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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人员滥用职权的法律风险有多大

2008/6/25 字体: 来源: 作者:

 

新公司法大幅修改的亮点之一就是完善了公司治理结构,众所周知,公司治理结构的混乱是公司内部法律风险的主要来源。因此,完善公司内部的治理结构对于规避公司的法律风险有着重要作用。
新公司法在公司治理结构方面引入了许多新的制度,尤其是对公司高管责任的规定:
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职位由必须设置改为任意设置,符合国际上关于公司经理法律地位的立法趋势。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职权由完全法定的强制性规范改为章程优先的任意性规范,公司可根据自身实际以章程对经理职权予以限制、删减或增设,而且具有优先于法律列举内容适用的效力。
    因此,公司章程关于经理职权的设置至关重要。随着公司的发展,规模的不断扩大,尤其是大型股份有限公司中大量的日常性、经常性的繁重业务往往使董事会和执行董事难以应付,需要具备专业知识的经理来处理。另外,公司法规定的经理职权包括提请聘任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等。
    基于此,应对经理的职权进行明确、清晰的界定,以防止滥用职权产生的法律风险。下面的案例让我们深思:
    于志安是长江动力集团的董事长兼总经理。于志安领导的长江动力集团曾是一家不错的公司,十年来利税增长一百多倍,曾被经济学家称之为“超常规发展”。1995年4月,于志安突然失踪,事后才发现所谓的长江动力集团实际上已负债8000万元,而于志安本人却在菲律宾以个人名义注册了一家公司,长江集团的大部分资产已被转移。
    其实中国不仅仅只有一个“于志安”,于志安现象暴露了我国公司中对经理层监督与约束的苍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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