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公司风险的监管,督促证券公司加强内部控制,防范风险,根据《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公司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风险控制指标和中国证监会制定的《证券公司净
资本计算规则》编制净资本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并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中国证监会和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需要,要求设有子公司的证券公司提供以合并数据为基础编制的净资本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第三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半年度、年度净资本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公司月度净资本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在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上签字的人员,应当保证净资本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对净资本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内容持有异议的,应当注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
第四条 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应至少每半年向公司全体股东报告一次公司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具体情况和达标情况,并获得股东的签收确认证明文件。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在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上月的净资本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并抄报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需要,要求证券公司按周或按日编制并报送净资本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第六条 证券公司应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年度净资本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进行审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需要,要求证券公司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月度净资本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进行审计。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应当勤勉尽责,对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章 风险控制指标标准
第八条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至第(三)项业务的,其净资产不得低于人民币5千万元,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千万元。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至第(七)项业务之一的,其净资产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千万元。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至第(三)项业务,同时经营第(五)项的,其净资产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千万元。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至第(三)项业务,同时经营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业务之一的,其净资产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至第(七)项业务中两项以上的,以及同时经营第(一)项至第(三)项业务的,其净资产不得低于人民币5亿元,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
第九条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的,除应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 件外,还必须符合以下风险控制指标标准:
(一)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40%;
(二)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8%;
(三)净资产与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20%;
(四)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100%;
(五)对外担保金额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20%。
第十条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的,除应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 件外,还必须符合以下风险控制指标标准:
(一)净资本不得低于公司托管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总额的10%;
(二)净资本按营业部数量平均折算额(净资本/营业部家数)不得低于1千万元。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自营业务的,除应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 件外,还必须符合以下风险控制指标标准:
(一)自营股票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1倍;
(二)自营业务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2倍;
(三)持有一种股票的市值与该股票总市值的比例不得超过5%;
(四)持有一种非股票类证券的市值与该证券总市值的比例不得超过10%。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的,除应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 件外,还必须符合以下风险控制指标标准:
(一)单项承销业务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80%;
(二)合并承销业务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300%,且合并股票承销业务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150%。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除应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 件外,还必须符合以下风险控制指标标准:
(一)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10倍;
(二)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20倍;
(三)专项资产管理业务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30倍。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的,除应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 件外,还必须符合以下风险控制指标标准:
(一)对单个客户融资业务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1%;
(二)对所有客户融资业务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10倍;
(三)对单个客户融券业务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1%;
(四)对所有客户融券业务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10倍。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对各项风险控制指标设置预警标准,对于规定“不得低于”一定标准的风险控制指标,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120%;对于规定“不得超过”一定标准的风险控制指标,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80%。
第三章 监管要求与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应持续符合监管要求,即证券公司每个会计期间的风险控制指标都应符合规定标准。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根据自身的资产负债状况和业务发展情况,建立动态的净资本监控机制和补足机制,确保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在符合监管要求的基础上保持充足、合理的水平。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在开展自营、承销、资产管理、融资融券等各项业务及向股东分配利润时,应事先就有关业务及向股东分配利润等事项对公司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的潜在影响进行敏感性分析和压力测试。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或净资本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直接认定其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低于规定标准。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或净资本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了保留意见或带有说明段无保留意见的,证券公司应就涉及事项进行专项说明。涉及事项不属于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制度及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规则等有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要求证券公司说明该事项对公司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的影响;涉及事项属于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制度及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规则等有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要求证券公司限期纠正、重新编制净资本计算表;证券公司未限期纠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直接认定其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低于规定标准。
第二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数据的计算与生成过程及计算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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