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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公司设立中的法律风险及化解

2010/10/5 字体: 来源: 作者:

     新设合资公司的一般程序是中国合营者与外国合营者订立合营协议(经合营各方同意,也可以不订立合营企 业协议)合营合同、合资公司章程,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合资公司经批准并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但在设立合资公司的过程中,由于中国合营者或外国合营者的原因,可能会出现影响合资公司设立的法律风险,需要律师针对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意见或建议,维护中国合营者和外国合营者的合法权益。
     2007年8月,某外国公司与沈阳某公司订立了合营合同、合资公司章程,拟在沈阳设立一家合资公司。经沈阳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后,双方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双方约定注册资本分期缴纳,该营业执照为筹办照)2007年12月,外国合营者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数额缴纳了第一期出资500万美元,因中国合营者与金融机构存在债务纠纷,在中国合营者缴纳出资前,金融机构向法院申请查封了中国合营者拟用作出资的四处房产,导致该四处房产无法过户到合资公司名下。
     外国合营者有继续在中国投资的意愿,在出现中国合营者无法缴付出资的情形下,外国合营者向律师征询处理意见。律师经分析,建议外国合营者以设立外商独资公司的方式继续投资。设立外商独资公司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对已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合资公司进行清算,外国合营者通过清算程序取回500万美元,之后用这500万美元注册外商独资公司。这种方式涉及的环节多,时间长(需要登报公告)因此不可取。另一种方式是将合资公司变更为外商独资公司,这种方式只是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并不存在法律障碍,具体操作程序也有章可循。
    1997年5月28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为企业)的投资者或其在企业的出资(包括提供合作条件)份额(以下称为股权)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主要原因导致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
(一)企业投资者之间协议转让股权;
(二)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向其关联企业或其他受让人转让股权;
(三)企业投资者协议调整企业注册资本导致变更各方投资者股权;
(四)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将其股权质押给债权人,质权人或受益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取得该投资者股权;
(五)企业投资者破产、解散、被撤销、被吊销或死亡,其继承人、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依法取得该投资者股权;
(六)企业投资者合并或者分立,其合并或分立后的承继者依法承继原投资者股权;
(七)企业投资者不履行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
第十五条规定: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七)项原因需要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的,守约方投资者有权单方面向审批机关申请变更。守约方投资者除报送第九条(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为企业出具的验资报告;
(二)守约方催告违约方缴付或缴清出资的证明文件。
     律师建议外国合营者依据以上规定向审批机关申请变更,更换合资公司的投资者。但审批机关认为,在实际操作中审批机关没有依据第十五条规定直接更换投资者的,建议采取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变更,即中国合营者与外国合营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外国合营者受让中国合营者在合资公司的全部股权,将合资公司变更为外商独资公司。鉴于在现实中存在出资瑕疵的股权也具有可转让性,律师经评估,认为通过股权转让方式也可以实现合资公司变更为外商独资公司的目的。律师为外国合营者制定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协议中特别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0万元。现该合资公司已顺利变更为外商独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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