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中国法律风险管理网

用户名:  密码:       忘记密码   会员须知

86-10-51261126

混合担保项下银行法律风险的防范

2010/11/30 字体: 来源: 作者:

所谓混合担保,也称组合担保,指对于同一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即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即抵押、质押)的情形。简单来说,就是人保和物保共存的情况。 由于混合担保是近年来银行为防范贷款风险而经常采用的一种担保方式。熟悉法律的相关规定,防范银行在混合担保项下的风险,对银行实现债权在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关于混合担保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对混合担保做了规定。2007年10月1日将要施行的《物权法》对混合担保也做了规定。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担保法与《物权法》规定有不一致的地方,适用《物权法》。因此,《物权法》生效后,对混合担保的理解和适用,应结合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地方,以《物权法》规定为准。
对混合担保的规定共涉及三个问题:一是在混合担保下,人保与物保的关系;二是物的担保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担保物灭失,保证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三是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物权法》对人保和物保的关系做了新的规定,但没有涉及后两个问题。下面就混合担保的三个问题分述如下。
(一)混合担保下,人保与物保的关系。
1、《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和理解
《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38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结合《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其主要内容分为三个方面:(1)、同一债权,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2)、同一债权,在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如果担保的范围约定明确,债权人按照约定分别向物的担保人和保证人要求实现担保权利。(3)、同一债权,在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如果对各自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着约定不明,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物的担保责任,债权人享有选择权。(4)、在上述第三种情况下,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索,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2、《物权法》对混合担保的规定和理解
《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可见,《物权法》分三种情况对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关系做了规定。(1)、明确允许当事人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关系作出约定,在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2)、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3)、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选择。(4)、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又没有约定,因此,在上述第三种情况下,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不能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3、《物权法》与《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的比较及适用
与《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比较来看,《物权法》对物保和人保关系的规定不同之处在于:
(1)允许当事人对物保和人保的关系作出约定。物权法的该规定突破了《担保法》关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认为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没有先后之分,两者均是为了担保债的履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是先行使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应由担保权人自己决定,法律不应当限制,当事人可以约定。这样规定既有利于债权的实现,也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
因此,在物保与人保关系的问题上,物权法施行后,将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允许当事人在物保与人保的关系上作出约定。
(2)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既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行使追索权。该条的规定与担保权人实现债权并无太大关系,涉及的是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
(二)物的担保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担保物灭失,保证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该条的规定,(1)无论是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物的担保,还是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只要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不再受《担保法》第28条规定的限制。笔者认为,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债权人对物的担保的无效或被撤销,没有过错。如果债权人有过错,如应当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未办理导致抵押合同无效,应考虑适当减轻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
(2)担保物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情况下,保证人应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28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责任。《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实践中债权人明确地放弃担保物的情况毕竟是少见的,而通常表现出来的往往是债权人的不作为,如未能及时行使抵押权、或使抵押物的价值减少等,该情况的发生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可因此而减轻或免除保证责任。
需要明确的是,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放弃的是属于债务人而不是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物权。因为在第三人提供担保物的情况下,债权人有选择权,其对担保物权的放弃并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二、混合担保项下银行法律风险的防范
混合担保是银行为防范贷款风险而经常采用的一种担保方式。在中长期贷款实践中,由于贷款金额大、时间长,单一的担保方式常常不能满足银行债权担保的需要,往往要采用混合担保的方式。银行在利用混合担保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充分认识人保和物保的特点。
由于物的特定性及银行对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人保为信用担保,在混合担保时,银行应尽量多采用物保,即用债务人自己和第三人提供的物作担保。
(二)对担保债权的范围应在主合同中明确。
实践中,银行可以在担保合同中把担保范围写为担保全部债权(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使银行的所有损失都在担保的范围内。
(三)银行可以约定实现担保权利的顺序。
1、在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自身物的担保的情况下,银行在保证合同中可事先约定其对保证人主张权利不受向债务人行使担保物权的限制。因为,除非有相反的约定,银行需先向债务人主张担保物权,否则,保证人享有抗辩权。也就是说,如果银行需优先向保证人主张债权的,就必须事先与保证人明确约定。
2、在债务人和第三人都提供物的担保时,银行可以与第三人约定,银行对第三人行使担保物权不受先向债务人行使担保物权的限制。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从公平的角度,还是从防止日后追索权的繁琐,节约成本的角度,债权人都应当先向债务人行使物的担保权,否则,第三人享有抗辩权。如果银行想对第三人的担保物优先行使权利,就必须事先有明确的约定。
    (四)选择权的行使
在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时,由于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要求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权的行使并没有强制性的先后顺序之分,银行可以从有利于资产保全角度选择适用。
(五)及时主张权利。
银行应明确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间,在约定或法定的时限内,主张权利。否则,若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而导致担保物价值减少、毁损、灭失,银行将在此范围内丧失对保证人的权利。
(六)混合担保方案的选择。
人保、物的担保各有自己的特性。实践中银行应根据个案债务人、保证人、抵押物的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担保方式。担保并不是方式越多越好,有时候,混合担保反而会限制银行权利的行使。银行应该通过方案的设计、合同条款的约定,使不同担保方式之间相互协调,便于担保债权的实现,最大化地保护银行的利益。
                                                 该内容可能有会员内容,需要登录查看全文,点击这里在顶部登录

Copyright @2024 北京赛尼尔风险管理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京ICP备08011004号
电子邮件:snr5151@139.com/peixun@senior-rm.com QQ群:149389907 联系方法:86-10-5126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