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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首付股东”的法律风险探究

2008/7/3 字体: 来源: 作者:

 

一、“零首付股东”问题的来源
2005 年修订的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规定: “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这一条款允许公司在设立中采用资本分缴制。在尚无相关权威解释的情况下,由于语言本身的歧义, 对此条款也有着不同的理解。法条中的表述是指, 只要总的首次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就可以, 不再考察具体的每名股东的出资? 还是每名股东的首次出资额均不得低于其认缴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如果采取前者的解读, 则意味着公司法允许某些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出资可以低于其所认缴的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甚至可以暂不出资, 成为零首付股东。单从文义理解,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似没有规制单名股东的意图, 其所约束的“注册资本”是一个集合概念, 是指全体股东所认缴的资本的总和。如果公司法含有禁止“零首付股东”的意图, 则应表达如下: “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均不得低于其所认缴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其总和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从上下文理解,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在公司设立的实践中, 全体股东总的货币出资满足条件即可,不要求每名股东的货币出资均不得低于其所认缴的资本的百分之三十。而此项规定与“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在表述上如出一辙。因此, 出于立法者语言的一致性考虑, 采取前者的解读也更为适宜。综上, 如果承认从法条的文本上看并没有明确否认零首付股东的存在, 那么按照“法无明文规定即为允许”的法谚, 零首付股东是可以存在的。
二、对“零首付股东”存在的法律风险的剖析零首付股东在公司设立时不向法人支付其所认缴的资本, 这一零首付的特性看上去似乎会产生一定的法律风险。比如, 一种最主要的观点认为, 零首付股东使公司的注册资本得不到充实, 从而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作, 进而对第三人债权造成风险。而实际上, 公司设立的前提条件之一是首次实收资本不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满足了这个条件设立的公司, 无论是否存在零首付股东, 其资本充实程度没有差异。此外, 零首付股东只是在公司设立时暂不出资, 其认缴的股份已经由章程规定, 其必须按照章程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股款。对一个零首付的股东来讲, 即使其首付未付分文, 其通过章程与公司也已经产生了一个债权债务关系, 其未缴的股款只是暂时没有划归公司而已。法律保护公司
对这部分财产的期待权注, 因此规定了股东必须在公司设立两年内完全缴付其所认缴的股份, 更规定了股东不按照章程规定出资的, 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 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 零首付股东不出资就是没有承担义务, 而作为股东却享有股东权, 其权利义务不平衡。笔者认为, 章程就是公司的宪法, 股东的权利可由公司章程规定。既然零首付股东没有出资, 章程就完全可以对其权利进行限制。即使章程没有规定, 公司法中也作了相关限制规定。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这就使尚未出资的零首付股东无法参与分红;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这就使尚未出资的零首付股东也无法参与表决。这样的法条组合就建立了一个限制零首付股东权利的体系, 起到督促零首付股东尽快出资, 以享受股东权利的作用。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 即使章程和法律已对股东的义务作出了规定, 但因为零首付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就没有真实出资, 缺乏诚意, 难以保证会履行义务, 对其他股东不利。笔者认为, 有限责任公司除了资合的性质外, 也具有人合的性质, 要求股东之间有一定的信任关系。如果公司章程规定了某些股东可以首次暂不出资, 这必然是全体股东意思的一致表示, 是其相互信任的表现, 出于公司自治的原则, 作为局外人无需为其内部的公平与否进行裁决。“零首付股东”不存在民法风险问题, 那作为公司登记机关的工商机关, 是否会因为允许“零首付股东”而承担更大的行政诉讼风险呢? 即, 如果存在零首付股东的公司经营不善, 第三人的债务得不到及时清偿, 其会不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状告登记机关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法院如果受理将会如何判决? 对此, 笔者认为, 首先, 法院对起诉条件的审查是一种形式审查, 因此如果第三人如上文所述提起诉讼, 只要满足主体适格、未过诉讼时效、管辖权无误等形式条件, 法院就会受理,而不会先去审查起诉人关于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理解是否正确。其次, 法院受理起诉, 进入诉讼程序, 进行实质审查。在这一阶段, 法院会对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含义解读, 而正如笔者在在前面所论述的那样, 零首付股东是不被法律禁止的, 因此登记机关败诉的风险微乎其微。值得注意的是, 如果登记机关以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为由不核准零首付股东存在的公司设立, 存在着被诉行政不作为的风险, 一旦败诉, 也会被判令对相对人因公司延迟设立而遭到的损失负赔偿责任。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健全和社会个人信用体系的逐步建立, 作为监督市场主体运行的工商部门, 从严控主体入市到严控主体退市已经成为一种趋势。作为这一趋势的体现, 新修订的公司法作出了大幅降低公司设立的最低资金限额、允许一人公司存在、取消大量行政许可等规定。作为其中最重要规定之一的注册资本分缴制
使股东设立公司时的资金压力减轻, 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 达到了充分利用资金, 减少闲置的目的, 对于活跃市场经济起到很大的作用。另一方面公司法还对实行分缴制的公司的首次出资额作了下限的规定, 以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 使其可以顺利与第三人进行交易。在这种情况下,再对公司内部各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作出规定, 似乎没有更大的意义, 反而偏离了实行注册资本分缴制, 放宽主体入市的宗旨。!
注: 民法理论中的期待权的概念, 意指“将来有取得与实现的可能性的权利”。在公司存续中,只要未出现特殊事由, 股东均须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笔者认为这应是公司的一种期待权。

文章来源:工商行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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