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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法律事务管理暂行办法》

2011/7/27 字体: 来源: 作者:

国家开发银行法律事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开发银行法律事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开发银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事务包括:
  (一)筹资、发债中的法律事务;
  (二)项目融资中的法律事务;
  (三)资产重组中的法律事务;
  (四)抵、质押物处置中的法律事务;
  (五)申请支付令中的法律事务;
  (六)提起诉讼中的法律事务;
  (七)提起仲裁中的法律事务;
  (八)应诉中的法律事务;
  (九)法律事务咨询;
  (十)法律事务的监管、检查;
  (十一)外聘律师。
  第三条 国家开发银行法律事务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管理的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开发银行利益;
  (二)坚持一级法人的原则,各分行(包括总行营业部)处理法律事务必须取得授权,总行法律事务部门对全行的法律事务有最终决定权;
  (三)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总、分行依法从事法律事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法律事务管理
 
  第四条 总行法律事务部门对全行法律事务工作归口管理,各分行法律事务部门根据总行的规定和授权履行法律事务工作职责,完成总行布置的工作任务,管理本行法律事务工作。
  第五条 在总行统一领导下,各分行间的法律事务工作应加强交流和协作。国家开发银行发生异地经济纠纷,当地国家开发银行法律事务部门应予支持和协作,以维护国家开发银行整体利益,保障全行法律事务工作健康发展。
  第六条 分行法律事务部门遇到需要由总行研究、处理或协助办理的重要法律事务,应以书面形式进行请示或报告,情况紧急时可先口头请示或报告,待事后补报书面文件。
  第七条 总行法律事务部门接到分行法律事务部门的书面请示和报告,应及时作出书面答复。
  第八条 总行法律事务部门负责办理下列案件:
  (一)诉讼标的在三千万元以上的案件;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受理的一审案件;
  (三)在北京各级法院涉诉的案件;
  (四)分行在最高法院涉诉的二审、再审案件;
  (五)涉及国内其他金融机构总部的案件;
  (六)涉外诉讼、仲裁案件。
  第九条 总行法律事务部门指导、督管分行直接办理的各类案件。
  第十条 总行法律事务部门协调、处理分行之间的法律纠纷。
  第十一条 分行法律事务部门负责总行直接办理案件以外的各类案件,并应将办案方案、案件进展及裁决执行情况及时上报总行法律事务部门。
  第十二条 分行法律事务部门应按季向总行法律事务部门提交案件统计报表和分析报告,并在每年12月1日前向总行法律事务部门提交法律事务年度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 分行法律事务部门对日常工作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及时上报总行法律事务部门。
  第十四条 总、分行法律事务部门应建立诉讼案件台账制度。
  第十五条 总、分行法律事务部门应建立案件档案管理制度:
  (一)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之前,所有的非诉性法律文件由各有关业务部门保存;
  (二)在诉讼期间,诉讼性法律文件及其相关资料由法律事务部门保存;
  (三)在案件办理完毕后,诉讼性法律文件及其相关资料由法律事务部门交档案部门存档。
  第十六条 总、分行应建立委托代理制度:
  (一)代表国家开发银行对外办理各项法律事务的人员,必须取得国家开发银行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开展工作;
  (二)国家开发银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由总行法律事务局填写,办公厅加盖国家开发银行行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
  (三)分行行长授权委托书由分行法律事务部门填写,分行办公室加盖国家开发银行分行行章及分行行长名章。
         第三章 法律事务业务分工和协作
 
  第十七条 筹资、发债
  (一)总行法律事务部门依据业务部门的提议,参与筹资、发债协议文本的谈判、起草和审查等工作;
  (二)业务部门在对外签订筹资、发债有关法律文件前,应会签总行法律事务部门。
  第十八条 项目融资
  (一)总行法律事务部门依据业务部门的提议,参与项目融资协议文本的谈判、起草和审查等工作;
  (二)业务部门拟定的项目融资协议文本,应会签总行法律事务部门。
  第十九条 资产重组
  (一)总行法律事务部门依据业务部门的提议,参与资产重组方案的设计,协议文本的谈判、起草和审查等工作;
  (二)业务部门提出的资产重组方案,应会签总行法律事务部门。
  第二十条 抵、质押物的处置
  (一)办理抵、质押担保的项目,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项目所在分行业务部门应在借款人违约后三个月内商本行法律事务部门,提出拟行使抵、质押权的建议和方案,报分行行长;
  (二)分行行长批准后,由法律事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提起诉讼(包括申请支付令)、仲裁
  (一)如借款人发生下列违约行为,项目所在分行业务部门应及时与借款人协商解决,如在借款人违约后12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分行业务部门应在此后30日内商本行法律事务部门,提出拟提起诉讼(包括申请支付令)或仲裁等法律措施的建议和方案,报总行法律事务部门:
  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包括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偿付利息及借款人未按合同分期还款计划偿还本金);
  2.借款人挤占或挪用贷款;
  3.借款人或担保人未经国家开发银行同意经营方式变更或产权变动;
  4.借款人擅自处分贷款项目形成的资产;
  5.抵、质押人擅自处分抵、质押物。
  (二)分行负责办理的案件,总行法律事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分行法律事务部门组织实施;
  (三)总行直接办理的案件,总行法律事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总行主管行长批准后,由总行法律事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应诉
  (一)总行和分行办公厅(室)收到的应诉文件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送法律事务部门;
  (二)分行负责办理的案件,分行法律事务部门应商有关业务部门提出应诉方案,报总行法律事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分行法律事务部门组织实施;
  (三)总行直接办理的案件,总行法律事务部门应商有关业务部门提出应诉方案,报主管行长批准后,由总行法律事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保证人破产清算
  (一)如借款人或保证人被法院宣告破产,涉及国家开发银行债权在三千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所在分行业务部门应在七日内将破产裁定书及项目相关资料送本行法律事务部门,分行法律事务部门商有关业务部门提出拟采取的法律建议和方案,报总行法律事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分行法律事务部门组织实施;
  (二)如借款人或保证人被法院宣告破产,涉及国家开发银行债权在三 该内容可能有会员内容,需要登录查看全文,点击这里在顶部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