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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上市公司登记制度构建

2013/7/19 字体: 来源: 作者:张婷婷

 摘要:上市公司是我国的重要商事主体,关乎众多社会投资者的投资利益和交易安全,所以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力度至关重要。本文从商事登记制度的角度分析我国上市公司的登记制度构建,从源头规制上市公司的主体资格,保障交易安全,维持市场秩序。

  关键词:商事登记 风险分配 壳公司

  一、商事登记制度的重要性、目前立法状况以及问题

  (一)商事登记制度重要性

  相比较与商行为来说,商主体制度是一直以来都是一个国家商事立法的核心,这是因为国家只有通过对主体制度的建构,从而在源头上对其产生有效的监管,才能准确控制一国市场经济的高效运行,而在自由的市场经济中,由于商行为运行的复杂性和交叉不确定性,政府对其更多的是一种倡导式管理。总的来说,对于商主体的监管是政府完善市场经济体系,规范市场经济模式较好选择,而作为商主体最直接的审查制度——登记制度和年检制度必然成为行政管理的重点关注手段。

  (二)商事登记制度的立法状况

  关于商事登记制度,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的商事登记法,但是关于公司登记的法律、法规还是比较健全的,主要有《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登记程序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

  关于商事年检制度,依《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4之规定,公司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依《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55条之规定,年度检验制度是登记主管机关对公司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9条则规定,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三)商事登记制度的问题

  我国立法采取典型的强制登记主义、折衷审查主义以及公司年度检验制度这些问题上争议不大。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第2款规定:“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则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由此可见我国实行的是强制登记主义的立法模式。关于折衷审查主义,《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9条,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第11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予以核实。经核实后,提交‘申请材料核实情况报告书’,根据核实情况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由此可见我国采取的是折衷审查主义。关于公司年度检验制度,我国公司登记法规定了登记主管机关对公司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年检制度需要进行实质性改革,推出企业年检“审核合一”制及网上办公制度,甚至可以试行一些免检制度,使之成为对于企业能力的实质性监管措施,简化程序,降低登记主管部门与企业的年检成本。

  问题的关键在于,在我国公司登记法上虽然规定了一些较为详细的公司登记以及监督条款,但是未对具体的公司进行不同的登记与监管办法的细分,笔者认为,不同的公司应当有不同的标准,例如上市公司,其规模与社会影响力均与一般的小公司有明显的区别,因此在公司登记这一环节可以寻求针对其特点的较为严格的监管,以求保障市场经济更为平稳的发展和保护交易第三方的利益。

  二、上市公司的公司登记与监督管理

  在我国现阶段,上市公司多数属于国企或者央企,其所占的市场资源份额不言而喻,为了尽可能规范上市公司,在公司登记与监督管理制度方面,需要做到与一般的公司有相当的区别,笔者从公司登记与风险分配角度以及“壳资源”角度进行一定的分析。

  (一)公司登记与风险分配

  公司登记的规定,是一个国家在法律上对私人关系作出利益平衡的一种安排,或者说公司登记效力问题完全是一个对交易风险如何作出分配以平衡私人利益的问题。

  1、公司登记效力与交易风险分配

  公司登记效力的规定是法律在当事人之间重新分配风险的一种规定,公司登记效力对于风险的重新分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和考量:第一,在公司登记领域,无论实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行实质审查,登记事项的真实与否,对于第三人来讲都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因此国家必然通过公司登记法对不同的利益进行考量的情况下分配风险。第二,公司登记效力关系到登记申请人和登记信息使用人的权利保护,由于登记申请人与登记信息使用人在公司登记中所扮演的角色不同,国家为了实现某种正义,需要对登记制度进行建构以平衡双方,公司登记中,如果风险由登记申请人承担,则意味着法律在此要保护登记信息使用人的利益,而对登记信息使用人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是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如果风险分配给登记信息使用人,则意味着对履行登记义务的登记申请人给予保护;第三,根据所处的时代经济状况和价值观,国家在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更会考虑其他的社会公共利益。

  从上市公司的角度来看上面三个登记效力与风险分配特点可知,上市公司本身广泛的影响力决定了,在风险分配的对抗过程中,往往处于地位较高的一方,而另外一方则是地位较低的社会大众,此时法律的强制性规范需要进行倾斜保护,在上市公司登记中,我们是对履行登记义务的登记申请人给予保护实际上来对践行公司登记制度的一种鼓励还是保护登记信息使用人从而对交易安全进行保护呢?笔者认为,在考虑到更多社会、经济、以及上市公司交易的特性(信息不对称性、交易虚拟性等)等因素之后,将社会整体交易安全作为终极目标,来实现正义,需要给予上市公司的登记制度更为严格的审查。

  2、公司登记对抗效力所体现出的交易风险分配

  公司登记对抗效力在形式上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登记申请人以已登记对抗第三人;二是已登记事项在法律上能够对抗未登记事项。首先如果应该登记事项已经登记,那么,在一般情况下,第三人不得以不知道为由进行抗辩,换句话说,无论第三人是否已经知晓登记事项,在法律上都推定为其应当知晓,即如果某一事项已经登记并公示,则第三人被推定知悉。这是一种风险分配,这样的一种风险分配逻辑,无疑对于登记申请人有利,在此问题上,法律保护的天平倾向了登记申请人。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如何看待上市公司在登记对抗效力中所体现的公平。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看待:一是法律规定了已登记事项能够对抗未登记事项,那么,如果已登记的事项已经在实际生活中被未登记的事实所替代或改变,法律仍然规定以已登记的事项作为确定法律上权利义务的依据,现实生活中的真实状况仅仅因为没有登记而被否定,这无疑对于难以了解真实情况的交易第三人极为有利;二是在一般情况下,无论是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都难以避免由于登记申请人的故意、过失或由于登记机关的疏忽大意而使登记事项出现不真实甚至虚假的情况,而此时交易第三人在交易时有义务也有动力了解对方的“真实情况”,但是此“真实情况”是对方明确登记的,对于现实生活的真实情况是没有义务了解,也难以了解,从而就赋予了交易第三人以法律“真实”对抗现实“真实”的权利,从而保障交易的安全性,保护社会整体经济运行秩序。

  综上所述,在风险分配较其他公司更为特别的上市公司,需要建构更符合其自身特性的公司登记和监督管理制度,从而更好地控制交易中的风险,保障交易的安全。

  (二)目前上市公司的“壳资源”状况

  1、“壳”公司内涵

  “壳”公司是指在证券市场上拥有和保持上市资格,但相对其他上市公司而言,负债率较高,资产状况不佳,公司主营业务规模较小甚至停业,业绩较差或极差,无新的利润增长点,看不到成长前景,股价低或股价趋于零,甚至已经成为停牌终止交易的上市公司。

  “壳资源”的利用通常有两种方式:借壳上市与买壳上市。借壳上市就是非上市公司与某一上市壳公司达成协议,双方进行合并,或由壳公司对非上市公司实行吸收合并,或由壳公司增发股份与非上市公司换股,非上市公司即成为该壳公司的附属企业,而原非上市公司的股东转而持有壳公司的股份,此新增股份经履行法定手续后可以在原证券交易所上市流通。买壳上市则是指非上市公司通过收购某一上市壳公司一定比例股份,对其拥有相对控制权,再将非上市公司的资产注入其中,然后将新注入资产上市的方式。买壳上市的主要目的一般是为了获取上市资格,而非通常的收购壳公司的业务和资产,买壳上市获得了向广大社会募集资本的便利,为扩展业务,甚至塑造企业形象,扩大企业知名度创造条件。因此,对非上市公司来说,买壳上市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实际上,买壳上市属于上市公司接管的一种形式,这里,收购公司为非上市公司,目标公司为壳公司。从整个操作的最后结果看,实质上是非上市公司收购壳公司与壳公司反收购非上市公司全部或大部分资产的双重组合收购。

  2、“壳”公司特性

  在我国证券市场存在准入制度的情况下,上市公司的上市资格成为政府授予的垄断权力,拥有这种资格即可获得垄断收益。当上市公司由于种种原因没落成为“壳”公司,被重新利用后就能够为利用者带来巨大的收益,表现在:第一,继续发挥证券市场筹资优势,这是非上市公司梦寐以求的;第二,广告效应,公司挂牌上市可大幅提高 该内容可能有会员内容,需要登录查看全文,点击这里在顶部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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