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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监事会机制创新的三条路径

2013/5/24 字体: 来源: 作者:

现代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等内部人权力越来越大,成为企业的管理核心,同时也易引发腐败。监事会机制的创新,是更好地实现公司治理中的分权制衡、权力监督,从而规避腐败的首要途径。

一、其他国家与地区的做法和我国监事会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当前公司监督职能的履行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是美英模式,不单独设监事会,监督职能由董事会中主要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报酬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行使。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采用本模式。第二种是德国模式,设监事会,主张员工参与公司治理,员工2000 人以上的企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各占一半组成;监事会的权力在董事会之上,有公司代表权、任免董事会成员、股东大会召集权和重要业务批准权等权利。德国、奥地利、荷兰等国采用本模式。第三种是东亚模式,设立监事会,但与董事会是平行关系,互不隶属;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对董事和经理层进行审计、财务等诸多方面的监督。中国大陆,台湾地区,日本,韩国,东南亚多数国家采用本模式。

因我国自1992 年才正式推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相关机制方面难免存在较多欠完善之处。公司管理层利益最大化目标往往“异化”为指向自身而非公司,从而形成了“内部人控制”,引发大量腐败和不公。所以,应当向更早推行市场经济的国家和地区借鉴相关经验。在监事会机制方面,与我国同属东亚模式的日本、韩国等国家相对完善一些,因此对我国可资借鉴之处甚多。例如,日本作为亚洲市场经济体制最为完善的发达国家,公司监督职能也得到了较好的履行。日本所有的上市公司都设了法定审计人,其监事会称为法定审计人会。该机构向股东大会报告公司是否正常经营,以及董事会所提议题是否合适;参加董事会及其他重要会议,有权从经理层获得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并进行实地检查;按时接受公司外部的独立审计人和公司内部审计机构的报告;若发现董事会或经理层决策有损公司利益,可立即提出建议,并要求停止这类活动;等等。通过严格的制度设计和运行落实,很大程度上确保了日本企业的经营符合法律、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利益。因此,本文把重点放在借鉴上述国家的经验,从而提出创新我国监事会机制的建议。另外,德国模式中也单独设立了监事会,其中许多制度安排对于我国监事会机制创新也较有意义,所以本文也参考了德国模式的若干做法。

与发达国家和地区比较,我国监事会机制设计与运行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两方面:

一方面,我国公司立法明确规定了监事会制度,但过于简单,操作性不强。表现在:没有规定监事人选由谁提名,导致“被监督”的董事会或董事长提名监事候选人这一怪现象;没有规定监事任职的积极资格,消极资格方面对内部人的利害关系人(如配偶、近亲属等)也未作排除性规定;监事对子公司的监察权、公司和董事之间的诉讼代表权、董事报告的接收权、解任监事的意见陈述权和各种诉的提起权未作规定;《公司法》第54、55 条关于监事会的职权也过于抽象,缺乏操作性和保障性;监事向股东会陈述意见等积极义务和怠于行使职务的责任等未作规定;等等。

另一方面,我国公司监事会机制运行效果也不尽如人意,“监事不监事”,成了“花瓶”角色。表现在:其一,缺乏在企管、财务、审计、法律等方面有一定专长的人士,监事会组成人员素质不到位;其二,监事会成员整体结构呈现出内部人员比例高、党组干部比例高的特点,监事会经费和监事报酬受制于董事会和公司管理层,行使职权的独立性无法得到保证;其三,监事会采用合议制,监事没有独立的监督权;其四,大多公司采用监事会年会制,监事会获取信息的渠道以列席董事会、阅读董事会报告和问询公司内部人为主,监事没有明确的程序和更多的机制行使其应有的监督权。由于“监事会虚化”,我国证券市场上许多上市公司暴露出来的问题,几乎没有一例是监事会或监事发现和揭露出来的。

良好的机制是监事会高效运转的必要条件。参考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做法,下文从形成机制、职权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层面对完善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防范内部人控制问题提出建议。

 

二、路径之一:创新监事会的形成机制,优化人员构成

创新监事会的形成机制应从监事会构成比例、人数和任职资格三方面进行。

(一)监事会构成比例的合理化

现代公司是诸多主体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而缔结的契约。根据利益相关者理论,监事会应代表股东、职工、债权人和客户等各方面利益,因而应由股东代表、职工代表和外部监事以各占1/3左右的比例组成为宜。首先,股东以出资人身份进入监事会、监督内部人顺理成章,已为各国立法认可。但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在监事选任上,我国应改目前的“任意性累积投票制”为“强制性累积投票制”。其次,“对一个公司的了解,莫过于这家公司的职工。尤其是通过职工持股计划的实施,绝大多数职工同时成了公司的股东,他们对公司的经营状况的变化格外认真,出自‘自家人’眼中的监督变得实在而切中要害。”德国、荷兰、奥地利等国立法均有职工代表监事规定,我国亦然,但立法应具体明确其比例、选任方式和履行职权保障措施等。最后,我国应借鉴日本的做法引入外部监事制度。2002 年6 月,中国人民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包含外部监事设置。外部监事由两类人组成:一是与公司存在利益关系的债权人、银行、担保人等;二是与公司无任何利益、亲属关系的法律、会计、技术等专业人士,即独立监事。设置独立监事有利于提高监事素质,同时使监事摆脱内部人的不当控制,增强决策的客观公正性和独立性。

(二)监事会组成人数的明晰化

各国对于监事会人数的规定不尽一致。若公司规模大、雇员多、投资者与经营者不同,应多设监事;反之,则少设监事。既避免监督力量太弱,不能对内部人的行为形成有效制约,又避免人浮于事,徒增监督成本。此外,为避免“一股独大”下的大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减少监事人数,以削弱监事对内部人的约束力,我国应借鉴《德国股份公司法》第95 条[2]108,规定不同规模的公司监事会成员人数的最低下限,规模大的公司下限相应提高。

(三)监事任职资格的科学化

现代公司各项工作专业性强且占有大量经济资源,客观上监事是否具备监督能力和主观上监事是否公正履行权利均与其任职资格密切相关。积极资格方面,我国公司立法应根据公司规模和业务复杂程度,参考2002 年1 月《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60 条之规定,要求监事具备监控能力,即掌握企业管理、财会、营销及有关技术、法律等知识与经验。必须有财会专业的监事,规模大的公司还应有法律、管理专业的监事。消极资格方面,应增加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重要内部人的利害关系人(如亲属等)不得担任监事的规定。

 

三、路径之二:创新监事会的职权机制,确保权责到位

创新监事会的职权机制应从检查权、业务监督权等八方面展开。

(一)检查权的细化

德国、日本等国家立法均有财务检查权规定,即监事会可以查看公司账簿、文件和财产物品,特别是现金、有价证券和商品库存,此系事后监督行为。我国公司立法也赋予监事会财务检查权,但未规定行使方式及内部人配合义务等保障措施,使之流于形式,故应细化之,以便通过财务检查发觉内部人的不法行为和滥权行为。

(二)业务监督权的建立

“监察人监察之职责,不能仅限于每个营业年度终了,形式上会计之审核事务而已,平常对董事会执行公司业务,实质上有无违法失当之审核,对公司经营权有牵制作用,以防止公司业务经营权之腐蚀与滥用,藉予救济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之分离之所穷,乃为监察人设置之趣旨所在。”监事会可定期或在必要时要求内部人报告工作,可派人列席董事会会议与经理会议,可对内部人的决策提出异议并要求复议。当内部人违法违章时 该内容可能有会员内容,需要登录查看全文,点击这里在顶部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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