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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采用信托收据放单面临的法律风险

2010/11/30 字体: 来源: 作者:

在没有第三人保证的信用证融资业务中,银行采用信托收据放单,进口商将货物销售出去而不归还银行债务,银行无论是基于信用证垫款或押汇协议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还是基于信托收据提起诉讼主张物权,法院均应给予支持,不应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但缺乏第三人保证的情况下,银行面临着进口商资产不足以支付银行债务导致银行资产受损的风险。

在有第三人保证的情况下,银行信用证融资因进口商不履行约定义务一旦发生纠纷,信托收据往往成为保证人与银行争议的焦点问题。这种争论主要来源于对信托收据的不同的法律评价。但不论对信托收据如何定性,银行均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

任何一份法律文件或一个具体的法律行为均应有其恰当的法律评价,如果银行主张以信托收据放单是习惯做法,处于“同业惯例”的约束之中,但这种习惯做法只是银行内部的习惯,并未得到相对方认可,不能约束债务人,缺乏基础法律制度的“同业惯例”难以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

如果将信托收据说成是在质押合同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信托法律关系,这一说法将被一些保证人及其律师解释为“双保”,即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并搬用《担保法》第28条,将进口商根据信托收据取得物权单据和处分货物看成是“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从而判定保证人免责。

如果将信托收据认定是在银行约定取得货物所有权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信托法律关系,保证人又会认为银行在取得货物所有权并控制提单的情况下本可以自行提货或转让提单,但银行放弃了对物的所有权,而选择了以信托收据方式将货权凭证交给进口商,这个权利处分行为已超出了信用证业务范围,也就超出了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银行与进口商又重新建立了信托关系,保证人没有参与这个新建的法律关系,对于进口商违反信托收据约定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保证人没有任何责任。

正是由于对信托收据法律性质的界定存在重大分歧,且没有一个统一的指导意见,司法实践中对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出现了一些理由完全相反,结果大相径庭的判决。当事人也因此难以服判,该类案件往往打完一审打二审,打完二审打申诉。一方面当事人拖入诉累,另一方面国家有限的诉讼资源大量浪费,同时银行风险亦大大增加。 该内容可能有会员内容,需要登录查看全文,点击这里在顶部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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