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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中间商的外贸公司如何规避法律风险

2009/6/5 字体: 来源: 作者:

    案例:

    2005年4月,珠海太阳外贸公司(化名)与星星公司(化名)签订《出口产品订货合同》,约定:星星公司根据太阳公司提供的图纸及样品,加工生产黄铜煤气阀100万只;由星星公司负责出口商检和取得出口商检放行凭条,送到太阳公司指定的上海港仓库;星星公司担保产品自发运日起正常使用一年,如产品在正常使用一年内引起的质量索赔由星星公司承担。同年5月,太阳公司作为卖方与A国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了一份黄铜煤气阀买卖合同,其中约定:买卖黄铜煤气阀100万只;验货在买方仓库,由买方指定的委员会执行,卖方可委派代表参加,如货物因质量原因被买方验货委员会完全或部分拒绝,卖方应在一个月内重发合格的货物给买方并承担罚款。同年8月底,太阳公司向星星公司发出正式通知开始生产,随后装船发运。A国公司于2006年初收取第一批20万只,2006年2月底收取第二批60万只,2006年4月中旬收取第三批20万只。2006年1月14日,A国公司对第一批收取的20万只黄铜煤气阀提出书面验货意见,指出该批产品质量有问题。翌日,太阳公司将外商的收货意见用传真形式转发给星星公司。2006年3月3日,A国公司向珠海太阳外贸公司提出进一步质量异议:根据验货报告,第二批60万只煤气阀已被全部拒收,如果第三批货存在同样的质量问题也将被全部拒收。4月中旬,太阳公司及星星公司的双方法定代表人一同到A国公司商量解决争议,并亲自检查了分三批到货的煤气阀产品,确认了质量存在问题,但由于赔偿责任巨大未能在A国达成协议。2006年7月底,星星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货款,太阳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星星公司依合同及时重新加工制作100万只黄铜煤气阀并承担原合同项下产品退货引起的一切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属于定作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

    定作物质量依合同、图纸和样品来确定质量验收人和验收标准及方法。

    从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条款看,星星公司“负责出口商检和取得出口商检放行凭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只是出口产品必经的一道程序,也是星星公司的一项合同义务。故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不能确定出口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应当认定星星公司明知该定作物的收货人是A国公司,验货人从付款约定可见,系“货到目的港客户验收合格”,故产品质量应由A国公司检验确定。

    由于法律之外的原因,最终的二审判决对太阳公司并不公平,但这起案件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还是可以对外贸企业有所提醒的。

    一、外贸中间商的法律风险

    由于多数外贸公司并不直接生产商品,在对外贸易实践中,外贸公司开展出口业务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作为代理人代理出口货物,二是作为中间商组织货源再进行出口。

    作为中间商,必然要同时作为两个合同的主体。一方面作为买方与国内供货商签订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前文案例中的定作合同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买卖合同”),另一方面还要作为卖方与外商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正是由于这两个合同的权利义务有关联,但具体条款如价格、运输、结算办法、品质保证、适用法律、甚至争议解决办法等等,两个合同都有不同,使得一旦发生争议,外贸公司就往往处于一种很被动的法律地位,甚至出现对内、对外承担双重责任的后果(案例中,珠海太阳外贸公司就在对外承担了数十万美金的违约金后,又被国内法院判令支付不合格产品的货款)。外贸公司可能遇到的麻烦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

    1、外商收到货物但拒付货款,外贸公司无法结汇;而外贸公司仍要承担对国内供货商的付款责任。

    这种情况下,处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买方地位的外贸公司一般无法免除对国内供货商的付款义务,而使外贸公司处于“对内付了款,对外收不到款”的不利局面。虽然在实践中,外贸公司签订合同时常常试图通过合同条款的特别约定来避免承担无法结汇的风险,但是这些做法未必能得到法律上的支持。

    有外贸公司在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付款方式上约定为“对外结汇后付款”或“收到国外客户付款后支付货款”,并在国内供货商起诉索款后以此作为不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但是这种约定是难以保护外贸公司的,根据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特点,卖方的基本义务是提供约定货物,买方的基本义务是支付货款和提取货物。因此,正常的付款条件约定应该是:买方顺利结汇的,应在结汇后立即付款;如买方不能顺利结汇,则应在合理时间内付款。所以,“未能结汇”不能成为买方最终拒付货款的合理抗辩理由。还有,由于外贸公司作为中间商,负责联络国外进口商、组织出口并进行结汇。也就是说,结汇的责任在于外贸公司,不能结汇导致无法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责任自然也在外贸公司。将本应自己承担的责任作为免责理由,于理不合、于法无据。

    有外贸公司在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中要求直接约定“卖方(国内供货商)承担不能结汇的风险”,或“如外贸公司无法结汇,将不付款”。此种条款不仅对国内供货商难以接受,即便接受并形成书面约定,一旦争议成为诉讼或仲裁案件,这类条款也很可能由于国内供货商主张显失公平而被裁判机关撤销。当然,如果虽名为“买卖合同”,但合同条款实际上是出口代理合同,代理人自然可以不承担被代理人的收款(结汇)风险。

    2、外商因产品质量原因向外贸公司索赔或退货,外贸公司却无法向国内供货商再索赔。

    外商对外贸公司出口产品就质量问题提出索赔或退货要求的争议并不少见。针对这类问题,外贸公司通常要求在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产品质量负责到国外目的港”,“国外用户对货物提出索赔或退货,后果由卖方负责”等等,试图通过这种约定将外商索赔的风险“转嫁”给国内供货商,前文案例中“星星公司担保产品自发运日起正常使用一年,如产品在正常使用一年内引起的质量索赔由星星公司承担”,约定也是这个目的。从法律角度看,这种约定是有效的。但是在现实的纠纷解决中事情可能会有变化,导致外贸公司“对外赔了钱,对内却追索不成”的局面。以下三种情况较为常见:

    (1)、外商以质量问题为由将货物退回,但国内供货商拒绝承认是自己提供的货物。

    虽然这种否认是国内供货商的一种无赖式的抗辩,但对外贸公司来说想要解决这一问题却并不容易。由于外商退货时往往已更换了集装箱,甚至对货物进行了少量使用,货物退回时集装箱号码、铅封号码、外包装可能已发生变化,如果不是特制产品而是通用商品,外贸公司还真难以证明退回的货物就是某一供货商提供的货物。这种情况下,外贸公司首先需要获得外商的配合证明,以说明货物的同一性。需要强调的是,外商的书证不能直接作为国内案件的诉讼或仲裁证据,要在其本国公证后经我国在外商所在国的使领馆对证据加以认证后才能具有形式上的效力。

    (2)、外商退货或要求索赔,国内供货商以国内买卖合同与涉外买卖合同质量标准要求不一致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这种情况也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外贸公司人员的工作疏漏,或者外文合同与中文合同在翻译和理解上的偏差,都容易造成此种情况的发生。如果国内买卖合同与涉外买卖合同在质量标准约定上存在不同,那么除非外贸公司可以证明货物质量违反国内买卖合同约定、才能向供货商主张权利,而不能以外商依据涉外合同提出索赔的事实为依据向国内供货商索赔。尤其是我国的外销商品在出口前往往要经过进出境商检部门检验,出口时具有商检合格证,一旦因质量原因被退货,这也将成为供货商否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外贸公司将十分被动。前文案例中一审法院确认“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不能确定出口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应当认定星星公司明知该定作物的收货人是A国公司,验货人从付款约定可见,系“货到目的港客户验收合格”,故产品质量也应由A国公司检验确定”实属不易,可惜的是这一客观认定二审时被无根据地否定了。

    (3)、外商提出索赔,外贸公司赔偿后向国内供货商主张权利,供货商以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为由拒绝进行赔偿。

    由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多数通过远洋运输交货,因此外商对货物提出质量异议和索赔一般在货物出口之后一个月、二个月甚至更长时间。如果外贸公司在对外商进行理赔后再向国内卖方索赔,国内供货商则往往以该索赔已经超过索赔期限或超过了合理的异议期限为由予以拒绝。外贸公司对此的处理方式,最好是约定较长时间的质量异议期限,或者在外商异议、索赔一开始就以律师函等正式书面方式通知国内供货商,主张索赔权利。案例中的珠海太阳外贸公司在这一方面就做得较好,为诉讼证据做了较充分的准备。

    3、因出口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导致外贸公司对国外用户或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却可能无法足额向国内供货商追偿。

    如果因出口产品的质量缺陷在国外造成财产损失甚至人身伤害,那么外贸公司作为出口商要面对的损害赔偿要求将可能是巨额的。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外贸公司是可以依据本规定向国内供货商(产品生产者)追偿,但外 该内容可能有会员内容,需要登录查看全文,点击这里在顶部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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