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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风险证券公司证券类资产的法律性质及其处置

2009/5/5 字体: 来源: 作者:

关键词: 证券类资产 交易席位 客户账户 资产处置方式  
内容提要: 近年来,陆续有违规经营、无力偿债的证券公司进入行政处置程序和随之的破产程序,“证券类资产”也进入人们的研究视野。证券类资产是证券公司为保证经纪业务正常运转的资产,包括交易系统、通讯网络系统、办公设施等实物资产和交易席位、客户账户等资源型无形资产。我们将对“客户账户”等证券类资产的法律性质,证券类资产处置主体的合法性,处置依据的有效性、处置方式的公平性、处置行为性质的模糊性等方面的问题进行了探讨,认为实践中损害证券公司债权人等利益问题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公权力对私权力的僭越。  
  
 
      证券类资产是证券公司为保证经纪业务正常运转的资产。经纪业务是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代理其买卖证券并在买卖成交后收取一定费用的业务。证券公司出现严重风险时往往被暂停证券业务资格,或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甚至破产倒闭,经纪业务无法继续正常进行。证券经纪业务的停止将给在该证券公司指定交易的广大投资者利益造成损害,并将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因此,当证券公司出现风险需关闭或破产处理时,需要先将证券类资产进行处置,以保障客户交易的正常进行,并实现证券类资产价值的最大化,以保障证券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权益。但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对目前我国证券类资产的范围、性质和处置方式等问题均存有争议。本文将对证券类资产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以求抛砖引玉。


       一、证券类资产的范围
     我国立法未对证券类资产的范围进行界定,实践中由于人们认识不同,对此存在不同观点。2005年中国证监会制定出台了《高风险证券公司证券类资产处置指导意见》(下称“该意见”),指出证券类资产的范围包括证券营业部(服务部)、经纪业务部、信息技术部门、清算中心、机房、运营维护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实物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交易系统、通讯网络系统、办公设施及其他设施)及必须的交易席位。与保持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没有直接关系的房产、汽车、商誉、递延资产、自营证券、自营资金等资产不纳入证券类资产的范围。[1]
      该意见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其规定证券类资产是“实物资产”,并将交易席位列举包括在内,这一不妥当。交易席位最初是指在交易所大厅中的某一座位,座位上有电话等通讯设备,经纪人可以通过其传递交易与成交信息。证券公司参与证券交易首先必须购买交易席位,取得进行证券交易的资格。席位购买后只能转让,不能撤消。所以,交易席位的价值并不在于取得在交易所的某一物理学角度上的实物座位,而是体现在具有可以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的资格。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交易方式已由手工竞价模式发展为电脑自动撮合,交易席位的形式也发生了变化,已逐渐演变为与交易所撮合主机联网的电脑报盘终端,传统的有形交易席位已经让位于无形交易席位。证券公司可以利用现代通讯网络技术,通过证券营业部与交易所撮合主机联网的电脑终端,将交易委托传送到交易所撮合主机,并通过接收实时行情和成交回报数据。交易所为拥有交易席位的证券公司提供的交易通讯端口,不再具有席位的原始形式,所以不应将无形交易席位列为实物资产。“交易席位”本质上是一种资格,属于行为能力的范畴。所以,对于交易席位的转让就是对于特许资格权利的转让。
       其次,该意见未将“客房账户”这一资源性资产列入证券类资产。许多学者认为,证券公司的“客户账户”尽管不是实物性资产,但承接破产证券公司“客户账户”的受让方将代替破产证券公司为该等账户的客户提供与证券交易相关的各项服务,这将给受让方带来巨大的收益,因此,“客户账户”本身虽然不是财产,但是却具有巨大的财产价值,属于财产性权利,应当与交易席位一样,被列入“破产财产”中无形资产的范畴。[2]美国《1970年美国证券投资者保护法》在“客户财产转移”一节中规定,“为尽快满足客户的资产要求和有序清算债务人的资产,经SIPC事先同意,受托人可按照最有利的条件,将债务人全部或部分客户账户卖给SIPC的另一家会员,而无需事先征得任何客户的同意。为此,受托人也许会按本节(a)(2)款放弃或修改关于提交书面资产要求权声明的要求,并与受让方达成协议,对所转让客户账户中现金或证券不足部分予以补偿。”[3]据此,破产证券公司的“客户账户”属于财产范围,受让方承接破产证券公司的“客户账户”是必须支付对价的。 
       目前在我国的实践中,根据证监会对证券类资产的上述定义,在对关闭或破产证券公司的证券类资产进行评估、处置时,不考虑“客户账户”的价值,受让方在整体购买证券营业部资产即所谓集合性证券类资产时,无偿承继了破产证券公司的全部“客户账户”资产,从中获取了巨大利益。而另一方面,证券公司破产后的剩余财产却无法满足其客户等债权人的受偿权利,无偿受让“客户账户”已经构成了对证券公司客户等债权人利益的严重侵害。因此,笔者认为,在确定证券类资产的范围时,不能仅局限于实物资产,必须将具有财产利益的无形资产“客房账户”包括在内。
      应当承认,由于“客户账户”既不具有物权的特征,也不具有债权的特征,所以很难在传统的民法物权或债权体系中找到合适的定位。有的人认为,“客户账户”是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而证券公司对客房账户并未特意采取保密措施,并且客户是基于地理位置、服务方式、服务态度综合考量后作出的决定,即使其它证券公司掌握了客户资料,客户也未必愿意转移账户。所以,认定“客户账户”属于商业秘密也是不能成立的。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类似的新生事物还有网络虚拟货币、金融衍生品等,伴随这些新生事物而出现的法律问题都需要研究解决。笔者认为,证券类资产是以从事经纪业务为目的的营业资产,它的价值不仅仅是各个资产价值的简单相加之和,而是“1+1>2”。因此在证券类资产处置时应着眼于证券类资产的整体营运价值,尤其是“客户账户”的财产价值,而绝不能将证券类资产当作非营运资产单个作价,却又整体出售,非法向收购人输送利益,损害证券公司之客户等债权人的权利。

      二、证券类资产的处置
      证券类资产处置完毕是目前人民法院受理证券公司破产申请的条件之一。所以在证券公司风险爆发后,要先经过对证券公司的行政处置程序包括对证券类资产的处置之后,才能进入破产程序。在行政处置程序中,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其他证券公司组成托管组,开始进行公司经纪业务托管、证券类资产处置等工作,风险证券公司的证券类资产通常由托管人协商定价取得。虽然先行进行行政处置程序的方式可以达到化解社会矛盾,阻止金融风险爆发的作用,但其对证券类资产处置方式却存在问题。
首先,处置主体的合法性。一般而言,只有财产所有权人才对财产享有处分权。证券类资产属于证券公司的财产,处置权应由公司及其股东会行使。当然在特殊情况下,处置权也会发生转移,如在公司破产清算时,股东经营失败,失去了管理财产的公信力,为最大限度保持财产价值,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财产管理权、处置权将转移到管理人。但是,管理人拥有财产处置权是于法有据的,而在行政处置程序中由行政处置组处置证券类资产却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仅凭证监会制定的《高风险证券公司证券类资产处置指导意见》及《关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过程中现场工作组、清算组、托管组职责分工的通知》,[4]不足于剥夺公司及股东的财产处置权或参与权。
      第二,处置方式的公平性。目前,证券类资产的处置理应遵循《证券类资产处置指导意见》规定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以“市场化方式”处置,“采用公开询价、招标、拍卖等方式”,具体的“证券类资产处置方案”必须请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风险办)并征得同意后方可实施。但在实际操作中,证券类资产处置基本上都采取个别询价的处置方式,且证券类资产也往往都落入了托管机构本身或其旗下券商的囊中。这些做法难免引发争议,如汉唐证券第一大股东状告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诉讼。“为什么资产一定要转让给托管人的关联方?为什么不公开招标?”已经成为被处置证券类资产的相关权利人质疑的焦点。[5]
      第三,处置行为性质的模糊性。按照目前的证券类资产处理模式,行政处置组对证券类资产处置行为的性质不易界定,究竟是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难以区分。而这直接关系到处置行为的可诉性、诉讼性质、在破产程序中的效力,以及由谁承担法律责任的重大问题。

      三、证券类资产处置的法律设计
      风险证券公司证券类资产处置中存在诸多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公权力对私权力的僭越。虽然名义上是由行政处置组在处置资产,实际上其做出的每项决定都需要经过证监会派出人员的同意和默许,甚至有些问题要直接向证监会直接汇报请示,行政处置组已经失去中立的地位。因此,要根本解决证券类资产的处置问题,就要设计出一种制度,以防止公权力的越位。借鉴外国的相关制度,结合我国实践,笔者提出如下制度设想。
      第一,明确证券类资产处置的责任主体。要将风险证券公司的行政处置程序分解为行政程序和业务程序两个部分。行政程序包括维护员工、客户和债 该内容可能有会员内容,需要登录查看全文,点击这里在顶部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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