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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立中小企业法律保障体系的构想

2013/3/7 字体: 来源: 作者:

本文以建立中小企业法律保障体系这一论题为主线,通过对中小企业现状的分析,指出了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障碍,在对中小企业发展之重要性和迫切性的探讨的前提下,提出了对中小企业法律保障体系完善的构想。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了论述:

一、我国中小企业现状的分析。主要从两方面进行了论述:一是中小企业之范围界定;二是阻滞当前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障碍分析。

二、建立中小企业法律保障体系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首先,维护市场有效竞争的需要及中小企业的固有特点决定了建立中小企业法律保障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其次,目前我国中小企业面临的国际国内环境决定建立中小企业法律保障制度具有紧迫性。再次,建立保护中小企业的法律保障制度是发达国家的普遍作法。

三、中小企业法律保障制度的完善构想。(一)规范市场主体,激发和保护中小企业的投资积极性。(二)完善竞争法律制度,规范市场秩序。(三)完善宏观调控法律制度,为中小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客观环境。(四)《中小企业促进法》本身的完善。



中小企业是我国一种重要的市场主体,在经济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但近年来中小企业在与大企业竞争中的弱势地位日益突出,其登记户数增长速度明显减缓。要使中小企业健康发展,使其在市场经济中实现真正的平等,仅凭市场自发的调节机制很难做到,必须给予积极的政策扶持和完善的法律制度支持。基于这一要求,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了我国第一部专门调整中小企业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该法自2003年1月1日实施以来,对促进中小企业快速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从内容上看,还存在一些问题,其中一些法律条款太虚,操作性太弱,缺乏刚性的‘法律责任’的内容”。现就建立中小企业法律保障体系,谈几点认识:

一、 我国中小企业现状分析

(一) 中小企业之范围界定

中小企业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解释和规定,即使在一个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产业部门也会有不同的标准。在美国的一般经济文献中,只有大小企业之分,很少使用中型企业这一概念。美国在其《中小企业资助法》中对小企业的界定是这样的:“它为私人所拥有,进行独立经营,在所经营的行业中,不具有支配性。在作出详细规定时,除了上述标准外,小企业管理局长还可以采用雇员数量和营业额等其他标准。”其中在采用雇员数量作为界定标准时,应视不同的工业部门而有所变化,以反映出这些工业部门的不同特点。同时还要适当考虑其他的有关因素[1]。据此,美国目前通行的划分小企业的标准主要有两个:一个是根据美国联邦政府小企业管理局对小企业的界定,即小企业一般是指:在所有权和管理权上由某一个人、几个人或者由集团占有并独立经营的、雇佣职工不超过500人的企业[2]。另一个是美国经济发展委员会对小企业的质的规定,即小企业应至少具备下列四个特征中的两个:(1)独自经营,经理通常就是企业主;(2)资本由一个或少数几个人所有;(3)产品的销售范围主要在当地;(4)企业规模在本行业内相对比较小,这可以用销售额、就业人数等指标来衡量[3]。

日本对中小企业的界定体现在它的《中小企业基本法》中,该法规定,中小企业的范围大体包括:(1)以经营工业、矿业、运输业及其他行业为主,其资本额或出资总额在1亿日元以下的公司或经常使用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下的公司及个人;(2)以经营零售业或服务行业为主,其资本额或出资总额在1 000万日元以下的公司或经常使用职工人数在50人以下的公司及个人。或以经营批发业为主,其资本额或出资总额在3 000万日元以下的公司或经常使用职工人数在100人以下的公司及个人。此外常用职工人数20人(经营商业或服务业为主的5人以下者为小规模企业)[4]。此外,德国、英国、法国、丹麦、爱尔兰等国家也都根据自己国家的经济情况从法律上规定了中小企业的界定标准[5]。

从各国界定中小企业的标准看,经济发达程度的不同,界定中小企业的标准差别也比较大。一般是经济越发达的国家,界定中小企业的标准越高。但不论发展情况如何,差别多大,各国界定中小企业无疑都考虑到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这就是:(1)从业人数;(2)实有资本(资本额或出资总额);(3)一定时期内的营业额。只是具体使用情况有所不同,有的采用其中的一项或两项,个别国家三项同时采用。但绝大多数国家都采纳了雇员人数这一标准[6]。

我国中小企业的划分一直没有统一标准。现在执行的是1988年由国家经贸委等六部委联合制定的《大中小型企业的划分标准》。该标准1999年6月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标准不分行业,主要以生产能力、生产设备数量、固定资产原值数量为参照,将企业划分为特大、大、中、小四级。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此标准已不能体现科学性和实用性,例如,将企业划分成154个行业,轻工业中手表、自行车等均为单列行业,没有可比性。而且此标准行业覆盖不全,仅适用于工业部门,而我国的中小型企业又主要集中在第三产业和第四产业。

《中小企业促进法》改变了传统做法,规定新的划分标准应“根据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明确了中小企业的范围应以企业要素投入数量为标准,这一做法与国际通行标准是完全一致的。至于划分的具体标准,《促进法》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所谓中小企业就是指在资产总额、从业人员、销售额等方面相对较低的独立经营、形式多样、规模较小、在市场上不具有支配性地位的经济单位。

(二)阻滞当前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障碍分析

据有关资料统计,我国中小企业数量占全部工业企业总数的99.9%,工业总产值占全部工业企业的72.9%,从业人员占83.2%,应收税金占52.2%[7]。可见,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在确保经济适度增长、缓解就业压力、实现科技创新、优化企业结构、促进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我国长期以来对中小企业的发展重视不够,立法也没有充分考虑中小企业的特点,中小企业的发展遭遇了严重的法律阻滞,主要表现在:

1.从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制度看,影响中小企业发展的主要法律障碍有以下几点:(1)市场准入的门槛过高,程序繁琐。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以生产经营和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10万元。如此高的注册条件,在世界各国也是比较少见的,这对于那些既想承担有限责任,又没有足够资金的小投资者尤其是下岗职工是无法承受的。虽然我国独资企业法没有对注册资本的要求,但投资者要对独资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也令许多投资者望而却步。独资企业法颁布实施以来,申请注册的独资企业寥寥无几就说明了这一点。另外,申请开办企业的程序繁琐也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许多地方在法律规定的设立企业的条件之外又附加了各种条件。如有的地方规定外地人员来本地开办企业要办暂住证、流动人口证、计划生育证等,各种公章要盖十几个。(2)市场主体的退出机制不完善。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程序,但没有实施性的细则,许多方面仍然无法可依;一些企业不主动参加工商局的企业年检被工商局注销,却可以借此逃避破产还债程序而一走了之,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利益,这必将严重损害中小企业的信誉。(3)产权不清晰。由于历史和政策原因,产权不清晰主要集中在国有、集体和乡镇中小企业。特别是集体企业,有的是由手工合作社改造过来的,有的是由家庭妇女互助组转变过来的,有的职工带现金进企业,有的职工以劳动资料入社;此外,由于过去实行的是低工资、高积累的政策,企业资产中都含有一部分劳动者的劳动沉淀,这部分的沉淀也不清晰。另外,长期以来我国对中小企业政策不公,行业限制过多,许多中小企业包括相当多的私营企业挂靠国有大企业事业单位,进一步加剧了产权不清新。由于产权不清晰,中小企业发展到一定程度就不愿做大,使中小企业的发展受到人为的限制。

2.从规范市场秩序的法律制度看,目前市场秩序较混乱,致使中小企业正常经营困难重重。主要表现在:(1)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现象时有发生,侵害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我国刚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全国的统一市场正在建立,还存有地方保护主义的倾向,有些地方禁止外地中小企业进入本地市场;目前在一些非天然垄断行业继续保持国有大企业的垄断地位,对中小非公有制企业设置进入障碍;有些地方政府给予自己的直属大中型企业以过多“关照”,实行“政策倾斜”,也使众多中小企业处于不平等的竞争地位。另外,由于假冒伪劣的泛滥,也给中小企业造成很大的市场冲击,中小企业的产品普遍技术含量低,更易于假冒,执法部门打击不力,中小企业又无实力自己打假,因此,从这个角度讲,中小企业受的冲击大于大企业。(2)我国目前还没有反垄断法,大企业利用自身优势限制中小企业参与竞争的问题还无法处理。实践中一些中小企业往往是与大企业配套生产的,大企业利用其买方垄断地位随意违反合同、左右中小企业的发展,中小企业出于维持长久合同关系的需要往往忍气吞声而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这些大企业往往以实物抵货款,实物定价明显高于市场价,在中小企业委托其销售时又收取高额代理费,这使中小企业蒙受双重损失。(3)“三角债”现象严重,拖欠贷款和货款的行为普遍,使许多中小企业难以为继,而中小企业承担债务风险的能力与大企业无法相比。与此同时,欺行霸市、强买强卖、诈骗舞弊、敲诈勒索乃至黑社会的有组织犯罪多有发生。这造成投资环境恶化。中小企业势单利薄,与大企业竞争缺乏雄厚的物质基础,往往成为不正当竞争的牺牲品。

3.从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看,主要障碍在于:(1)在我国,至今无专门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的银行,现有的商业银行考 该内容可能有会员内容,需要登录查看全文,点击这里在顶部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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