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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违规对外担保的效力评定

2013/6/20 字体: 来源: 作者:郭青青 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

 

  一、引言 
  公司对外担保的意思产生、行为执行理应受到公司内部治理规则的制约,但是实践中,“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情形层出不穷: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管人员未经法定内部表决程序而实施的担保属于越权;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超出章程规定限额所作担保属于越权;董事会决定关联担保属于越权;股东会在利害关系股东参加表决的情况下或非利害关系股东不超过半数表决权通过等情况下对外担保均属越权。
  公司违反规定对外担保,直接影响到公司对外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也关系到担保债权人的风险控制,那么其合同效力究竟如何?《公司法》、“120号文件”等相关法律法规虽然明确了公司对外担保应遵循的规则,却并未明确公司违反这些规定时,担保行为及相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司法实践对此类纠纷处理“同案异判”的情况比比皆是,这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也不同程度地对市场产生影响。至于走在实践先行的理论界,对此虽有探讨却观点各异,其中呼声较高的有无效说、效力待定说及有效说。无效说认为,《公司法》第16条、122条有关公司对外担保决策程序和担保限额的规定属强制性规范,如果对外担保行为违反了这些规范,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款的规定{1},担保合同理应无效。效力待定说则认为,对于超越代表权限提供担保的行为,原则上应参照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来认定其效力,即应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如果担保行为事后取得了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的有关授权,担保行为有效;若事后无法取得有关授权,则担保行为无效。有效说则较多地受到司法实践中一些判例的支持{2}。
  笔者认为,现行各种主流观点均存在不区分具体情形“一刀切断定违规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缺陷。那么,如何契合《公司法》确认担保能力、规范担保行为的立法目的,并做到安全和效率的价值平衡?笔者认为,要准确认定违规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应当区分“违规担保”的不同情形,对这些担保行为及相应合同的效力进行具体分析(见附表)。
  当然,这并不排斥用于判断各类越权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一般通用规则”的存在:当公司以具有瑕疵的内部担保决议为基础而与债权人订立担保合同,对该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合理吸收《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规定”的制度精髓——对善意相对人的宽容及对非善意第三人的惩戒,区分交易相对人的主观善意来区分决定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具体而言,若债权人主观上出于善意,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公司章程对外担保规则中禁止性或限制性的约定时,或已履行了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公司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相反,如果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章程中相关条款的内容时,担保合同因债权人的恶意而归于无效。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公司对外担保事项,证监会出台了大量规范性通知。这些文件对上市公司进行行政监管及行业规范具有重大意义,然此类约束不能作为司法裁决担保合同效力的依据。
  二、未经《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机构作出决议时担保合同的效力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关联担保(即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情形下,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对于除此之外的一般担保(即公司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则由公司章程在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之间选定内部决议机构,其他任何法人机关诸如法定代表人、 该内容可能有会员内容,需要登录查看全文,点击这里在顶部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