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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海:弘扬和谐股权文化,构建投资者友好型法治环境(二)

2008/12/31 字体: 来源: 作者:

六、要树立股东诚信的理念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极端重要性
      所谓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市场主体在从事市场活动时,应当讲究信用,严守诺言,不把自己利益的获得建立在损害国家、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基础之上,应当在不损害国家、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兼具道德性规范和法律强制性规范的双重特点,虽然非具体制度,但作为抽象原则,对于一切市场主体的一切市场行为发挥着制约作用。难怪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帝王规则”,君临法域,可见该原则之重要。
      1986年的《民法通则》条率先将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针对合同信用差、相互合作与配合程度不高的现象,1999年《合同法》在5处规定了“诚实信用”。《合同法》除在第6条要求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还要求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履行先合同义务,并把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视为向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除了要求合同当事人履行约定义务外,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包括通知、协助、保密等);要求当事人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履行后合同义务;并大胆地把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解释合同条款的法律依据之一。
      (二)诚实信用原则也适用于资本市场领域
      诚信有价。从正面看,诚信之举会增加行为人的无形价值资产(包括商业机会的取得、名誉与荣誉的提升);从反面看,失信之举则会贬损行为人的无形价值资产(包括商业机会的丧失、名誉与荣誉的贬损)。尽管如此,一些缺乏远见卓识和法律思维的股东尤其是控制股东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法掠夺其他股东合法财富、公司合法财富和第三人合法财富的现象屡见不鲜。虽然有不少号称为“某某系”的上市公司的高管纷纷落马,但依然有失信股东你追我赶、前仆后继地步其后尘。不以失信为耻,反以失信为荣。要打造和谐阳光的股权文化,就必须旗帜鲜明地弘扬诚实信用原则,鼓励股东诚信,遏制股东失信行为。
      新《证券法》第4条明确要求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遗憾的是,《公司法》未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但鉴于民法为一般法、公司法为特别法,《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也适用于资本市场领域,诚实信用原则也应成为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广而言之,诚实信用原则既是指导股东缔结法律行为、行使股权、履行义务的行为指南,也是对公司章程及其他法律文件(如股东协议)予以妥当解释的重要规则,还是指导法院和仲裁机构作出公平裁判的法律渊源。
      例如,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股东可否为确认自己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显失公平而行使帐簿查阅权,《公司法》语焉不详。仅从文义解释角度看,很难得出结论认为前股东可以查询公司会计帐簿。允许前股东查阅公司会计帐簿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司法领域的必然要求。我国《合同法》第92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了当事人的后合同义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鉴于《合同法》调整的合同关系往往是一次性的、松散的交易关系,此种松散的合同关系尚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鉴于《公司法》调整的股权关系是团体性的、密集的团体关系,《公司法》更应当确认公司对其前股东所负的诚信义务(可称之为“后股东义务”)。因此,裁判者可以从诚实信用原则、商事习惯以及《合同法》确认的后合同义务推导出前股东享有此种请求权。这也符合举轻明重的解释技术。
      (三)强化控制股东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诚信义务
      控制股东要慎独自律,慎用权力。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对公司及其广大股东的诚信义务;二是对公司外部人尤其是债权人的诚信义务。
      1、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确立依据
      新《公司法》总则虽未明文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但第20条规定的权利滥用禁止条款耐人寻味。其中,第1款语重心长地要求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对反其道而行之的失信股东,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控制股东不得滥用权利的应然要求可以统称为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
      控制股东不得滥用权利的行为与其说是滥用权利,不如说是滥用权力。因为,控制股东不同于非控制股东之处在于,控制股东不但在法律上取得了对公司的控制权(如影响股东大会决议结果的权力),而且在事实上取得了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利益(如将利益代言人选入董事会、进而影响董事会选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国家经贸委于2002年1月9日联合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19条明确指出,“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对其所控股的上市公司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资产重组等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谋取额外的利益”。该条规定对于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确立,以及对诚信义务的列举值得肯定。但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内容有待在法理上进一步细化。
      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与董事、监事等公司经营者所负义务的发生根据不同。后者源于经营者与公司间的委托关系,而控制股东与公司间并不存在委托关系,其与经营者在公司中所处的地位自然不容混淆。这就决定了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发生根据只能从委托关系之外去寻求。此种发生根据并非单一,而具有多元性和立体性。易言之,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深深扎根于股东表决权的本质、控制股东的强大表决力、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股东平等原则。
      表决权之行使体现了股东意志,股东意志又反映并服务于股东利益,乃为常理。股东平等原则确认持股类别和比例相同的股东享有相同的分取利益及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非控制股东虽持股比例较小,亦享有与其持股比例相对应的财产利益,这种财产利益不容控制股东予以剥夺。为维持此种利益,股东还应享有与其持股比例相对应的表决权。但小股东表决权之行使所体现的意志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往往被控制股东的意志所征服和吞没。这就产生了小股东意志与小股东财产利益的实际脱离。控制股东合法合理行使表决权时,将其意志拟制为公司意思并无不当;但滥用表决权时背离了公司和小股东的利益,仍将其意志拟制为公司的意思,强使小股东意志服从控制股东的意志,则严害侵害了小股东依股东平等原则所享有的比例性利益。因此,股东平等原则亦为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发生根据之一。
      2、控制股东对公司及其广大股东的诚信义务的内容
      控制股东既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也对小股东负有诚信义务。但两者的内容颇不相同。控制股东不仅在行使表决权时负有诚信义务,而且在基于其股东资格以其他方式对公司决策和业务执行活动行使影响力时,亦负有诚信义务。
      控制股东对公司的诚信义务与董事对公司所负的义务既有相同之处,也有相异之点。就相同之处而言,控制股东应与董事对公司负有同样内容和同等程度的忠实义务。不确认控制股东对公司负有与董事相同的忠实义务,就很难真正避免控制股东将一己之私凌驾于公司利益之上。就相异之点而言,控制股东对公司业务执行问题行使表决权时应有的注意程度与董事对公司所负善管义务的注意程度颇不相同。这是因为,在股份公司法中,企业所有与经营相分离,除全体股东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控制股东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外,一般股东并不负有与董事同样的善管义务。但是,控制股东毕竟在股东大会中拥有举足轻重的表决力,对于公司利益具有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力,自然不能纵容控制股东因重大过失而侵害公司利益。在这一点上,将控制股东的注意义务理解为“通常交易上的注意义务”庶几可行。换言之,以具有普通智商和伦理观念的普通股东在相同的决策情形下应当尽到的谨慎和注意程度为衡量标准。当然,作为董事和其他高管人员避风港规则的“经营判断规则”(Business Judgement Rule)亦可为控制股东提供相当保护。
      表决权是共益权,融权利和权限于一体。因此,控制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肩负的诚信义务是,在为自己利益行使表决权的同时,不得不正当地侵害公司和其他小股东的利益。但在确定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时,应当根据表决权行使的客体即股东大会决议事项的不同法律性质,分别予以确定。当控制股东表决权之行使直接关乎公司的业务执行问题时,控制股东必须把公司利益放在最高位置上。因为,在这一场合下,与股东大会决议攸攸相关的是公司利益,而公司利益则是股东利益得以实现的根本源泉,公司利益保障不了,股东利益也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那么,如何判断某决议事项是否与公司业务执行有关呢?这主要应参酌公司的经营目的予以确定。凡与公司追求营利目的直接相关的问题,均应视为公司业务的执行问题。例如,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等决议事项,均为公司业务的执行问题。在这种场合下,无论是控制股东的利益,还是小股东的利益均应礼让公司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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