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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网络团购法律问题

2010/12/6 字体: 来源: 作者:

     团购作为一种新兴的消费形式,最早在北京、上海、深圳等大城市兴起,现在已经蔓延到全国各大城市。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以及人们消费理念的转变,网络团购作为团购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正在全国呈遍地开花之势。团购涉及的商品,也由图书、软件、家电、手机、电脑等小商品,扩大到家居、建材等价格不很透明的商品,甚至扩展到保险、旅游、教育、培训等服务类领域。

  自从2010年初中国本土第一家真正意义上的团购网诞生后,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团购网站兴起,从半年前的“百团大战”到目前俨然已成“千团大战”之势。但在这背后,团购网站所隐藏的诸多问题也开始被人们所关注。笔者拟就网络团购中几个基本法律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期以抛砖引玉。

  一、网络团购定义、主体和形式

  网络团购,也称团体采购、B2T(Business To Team),是继B2B、B2C、C2C后的又一电子商务模式。对于“网络团购”一词的定义,目前尚无一个被广泛接受的统一定义。笔者认为,网络团购是指一定数量的消费者通过互联网集合起来,与商家就消费合同进行谈判协商、成交履行的行为。

  网络团购的主体大体可以归为三类:购买者、销售者、组织者。三类主体结合方式的不同,也决定了网络团购具体形式的不同。根据媒体的报道,目前存在的网络团购形式大体可分为三种:

  第一种:消费者通过网络自发组织的团购。此种团购中,所有参与网络团购的都是消费者,组织者作为消费者之一通过网络将零散的消费者组织起来,以团体的优势去于销售者谈判,从而获得比单个消费者优越的购买条件。

  第二种:销售者通过网络组织消费者团购。此种团购中,销售者通过网络发布团购信息,邀请消费者参与团体采购,而销售者自愿将价格降低比单个采购更低的水平。因为消费者采购数量大,从而也保证了销售者的更大利润。

  第三种:专业团购组织通过网络组织团购。此种团购中,除了消费者和销售者以外,尚有专业的团购组织。专业团购组织并不是消费者,也不是销售者,而是为了帮助消费者购买而提供服务的组织。当然,此种形式的组织者也可能是自然人个人。

  二、网络团购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对于前两种网络团购,与一般的货物买卖并无本质差别。因此,买卖双方所产生的纠纷,完全可以按照《合同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解决。在以上三种形式的网络团购中,最复杂的要数第三种形式的团购,因而也最容易引发纠纷。

  在第三种网络团购关系中,因为专业组织的介入,使得原本单纯的买卖关系变得复杂。因此,只有对专业组织介入买卖形式进一步分类,才有可能厘清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正确处理发生在他们之间的纠纷:

  第一,专业组织者为买卖双方提供居间服务。专业组织者--无论是公司、还是网站,或者个人,通过网络联络众多的消费者,再代表消费者与商家洽谈购买事宜。如果最终签订购买合同的是消费者与销售商,那专业组织者所提供的服务实际是中介服务。尽管组织者也参与了买卖双方的讨价还价过程,但是因为最终订立买卖合同的是消费者本人与商家,因此对于买卖中所发生诸如产品质量问题、消费者拖欠货款问题等,均与组织者没有关系。因为组织者只是为买卖双方传递信息、居间撮合,符合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居间行为,无论其接受哪方委托,从哪方收取报酬,都不应对买卖关系承担责任。当然,如果组织者与某一方合谋,对另一方实施欺诈,则应与欺诈者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

  第二,专业组织者作为一方代理人参与商品买卖。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此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组织者在一方授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商品买卖行为,应该依照法律规定由被代理人的一方承担。在专业组织者与被代理人之间发生的纠纷,适用民法关于代理的相关规定处理。如果作为代理人的专业组织者超越代理权限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应当对被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特别是对于有偿代理,即便专业组织者在代理权限内从事代理,如果因未尽代理职责使被代理人遭受损失的,也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专业组织者接受委托后以自己名义买卖商品。专业的团购公司、网站、个人通过网络发布商业广告,联络消费者委托自己去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专业组织者按照与消费者之间的委托协议中约定的购买商品名称、种类、数量、价格等,以自己名义去采购后交付消费者,从消费者处收取一定的报酬。此种委托形式的团购,属于合同法中所说的委托合同。因为专业组织者在接受委托后,是以自己名义进行商品买卖,原则上应当区分交易对方是否知晓此种委托的委托人。如果知晓,则专业组织者实施的行为直接约束其他两方;如果不知晓,则专业组织者实施的行为只在他与向对方之间生效。而在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应当按照他们之间的合同处理。

  第四,网络组织者通过网络向不特定的买卖双方发出邀请,组织他们在特定时间、地点进行贸易洽谈,促成交易。在此种情况下,往往组织者要向参与洽谈的买方或者卖方,甚至是买卖双方收取一定费用。对于买卖双方经过协商自行达成的交易,组织者原则上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如果组织者就卖方商品向买方作出承诺、如确保质量合格的承诺、有问题先行赔付的承诺的,如果其承诺不能兑现,应当承担责任。反之,如果组织者向买卖双方均作出承诺,亦应根据其承诺是否兑现决定责任承担。当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如果网络组织者通过网络发布信息,组织所谓的展销会,或者以出租柜台的形式帮助商家向消费者销售商品,应当按照该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团购行为各主体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团购行为社会影响较大,关系极为复杂,涉及主体多为处于弱势的普通消费者,且人数众多。因此,消费者在团购活动中应当保持慎重,注意识别以下法律风险:被诈骗引发的风险,产品质量问题及售后服务不完善的风险、个人资料及信息被团购中介泄漏的风险等等。消费者应当选择有资质及信誉记录良好的厂商,并与其签订详细的团购协议,必要时可以征求律师等专业人员的法律意见,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在消费者协议型团购业务中,作为组织的消费者除了可能引发民事,还有可能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为任何一个国家对类似的组行为都会作出限制的。

  经营者在团购活动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其商业秘密;当然也面临被诈骗的风险。

  可以预见,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日益活跃,网络团购的组织形式会越来越多。对于网络团购中所出现纠纷的解决,原则上应当按照参与各方之间的协议处理。如果她们之间没有协议约定,则可结合《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规定处理,完全没有必要就所谓的网络团购单独立法,因为无论团购也好,还是网络团购也罢,归根结底还是商品的买与卖。只要充分运用法理,认真分析参与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中,完全能够找到处理的法律依据!

  就在“千团大战”争斗正酣、观察者呼吁整顿团购行业之际,10月29日,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发布了首个《电子商务信用认证规则》,在这一规则下,首批29家团购网站获得信用认证资质。

  团购行为总体来说是一个市场行为,而市场有其自身的发展规律,政府应当采取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而不是简单的行政强制手段,况且团购有其积极的意义,如能有益疏导,可开辟一条新的消费模式,可以实现个体消费者、团购中介、商家、社会多方共羸的局面。

  参考文献:

  1、《网络团购涉及的法律问题》(戴福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2、《团购网遍地开花致诸多问题》(姚卓文、王国平 深圳特区报  )

  3、《关于团购业务中的几个法律问题分析》(考试吧论文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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