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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妇跳楼事件 | 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探讨

2019/2/20 字体: 来源:赛尼尔医法苑 作者:郑智敏 史志伟

 法律是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正像有人比喻说,情理是前锋,法理是后卫。所以一次事件、一类矛盾的解决不单单靠法律手段,其本质也非单单只是个法律问题。

   
媒体报道:831日,陕西榆林一名孕妇从医院跳楼自杀。医院连发两则声明称,家属要求顺产拒绝剖宫产导致孕妇自杀;家属则反驳称,家属同意剖宫产,医院却自信的称顺产没问题。医患双方各执一词使事件陷入了罗生门,真相有待专门机关给出答案。


本该期待新生及希望的家庭遭此巨变着实悲悯,孕妇胎儿命陨医院令人唏嘘,相信类似于榆林孕妇的事件远不止一起,或者这次事件恰恰把某一类矛盾充分暴漏浮出水面。不论家属是否同意剖宫产的争议如何发酵,在一家医院的产房中发生如此过激的事件,我们不得不拷问:医院对产妇的护理工作是否有缺漏之处;医院的安全保障管理义务是否在合理必要的限度内已经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在实践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也就是说安全保障义务人就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如其能够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就无须承担责任。


当然,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的,只有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才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所谓“合理限度”,应当根据安全保障义务人场所、民事行为活动的具体情况而定,重点在于确定安全保障行为的必要性。


首先,若医院存在不作为或消极作为,则可能被认定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不作为侵权有以下构成要件:


a)行为人具有作为的义务


b)行为人具有行为的能力;


c)不作为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


d)过错责任还须行为人具有过错。


以上所称作为义务也叫先行义务,其义务的来源主要包括: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合同约定的作为义务,当事人间的特殊关系引起的作为义务。


据报道孕妇是在清醒状态下从五楼跳下身亡。事发时孕妇身边陪护人员是谁?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家属进产房,那么事发时医院是否有护理人员?事发前后护理人员是否预见到悲剧的发生?在孕妇身体疼痛煎熬情绪极度激动随时可能时失控情况下,医院是否立即启动应急方案,组织安保力量?孕妇走下病床是否被察觉发现?为何未被察觉?或者已经发现孕妇准备跳楼,是否及时组织劝阻、游说引导,并且尽快报警组织救援(防护装置、气垫缓冲等)?……


很显然,医院作为一家医疗机构,负有安全保障的作为义务;患者住院手术,与医院也建立起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的安全保障作为义务也在合同目的的应有之义中。所以,基于法定和合同的先行作为义务,若医院不能举证证明尽到以上作为义务,则可能被认定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其次,医院的相关安全保障设施条件不具备或达不到安全保障要求,也可能被认定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如:产房是否有异常报告设备(如供病人使用的报警按钮)、人员或机制?楼房窗台离地高度是否符合标准?不合标准距离的窗户是否有防护栏?(建筑楼房中办公楼窗台高度:大于等于80公分(80cm);建筑楼房中宿舍和住宅高度:大于等于90公分(90cm),当低于0.90m时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诸如此类硬件设施设备缺失或不能达到安全保障要求的,也可被认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再次,医院在护理活动中未尽职责义务,也可认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护士条例》第十六条: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第八条:具备以下情况之一的患者,可以确定为特级护理:


(一)病情危重,随时可能发生病情变化需要进行抢救的患者;


(二)重症监护患者;


(三)各种复杂或者大手术后的患者;


(四)严重创伤或大面积烧伤的患者;


(五)使用呼吸机辅助呼吸,并需要严密监护病情的患者;


(六)实施连续性肾脏替代治疗(CRRT),并需要严密监护生命体征的患者;


(七)其他有生命危险,需要严密监护生命体征的患者。


第九条:具备以下情况之一的患者,可以确定为一级护理:


(一)病情趋向稳定的重症患者;


(二)手术后或者治疗期间需要严格卧床的患者;


(三)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且病情不稳定的患者;


(四)生活部分自理,病情随时可能发生变化的患者。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规定,本案中当班护士是否遵守了值班、交接班制度?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是否立即通知医师?如果值班期间擅离职守或交班不清,临时有事找人替班未交代重要事项等,都可以认定为未遵守规章或诊疗规范。还有护理人员是否有资质?若属于非卫生技术人员,则也难以实现安全护理的目标。此外,孕妇的护理级别确定是否恰当,是否满足安全保障义务履行的必要性?若护理级别较低,则可能导致忽略可能突发的意外,以及面对突发事件束手无策延误救援,则也很难说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法律是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正像有人比喻说,情理是前锋,法理是后卫。所以一次事件、一类矛盾的解决不单单靠法律手段,其本质也非单单是个法律问题。医院产房向来是新生生命诞生的福地,充满着期待与人间的喜悦;如今却因悲剧式收尾的插曲变成了是非之地。为何会有此天差地别?据了解,多数医院的产房护士人员严重不足,不能满足一对一护理;一般情况下产房的私密等特殊性质,也不会允许家属随意进入陪同。孕妇在分娩前后的身体疼痛、心态焦灼,初为人母的惶恐等等均得不到有效排遣、安慰、鼓励,于是稍有疏忽,便会酿造诸如榆林孕妇此类的悲剧。


每个人的生日恰恰是母亲的受难日。诚然,患多医少的资源匹配不足是现实待解决的难题,但也不应成为可以任由产妇疼痛自忍、被动承受、迷茫无助的合理解释,更不应成为医院医务人员可以放任不管、习以为常司空见惯的有情可原。


事件发生后追究相关法律责任,赔偿相应损失也只是事后救济的常态,它更需要广大医疗机构坚持以人为本,做好孕妇(患者)心理疏导、诊疗护理、预案应急等工作,把更多人文关怀以及治疗疾病之外的东西倾注到日常,形成医疗人文管理的新常态。正如“现代医学之父”威廉•奥斯勒所说,我们面对的不是机械也不是冰冷的石材,而是一个个热血沸腾的生命,要求我们不仅是用头脑去思考该怎么治疗,还应该用心去感受、去帮助、去安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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