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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管理制度不健全也会带来法律风险

2008/7/7 字体: 来源: 作者:

      公司的管理层是公司经营运作的核心机构,公司所有的重大决策甚至公司面临的法律风险责任最后均是由公司的主要管理层来承担的。因此,公司管理层制度的不健全极易引起公司全方面的法律风险。本文就公司的主要执行机构--董事会以及公司的外部独立监督机构--独立董事的相关制度不健全引致的法律风险进行分析,以期获得合理的法律风险规避方法。

一、董事选任机制不健全的法律风险

      以我国的股份公司为例,董事由创立大会选举产生,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选举董事会成员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通过方为有效。股份公司成立后,选举和更换董事的权力属于股东大会。
    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行使的职权包括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公司法第45条关于董事会还有一项特殊的规定,即:“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第109条也作了职工可以担任董事的相关规定。
    存在的风险是:根据第93条的规定,公司设立登记时应提交董事的任职文件;根据第109条的规定,职工董事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但是,在公司设立时,职工大会等民主机构尚未成立,甚至有可能连职工的预招收工作都未进行,职工董事由何而来?这一问题对于必须设置的由职工民主选举的职工监事(不低于监事总数的1/3)更为明显。公司法在类似问题上,存在矛盾与不便实务操作之处,以致个别问题上导致了“想依法办事,就得先违法”的结果。
    实际上在公司成立后,尤其是在股权极其分散的公司,大多数股东并不关心公司机构的建设,也不热衷行使选举董事的权利,从而导致选举董事的权利被大股东把持。
    况且,公司法规定股东在选举董事时实行一般的资本多数决制,中小股东根本无法选出自己利益的代表进入董事会,更加剧了中小股东对行使选举董事权利的冷漠。最后导致现实情况往往是:董事是大股东的代表,董事成为大股东之间争权夺利的筹码,中小股东因无法选举和更换董事而遭受重大损失。
    鉴于我国公司法关于董事的选任程序的规定相对原则,比较妥善的办法就是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更换董事的具体方式。下面的例子给我们以警示:
    范某是华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和董事长,该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华建公司成立初期效益良好,但自1998年以来公司效益迅速滑坡。1999年3月,范某在股东会上提出与某鞋业公司合并,理由是鞋业公司隶属于外经贸部且效益良好,与之合作将拓宽华建公司外贸业务渠道,提高经济效益。
    其他几位股东认为鞋业公司在经营管理上有诸多隐患,与其合并前景并不乐观,因此不同意合并。结果董事会的这一提案在股东会上被否决。此后,范某怀恨在心,唆使董事会成员抵制执行股东会决议,拒绝列席股东会会议,股东会罢免他的董事长职务的决议又通不过,公司的业务活动便处于瘫痪之中,公司运行陷入僵局,连续数月亏损。

二、高管人员滥用职权的法律风险

      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职位由必须设置改为任意设置,符合国际上关于公司经理法律地位的立法趋势。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职权由完全法定的强制性规范改为章程优先的任意性规范,公司可根据自身实际以章程对经理职权予以限制、删减或增设,而且具有优先于法律列举内容适用的效力。
    因此,公司章程关于经理职权的设置至关重要。随着公司的发展,规模的不断扩大,尤其是大型股份有限公司中大量的日常性、经常性的繁重业务往往使董事会和执行董事难以应付,需要具备专业知识的经理来处理。另外,公司法规定的经理职权包括提请聘任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等。
    基于此,应对经理的职权进行明确、清晰的界定,以防止滥用职权产生的法律风险。下面的案例让我们深思:
    于志安是长江动力集团的董事长兼总经理。于志安领导的长江动力集团曾是一家不错的公司,十年来利税增长一百多倍,曾被经济学家称之为“超常规发展”。1995年4月,于志安突然失踪,事后才发现所谓的长江动力集团实际上已负债8000万元,而于志安本人却在菲律宾以个人名义注册了一家公司,长江集团的大部分资产已被转移。
    其实中国不仅仅只有一个“于志安”,于志安现象暴露了我国公司中对经理层监督与约束的苍白。

三、独立董事怠于行使权利的法律风险

 独董对重大关联交易有认可权,如果独董不认可,也不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的财务顾问报告,就会产生法律风险。
    解决的办法是,在章程中针对此情况责令独董作出合理说明,否则,董事会可另行聘请中介机构出具报告;独董有权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如果独董在聘请的过程中失职致使公司遭受损失,则在章程中应对此明确追究独董的赔偿责任;独董还可提议召开董事会,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等,如果怠于行使这些权利,在章程中应当明确写明如何处理。
    怠于行使权力应受处罚。郑百文原独董陆家豪状告中国证监会对其处罚一案,是以个人身份状告证监会的第一案。让陆家豪受罚是否合理?从实际情况看,陆家豪确实没担当作为独立董事的职责:首先是郑百文董事会已连续几年保证年报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诺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个别及连带责任。
    对此,陆家豪作为董事会中的一员没有公开提出异议,在审议年报时投的都是赞成票。从这一点上说,陆家豪难逃合谋之嫌。这种“知情董事”或“花瓶董事”应当受到处罚。该事件给那些可能成为“陆家豪”的专家或名人敲响了警钟。

     以上三个案例分别从不同的方面阐述了公司管理层对公司法律风险的影响。因此,要想避免公司的外部法律风险,必须首先对公司内部的管理层进行控制,唯有如此才能更好的避免公司的法律风险,减少公司的潜在损失。

文章来源:中国法律资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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