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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信贷实践中的法险控制

2010/10/19 字体: 来源: 作者:

     2008年浙江省嘉兴市在全国率先推出了排污权抵押贷款融资,此举被誉为是金融创新和循环经济的双赢路径。排污权抵押贷款作为主要面向中小企业的绿色信贷举措,一方面解决了企业的融资难、发展难等问题,另一方面也丰富了商业银行的金融产品,促进企业经济转型升级,实现双方共赢。
  但在现阶段法律体系框架下,全面推广排污权抵押贷款业务还存在诸多障碍,如排污权的用益物权属性存在争议;排污权交易存在立法空白等等。排污权作为一种新型抵押物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合理性及如何防范和控制排污权抵押贷款风险无疑是当前商业银行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
   
  法律性质
   
  排污权这一概念的提出起源于美国。1968年,美国经济学家戴尔斯首先提出排污权概念,其也首先在美国《清洁空气法》及其修正案中得到应用。在我国排污权作为一种法律形态并未得到法律的确认,学界对其属性地位也无明确的定论。而近年来随着其在实践中的成功应用发展,对排污权性质的研究便显现其突出的重要性。
  排污权具有准物权性质。所谓排污权,其内涵是排污主体根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分配的额度,在正常生产活动中利用环境容量资源的吸收容纳能力排放污染物,从而通过生产的顺利进行而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一种权利。其实质是对富余的环境容量资源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是一种不动产用益物权。具体表现为,以行政许可的形式将环境容量分割为排污指标,以排污许可证的方式加以实现,其实质是支付合理价格取得排污权的企业对环境容量的排他性使用权,且能够通过登记的方式予以公示,为此具有准物权的性质。
  排污权抵押贷款具有一定可行性。排污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具有独立性和特定性,同时经过行政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指标权属明晰,能够通过登记的方式予以公示,因此作为抵押物担保债权实现在法律上是可行的。
  此外,我国在部分法律、法规中也确立了一些与排污权相关的法律制度,如《循环经济法》规定,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金融机构应当给予优先贷款等信贷支持等。另外,《物权法》第180条在对可以抵押的财产作了列举性规定后,第7项的规定使用了“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的表述方式,使得关于抵押财产的兜底性条款更具开放性,为以后包括排污权在内的新兴的可以作为抵押的财产预留了空间。
   
  法律风险
  
 
  排污权抵押贷款,不但有效缓解中小企业担保难问题,而且还是一种既可顺利推进排污权交易又能促进企业优化资源配置的绿色信贷,有着很大的发展空间。但在现阶段要全面推开,还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首先,排污权的准物权属性存在立法空白。《物权法》严格实行物权法定原则,即设立哪些种类的物权职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创立。依据物权法定原则,担保物权的种类与内容也必须以法律的规定为准,而《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的可抵押财产的范围均未将排污权纳入其中,从而导致排污权抵押贷款这项惠民之举在操作过程中因缺少法律的支持而陷于于法无据的尴尬之境。
  其次,排污权的财产性还有待法律的确认。传统民法意义上所指的财产并不包括排污权。而且,能够作为抵押权标的的,必定是一定的财产,而许可本质上是政府的市场管制行为,其内容本身不具有财产内容,因此为排污许可证所确认的排污权,不仅不可能赋予被许可人以财产权,也不具有自由处分的私人财产权的性质。
  第三,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法律支撑体系还不健全。目前,从国家层面的立法到各地方政府立法,对开展排污权交易都没有进行具体、完善的规定,如排污权的定性问题,由于缺乏对排污权产权的法律界定,企业对排污权购买投入还存在疑虑和困惑,导致排污权交易还停留在政府推动的阶段,企业主动参与排污权交易的积极性尚未被充分激发,造成排污权交易市场不够活跃,且没有形成一个全国性统一的交易市场。
  第四,抵押权实现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过度的政府干预使得排污权的市场化程度不高,不利于排污权的自由流通,直接对商业银行抵押权的实现造成威胁。而且,由于排污权的空间限制,使抵押权实现时,存在交易对象和实现手段的限制。
   
  防范建议
  
 
  从目前我国的情况看,排污权抵押贷款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当前和未来一段时间我国面临的环境和经济的双重压力。为促进排污权抵押贷款交易的顺利进行,保障交易各方尤其是债权人银行的资金安全,将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降到最低,提出以下风险防范意见。
  第一,严格客户准入条件,从源头控制风险。客户准入管理是信贷风险防范的第一道防线,商业银行必须严格客户准入条件,建立信贷工作的“环保一票否决”制,对不符合环保政策的项目不得发放贷款,对列入“区域限批”、“流域限批”地区的企业和项目,在“限批”解除前暂停一切形式的信贷支持。同时严格界定可以抵押的排污权种类,对诸如“法律或合同对排污人具有严格限制规定的排污权,未经等级取得合法有效排污许可证的排污权”等,均应列入禁止抵押的范畴。
  第二,重视第一还款来源,不应过分依赖担保。由于目前在法律上不仅没有对排污权进行严格的界定,其交易、抵押的进行也都缺乏一套完整、可操作性的法律对其进行调整。为此,商业银行应当首先关注借款人的实际还款能力,如企业的自有资本是否充足、融资渠道是否通畅,是否有稳定、商业银行可预测与控制的现金流,生产经营活动、销售货款回笼、资金往来情况是否正常等等,高度重视第一还款来源,而不能过分依赖担保。
  第三,重视合同条款,切实防范风险。商业银行在签订排污权抵押贷款合同时,应将银行与当地环保部门、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等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排污权回购等处置条款列入双方的抵押贷款合同,同时将该协议作为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外,约定债权提前到期的各种情形,包括单步限于排污权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抵押人经营状况明显恶化、抵押人污染物排放明显加重、抵押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到期债务等。
  第四,建议相关部门完善立法,解决排污权领域的相关法律规范缺失问题。如在《物权法》中明确将排污权纳入用益物权的范畴,同时将排污权列入可以抵押财产的范围;在《环境保护法》中规定总量控制、排污许可证和排污权交易制度,保证排污权市场的自由流通,促进商业银行抵押权的实现。同时,政府还应采取给予更多的政策支持和税费优惠等方式,鼓励节能环保的社会化融资。许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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