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4/2 字体:大 中 小 来源:医师报 作者: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学友·判决赔偿后 后续治疗是个无底洞?,2019-03-21(20)”
案例介绍
2011年10月7日,原告以“发现胆囊结石半年”为主诉入住某某医院诊断为:“慢性胆囊炎、胆囊结石。”并对原告先后行腹腔镜转开腹胆囊切除术、剖腹探查术、肝总管空肠吻合术。术后,原告反复出现逆行胆系感染、肝功能损害等多种不适应症,认为医院在选择手术方式、手术技术与操作均存在严重不当,便诉到法院,并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某省医学会鉴定意见为:本例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并建议患者定期检查肝功能,出现胆系感染及时治疗。法院确认被告医院按照85%的比例承担主要责任,遂判决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丽娟经济损失12万余元。
得到赔偿款后,原告因胆系感染等病情于2013年7月至2017年4月期间,先后到三家诊所及医院住院治疗,最后一次住院医院出院时医嘱:终身服用熊去氧胆酸胶囊;腹痛不适及时就诊等。此后的近一年时间,原告购买熊去氧胆酸胶囊共支出27620元。2018年6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10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此次诉讼中所涉及的治疗行为均系因胆系感染及相关病症引发,住院期间也基本是对原告行抗炎、保肝等对症治疗。该节与某某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的“原告定期复查肝功能,出现胆系感染及时治疗”之建议相符合,因此对原告此次诉讼所涉及治疗期间发生的合理损失应予保护。据此判决被告某某医院赔偿原告孙丽娟经济损失85808.48元。
法律分析
医疗机构应提出有效举证
《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医院虽认为赔偿结束后,原告几次住院治疗缺乏合理性、必须性,但仅仅是提出质疑,并未提出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虽然在第一次起诉未提出今后治疗费另行主张,法院原判决也未予以确认,但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确实存在病情未完全治愈,需要后续治疗。而且,某省医学会鉴定意见中明确“建议患者定期检查肝功能,出现胆系感染及时治疗”,故法院判决有事实证据支持,有法可依。
本文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该内容可能有会员内容,需要登录查看全文,点击
这里在顶部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