件所打动,双方就建立聘用关系达成了初步意向,商定由赵某立即向原单位新泰保险公司提出辞职并办妥解除合同手续。一个月后,在双方准备签署正式劳动合同时,仁德保险公司要求赵某提供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以办理录用手续,但赵某表示由于自己突然辞职使得原单位新泰保险公司非常不满,所以原单位要求其赔偿损失,否则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但赵某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只要提前30天通知单位即可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须单位同意,现30天已过,双方劳动关系实际上已解除,故仁德保险公司不必担心。仁德保险公司考虑到赵某确属人才,决定让赵某写一份保证书,承诺赵某已与原单位新泰保险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如不属实而导致新泰保险公司追究法律责任的,与仁德保险公司无关,一切责任由赵某自负。赵某出具保证书后,与仁德保险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合同履行不到一个月,仁德保险公司就收到了律师函,要求仁德保险公司与赵某共同承担因赵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给新泰保险公司造成的培训费损失12万元。仁德保险公司立即向赵某核实情况,得知赵某也已收到了内容相同的律师函,而且赵某告知仁德保险公司,在其应聘进入新泰保险公司后即被公司派往英国进行了为期10个月的培训,新泰保险公司为此支付了培训费20万元,双方签有培训协议,约定赵某为新泰保险公司服务5年,如提前辞职应赔偿新泰保险公司培训费损失。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
第90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91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随着企业间人才竞争的加剧,能给企业带来核心竞争力的高级人才更是被企业奉为座上宾。但是,这些企业想引进的能给企业带来核心竞争力的人才,往往也是在之前所任职企业的重要人才,之前所任职的企业往往出于商业秘密保护或竞争力优势的维护,会与这些劳动者签订服务期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协议的约定,这些劳动者不履行服务期义务或竞业限制义务,会导致违约金或赔偿金等法律责任的承担。同时,依据劳动部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与其他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给其他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种连带责任并不因为劳动者的免责承诺而得以解除,相对人依然可以要求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当然,企业相对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该承诺声明的约定向劳动者追偿,对于企业而言,在招用高级人才或特定技能的劳动者时,务必重视对其所负的相关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进行调查了解。就本案而言,赵某出具的保证书并不能免除仁德保险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此保证书只能起到明确赵某与仁德保险公司内部责任分担的作用,而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仁德保险公司在未获得新泰保险公司为赵某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情况下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并造成新泰保险公司培训费损失,应当与赵某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仁德保险公司可以向赵某追偿。
 
【实务指南】
作为企业而言,预防和控制这种因劳动者可能与前任职企业存在约束性协议的法律风险,最主要的方法有两种。第一种是积极预防的办法,也即主动要求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甚至还可以向前任职企业进行询问查证,或通过专业机构进行应聘者背景调查。这种方法的优点在于可以掌握主动,但问题是这些高级人才往往是通过猎头等方式秘密招聘的,采取核对查实的方法可能会使企业的这种招聘意向泄密,同时如果相对方是企业的竞争公司的话,此种调查还可能损害企业的利益。第二种方法是消极应对的方法,也即通过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如果员工与其他企业尚存劳动关系或有关法定或有约定责任时,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企业可以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也可以在试用期后以员工欺诈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另外,企业也可以与劳动者约定,如果因此而致使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这种损害赔偿责任由企业先行承担后,可以向员工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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