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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置土地的法律风险

2011/1/5 字体: 来源: 作者:

      一、闲置土地的概念及认定
  依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规定,“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政府部门对闲置土地的处置一般有以下方式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四)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六)土地使用者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政府应当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三、房地产企业可根据自身情况提出以下抗辩事由
  (一)涉及国土法第37条的土地,相对人可以有以下抗辩理由:
  第一,正在办理审批手续。第二是非耕地。当然,是耕地还是非耕地要由权威部门进行确认,但行使收回权的国土部门不能作鉴定人,这样做程序上不正当,使人对正当处罚产生合理怀疑,不利于决定的执行。第三,仍在不间断地使用,并非连续两年内未使用的。
  (二)涉及城市房地产开发的土地,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相对人的抗辩理由有:第一,土地使用权是以转让方式取得并非出让方式取得。因第25条明确规定为出让方式取得,旨在规范一级国土市场。第二,按合同未动工开发期项不满两年;第三,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原因不能开发;第四,政府、政府职能部门的作为或不作为使其无法开发;第五,动工开发的必须前期工作未完成,造成动工迟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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