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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矿权冲突及其解决机制

2009/11/13 字体: 来源: 作者:

     矿产资源是国家宝贵的自然财富,又是重要的环境要素,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和进行经济建设的物质基础。矿产资源是有限的和不可再生的,为了避免矿产资源的破坏和浪费,应该把矿产资源依法确定为国家所有,把矿业纳入法制管理。研究矿业权制度有利于矿业权人节约、综合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矿产资源和地质环境;保障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对矿业的发展有积极的推动作用。矿产资源是中国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但是我国矿产资源业的开发利用效率相对低下,发展也相对滞后,要改变这一状况,必须从矿权体制入手。我国的矿业权亦即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合称。所谓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并优先取得作业区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称为探矿权人。所谓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采矿权人。要对矿权体制进行改革,首先必须要弄清楚矿权冲突的表现形式,进而对症下药,方能实现我国矿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一、探-探冲突
      探矿权与探矿权的冲突从权限冲突角度来说,主要体现在探矿权许可证的发放,以及对探矿主体、探矿行为等的监督管理,这些权限被赋予给相应中央或地方主管部门,这就存在一些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积极冲突就是中央与地方或地方之间对于探矿权管理权限的争夺,尽管地方必须服从中央,但现实中仍然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中央以文件形式出台相应政策规定进而加强对国家矿业的宏观管理,不少地方部门却置若罔闻,滥用探矿权许可的审查批示权,这实际上是一种违规行为,但其体现的正是矿权管理权限的积极冲突。消极冲突就是地方部门之间互相推诿或不按照中央指示,怠于行使管理权限,致使探矿权许可迟迟得不到批准,进而影响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
      从利益冲突角度来说,主要是在各权利主体之间展开博弈,可以另辟蹊径加以探讨。探矿权主体内部冲突大致包括:勘察地界冲突(不同的探矿主体基于矿区界限不明而引发的摩擦);探矿许可年限冲突(因为探矿权规定有一定且较短年限,同一矿区内前后相继所取得的探矿许可就容易产生争议);资源信息利益冲突(众所周知探矿权实际上就是获取的一种矿产资源信息价值,探矿主体对其勘察的信息资源有排他性的独占权,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信息资源的流转和利用都存在各种各样的复杂情况,探矿权主体之间基于矿产资源信息的占有、利用以及转让等就容易产生利益冲突,可适用知识产权方面的保护机制加以协调);勘察行为冲突(查勘过程中,各主体制定的内部管理机制和行为规范、计划方案等存在偏差,这就难免会造成相互间的纠纷)。此外探矿主体的外部冲突包括:信息分享机制冲突(探矿信息资源主要提供给国家,但也可以采取在第二次市场中进行交易的纯商业化方式实现其价值,这就存在一个冲突:矿区当地居民是否有权分享一部分资源信息,并是否可以转化为货币利益?);生态环境破坏冲突(探矿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虽不如采矿,但也不容忽视,某些勘察仪器运作带来的噪音污染和测验试剂运用造成的大气污染破坏性极大,危及当地居民的身体健康,这就有个矛盾化解的问题);纠纷解决机制冲突(当地居民基于信息利益以及环境破坏等纠纷与探矿主体之间需要一个协调解决机制,然而现实中这种机制过于原则化,缺乏灵活性,没有考虑到各地矿区的实际情况和发展变化,就会产生机制冲突)。
      二、探-采冲突
      尽管探矿权与采矿权之间是同种类用益物权的关系,但两者一般不宜同时作用在一个矿区内,否则就易产生冲突。首先从权限上看,因为是针对同一权利对象,一般来说,根据逻辑原理应该是先探后采,即探矿权许可居优先地位,采矿权许可应该以其为基础而进行,这样看来两者往往不会有冲突。但若受管理机制不健全,登记制度不完善,甚至法律有漏洞等因素影响,就使两者的许可时间发生抵触,以致探采活动无法进行。
      从利益冲突层面上看,对不同权利主体在同一时期的同一矿区内,究竟应该探矿权还是采矿权优先呢?探矿权自然是优先于采矿权,但《矿产资源法》这一法规 [1]在实践中使两者冲突明朗化。市场经济本来就需要一个公平公开透明化的竞争环境,国家以法律形式给予探矿权主体的特别保护,直接性地剥夺了其他采矿权主体的平等竞争权,利益冲突的发生就不可避免了。此外两者前后相继所产生的锁链效应也会引起冲突,如:法定权利义务冲突(国家对两者的行为进行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规制以使其按一定程序轨道顺利开展,当事人基于各种主客观原因不遵循这些规范,就必然会有矛盾);附加义务冲突(探矿权实现在先,应当尽到普通善良人的注意和保护义务以及告知义务等,不得给采矿权的行使造成阻碍;采矿权也得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和配合义务等,不得侵犯探矿权的利益。若权利主体违反这些附加性义务,就会产生冲突);环境责任界定冲突(生态环境的破坏是日积月累的结果,在不能准确鉴定责任主体的情况下,两者相互推脱,冲突就在所难免了);历史文物奖励的利益冲突(探矿中发现而采矿中获取的文物是归国家或相应的权利人所有,也会随之产生奖励利益,那如何合理分配也存在一个冲突协调问题)。
      三、采-采冲突
      两者冲突类似于探矿权之间的冲突,也是通过权限与利益方面表现出来的。中央与地方根据区域划分、矿产规模、环境条件等因素将许可批示权进行分割,各行其职,当然中央对地方的监管是必不可少的。这里也有个积极与消极冲突的交叉,其实质是地方利益在作怪,我国的政治经济体制与法律环境造就了权限冲突的土壤,集中抽象的规制无法克制分散区域的具体行为,层级越多越复杂反而削弱了中央的监管力度。不少地方就是钻了这么一个空子,滥用采矿许可的审批权,或者设置各种限制妨碍权利人行使采矿权,结果是大量矿区的闲置浪费或过度开采,不利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可持续发展。
      利益冲突主要体现在采矿过程中权利主体的内外部矛盾。采矿人内部:采矿权交易冲突(尽管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权利人之间也可将其采矿权进行转让、出租或以合资方式共同开采等,这些都是权利人的采矿权处分权。但交易过程中由于受处分权自发性、市场交易的不稳定性、权利人的私利性等主客观因素影响,就会产生各种内部冲突);矿区界限冲突(采矿人在其区域进行开采时同相邻矿区的交界有时很模糊,难以准确界定,这就需要相互间的协调);责任承担的冲突(尤其体现在相邻矿区之间,采矿权的行使给当地社会经济、生态环境等带来的负面作用易造成各种纠纷,那么在确定责任时采矿人往往会相互推诿以逃避责任的承担,也就形成了一种冲突模式)。采矿人外部:集体土地所有权与采矿权冲突(下面会专门论及);资源利益分享冲突(采矿权人向当地有关部门缴纳土地补偿、安置补助等费用后就可以直接进行开采,但从经济成本效益角度分析,这些补偿补助是不够的,潜藏着利益上的矛盾,那么就要为当地居民考虑一些实际利益,如:资源享有的优先权,就是一种较好的解决利益冲突的方法);经济体系交叉感染冲突(采矿权的行使往往会对当地经济体系产生一定影响,易造成各个经济体之间的交叉和感染,或有利也或不利,不利情况下就会引起冲突),此外也会形成生态环境破坏、纠纷解决机制等冲突。
      四、集体土地所有权与采矿权冲突
      两者冲突的实质就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和矿地上权的冲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体现的更为明显。我国采矿权只包括地下使用权,地表使用权的取得必须另外履行有关审批手续。这种地表使用权也就是矿地使用权,一般规定较长年限,且对主体资格也有相应规定。实践中总会出现:采矿人欲取得矿地使用权,而集体土地所有者也主张自己的权利,这里就存在一个优先使用权的冲突。从权限上看,批准集体土地所有权与矿地使用权的管理部门是不同的,层级也是不等的,这就间接导致行政管理体制上的冲突。
      由于两者不属同一类物权,利益分歧就显而易见了。首先从主体上,一个是所有者,一个是使用者,按理说应该所有者优先。然而国家为了整体利益对采矿权施以特别法律保障 [2],这就表明采矿人已经占了上风,可以多种途径实现对矿地表面加以利用的目的。那么集体土地所有者与其进行的协商、妥协等行为就难以避免各种冲突的发生;从客体上,一个是国家土地管理体制,一个是国家矿业管理体制,决定了两者属于不同的规制领域,客体利益就不相容,由此便出现矛盾;再者从内容上,两者权利义务的很多方面也存在差异,甚至出现抵触;最后从目标上,一个是为促进当地社会经济和提高居民生活水平所需要,一个是为国家矿业发展的宏伟目标,这就有个整体与局部利益的协 该内容可能有会员内容,需要登录查看全文,点击这里在顶部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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