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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的信息披露制度比较

2009/7/13 字体: 来源: 作者:

  
 
关键词: 信息披露;收购;要约收购 
内容提要: 随着中国股市的全流通,公司[1]收购的好戏会不断上演。而2006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无疑将对中国证券市场产生重大的影响。本文从证券市场的基石——信息披露入手,采用了比较分析、历史分析、规范分析和实证分析的方法,将该《办法》和美国在公司收购方面主要的法律《威廉姆斯法》加以对比,探讨中美在这一制度的差别。 
 
 
绪  言
      目前,中国股权分置改革已经基本顺利完成。解决股权分置——这一具有里程碑式的改革将重写中国的证券市场历史,它所带来的影响是革命性的、深远重大的。
      股份全流通后,要约收购便有了极大的可能,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会激烈的展开。而信息披露制度因其促进了证券市场的效率和公平,而成为世界各国证券监管的基石。在公司收购活动中,中小股东的利益很容易受到损害,因此,美国1968年颁布的威廉姆斯法案以信息披露为核心,以保护股东利益为目标,成为各国收购活动立法的典范。我国06年出台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受到业界人士的很高赞誉,笔者试图通过比较中美这两部法律,对该新办法作出自己的评价。 
      一、 美国《威廉姆斯法案》
      制定于1968年的《威廉姆斯法案》,得名于发起该法案的参议院威廉姆斯。该法主要用以弥补美国证券交易法有关公司兼并收购方面的漏洞。现为1934年证券交易法Rule13d-14d.它既管辖通过市场购买实施的控制权收购,又管辖通过股权收购实施的控制权收购,而且对两类收购都有类似的披露要求。最终,该法试图把股权收购置于目的在于给予投资者与面临代理权争夺或交换报价时的投资者同样保护的规范之下,但是,其意既不鼓励也不遏制股权收购。[2]该法的目的在于保护目标公司的股东,给予他们评估要约收购的方法,并确保收购游戏中的公平的运动场地。[3]
      《威廉姆斯法案》对要约收购规制的最基本的刺入点就是充分披露。[4]《威廉姆斯法》保证了:(1)并购中披露更多的信息,供目标公司的股东和管理层评价收购方提出的标价;(2)一定期限内公开收购要约,以延缓要约收购的执行;(3)授权目标公司起诉收购公司。[5]
      (一)13D表格——持股累计5%的披露
      获得超过5%的登记注册的某种权益证券的受益所有权的任何个人(或者团体)都必须向SEC递交披露文件。这个文件就是我们所熟知的13D表格,必须披露:(1) 收购人(和任何团体成员)的身份和背景;(2)进行购买所利用资金的来源和数量;(3)收购人持有目标公司股份的数量;(4)收购人和别人签订的关于目标公司股份的任何合同;(5)收购人收购的目的以及关于目标公司未来的打算。[6]13D表格必须在10天内向SEC提供。要求13D表格公告的目的是让投资者和目标公司都能知晓可能发生的收购意图。然而,购买者在超过5%界限和披露之日之间尚有10天的间隔。这就为在不披露状态下继续购买目标公司的股票提供了额外的10天窗口。也就是说,购买者可以在需要披露之前获得远远超过5%界限的股票。因此,这种预警机制存在缺陷。尽管无数次准备关闭该10天的窗口,但它至今仍然有效。[7]
      13D表格第四栏常常引发重大的披露问题。法院曾判决说,如果某股票收购者欲取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股权,并因此在目标公司董事会里谋得一席之位的话,他就有法定义务来披露他欲获取控制权的计划,即使在购股者尚未有具体的最后成形的获取控制权的计划时,购股者仍必须披露他的获取控制权的目的。[8]
      一些本应提交13D表格的机构投资者可以采用较为简短的表格13G。根据13d-1(b),如果一名合格的机构投资者以正常的商业方式获取证券而没有改变或影响目标公司控制权的企图时,就可利用13G表格。
      (二)强制披露的细化
      13F表格
      对以投资组合方式持有的受证券交易登记要求约束的股权证券的帐户行使着控制权的机构投资者而言还需提供13F表格。
      14D-1表格
      14(d)要求股权收购并做特定的强制性披露。备案要求的适用对象不限于股权收购人,而是任何对某一交易法所涵盖的股权收购建议支持或反对的人,除此之外,对任何受14(d)管制的股权收购,还有一些重要的要求。所有的发出股权收购的人都必须提供表格14D-1。
      表格14D-1和表格13D几乎是一样的,还包括了一下内容:收购人的财务报表;为股权收购获取必要的管理上的支持所采取的步骤;反垄断法的可适用性,利润要求以及尚未解决的重大法律诉讼。[9]
      14(d)-2(a)规定了收购开始的日期在首次公布、递交或向目标公司股东发出要约的时候。[10]14(d)-2(b)明确只要不提供任何要约手段和书面的信息文件给SEC,开始前的信息并不会引发披露义务。14(d)-4 和14(d)-6一起规定了向面临要约决定的股东有效提供可选择的强制披露信息的传达方式。14(d)-4(d)规定,如果有任何信息发生重大变化,它们必须被“迅速的散布…用合理的方式意图通知证券股东这个变化。14(d)-10(a)规定:要约收购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对所有同一等级的股东开放。[11]
      14D-9表格
      14D-9表格要求披露有关征集委托书或建议支持或反对股权收购的那些信息。在本质上,表格14D-9是表格14D-1的简式版,两者都要求披露任何人对投标人要约的推荐。和表格14D-1一样,重大变化也必须通过及时修订表格14D-9得到反映[12]。
      14e-1经过SEC的两次修订后,规定了一个为期60个公历日的期间(而不是20日)[13]。要约的对价和购买的股份比例发生任何变化时,要约的有效期在变化发生后要延长10天。
      二、我国要约收购中的信息披露
      (一)我国要约收购信息披露制度的演进
      我国要约收购信息披露制度演进分四个阶段[14]
      第一阶段:旧证券法实施前,主要依据《股票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在这个条例中,只允许法人收购,只规定了要约收购。
      第二阶段:旧证券法颁布后,收购人包括了个人,将股票变动率由2%上升到5%
      第三阶段: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出台,对持股预警做出了详尽的规定,并于2002年末出台了五个与之配套的文件。
      第四阶段:新证券法和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及五个配套文件的出台。
      笔者把不同阶段所实施的法律法规作了如下比较:
      表一 中国收购法律法规比较
 法律法规
       
      项目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1993年4月22日) 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  证券法(2005年10月27日)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日)和《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06年5月17日) 
收购人 法人 投资者 投资者 投资者 投资者 
收购方式 要约收购 要约收购或协议收购 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方式 要约收购或协议收购 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其他合法方式 
间接持有 规定 无规定 规定 规定 规定 
一致行动人 无规定 无规定 规定 规定 规定 
其后变动率 2% 5% 5% 5% 5% 
收购要约触发点 30% 30%,继续进行收购的 30%,继续进行收购的 30%,继续进行收购的 30%,继续增持股份的 
比例收购 无规定 无规定 规定 规定 规定 


 
      (二)收购信息披露的完整真实原则
      证券投资判断的正确性,首先以其获得的有关信息的真实性为前提条件。只有那些真实地反映公司经营状况的信息,才能使得投资判断建立在必要的客观基础上,而任何虚假的公司信息都将在一定程度上干扰投资者的视线,引发投资决策的偏差和错误。完整性,也称为充分性、全面性,指凡是可能影响投资者判断证券投资价值的有关信息,应当全部记载于法定文件中,并予以公开。一旦当事人所公开的信息存在隐瞒、遗漏的情形,即使已经公开的各国信息具有个别的真实性,也会在总体上造成信息质量的缺损,并进而干扰投资者的判断和决策,引发证券市场的价格偏差。[15]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报告书无疑是最重要的信息披露文件,要经过证监会的审查。收购报告书是否全面完整以及真实准确关系到 该内容可能有会员内容,需要登录查看全文,点击这里在顶部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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