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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股东股权保护

2010/11/18 字体: 来源: 作者:

  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的规模越做越大,人民手里的资金越来越多,多数人开始希望通过投资改善生活,越来越多的人成为一些公司的中小股东,合伙做生意。但是,在经济社会中,法律知识的缺乏,法律观念的淡薄,造成了很多不应有的问题,致使很多人对合伙做生意心有余悸。

  据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某制药厂(以下简称制药厂)股东向笔者咨询,公司股东马某(化名)被推举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4年,马某在一些小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仿冒小股东的签名,伪造了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制作了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修改了公司的章程,骗取了工商部门登记,使得小股东丧失了享有的该公司的股权,马某最终达到了侵吞制药公司股权的目的。 同时马某还涉嫌虚开发票,增加成本,套取公司利润。其行为严重违反其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应尽的法定义务。

  对于上述背景事件,我们首先分析股权是否能够成为犯罪对象?如果制药厂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员有采取非法手段侵占他人股权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已经构成刑法上的职务侵占罪。我国刑法第271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笔者认为股权可以成为犯罪对象,它不仅在司法实践中实际运用,而且符合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实践中,侵占股权行为是以职务侵占罪处罚的。公安部经侦局经征求高院、高检、人大法工委等部门意见,于2005年6月24日下发了工作意见。根据该意见,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要确定股权作为犯罪对象就要了解股权的性质,股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出资在法律上对公司所享有的权利,股东主要享有以下权利: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法转让出资或股份的权利、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以及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资料的权利、股利分配权、公司终止后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权等十项权利。而股权中最根本的权利就是财产权(股利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而财产权利正是我国民法,乃至刑法保护的客体,谁侵犯了这种权利,谁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公司的拥有多少股权就意味着股东在公司享有多少财产权。同时,我国法律规定了股权的转让制度,既然可转让,其就可以根据一定的方法计算其货币价值。既然具有价值,非法将他人的股权转到自己名下,就是直接侵吞了他人的财产,这与将他人的现金非法占有并无二致。至于有人认为股权可能存在正价值与负价值,因而不好把握股权的真实财产价值,这并不能成为不把该种行为作为犯罪处理的理由。对此,可以根据行为人行为时股权的市值来确定。

  1.股权与财产权的关系。有人提出股权与物权法上的财产权有区别,而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物权法上的财产所有权。对此,笔者认为,股权固然与物权法上的财产所有权有别,但股权的核心是财产所有权。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之对象乃是“财物”,所谓“财物”应当是指一切具有经济价值之物,包括有形之物与无形之物,前者如现金、汽车等,后者如知识产权、电力等。股权以一定有形或者无形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财物为根据,如果法律上丧失了股权,则原股权所有人就失去了对其原股权下的财产行使所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任何一项权利了。而且,我国刑法并没有将职务侵占罪的客体局限于物权法上的财产所有权,况且我国物权法也规定:可以依法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等财产性权益也属(无形)财产;而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所以,公司企业财产不应局限于有形财产,而更应包括股权和知识产权中如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的智力财产。

  2.股权是否是公司的合法财产及其财产性质。按现代公司法理论及法律规定,股东个人将资产交给公司后,该财产与股东个人脱离,股东个人不再对该财产享有支配权,而公司作为具有虚拟人格的法人实体,对股东的财产享有独立的支配权。

  本案中“非法占为己有”的理解问题。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关于“非法占为己有”的理解,有人认为只有为本人利益占为自己所有才构成“非法占为己有”。对此问题,刘成喜律师认为:首先,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归个人使用”是指:(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所以,这里的占有既可以是本人的直接占有,也可以是由他人代管等形式的间接占有,而不应将非法占为己有机械地理解为被犯罪人本人占有。其次,即使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将公司股份转至其妻子(丈夫)名下,而在公司管理人员与其妻子(丈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特别约定,该部分股份系二人共有。然而制药厂事件中,由于一些合法股东被剥夺了股东权而不能正常行使权利,公司处于被非法操控状态,不仅被高级管理人员非法转移财产,而且公司的所有财产实际上被个人占有并使用,也即:管理人员通过非法将他人股权转移到自己或近亲属名下的途径,非法占有了这部分“抽象的”股权所代表的相应比例的公司财产。山东淄博博山某制药厂系原一国有公司改制而成,其股权应为购买股权的股东所有。马某系公司股东之一,其身份同时应为受公司全体股东选举委派管理公司法人财产的管理人。其通过伪造签名、虚构股权转让协议、伪造制药厂股东会会议纪要、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文件,将公司股权置于其名下的行为表明其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故意。作为公司管理人员,本案中制药厂的财产实际是被马某“非法占为己有”。这从马某虚开各种发票增加成本,将公司资金为自己所用也可得到证明。

  本案中马某应负刑事责任还是民事责任。在同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人提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之间的侵权应适用民事程序解决,该案是民事纠纷。对此,刘成喜律师认为:马某是股东,而同时具有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高级管理人员身份。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结合本案,可以认为,马某为公司总经理,是高管人员,其身份属于刑法规定的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3.本案中马某侵占的财产数额巨大,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超出公司法规定的一般违规、违章(程)行为,而是构成犯罪的行为,故应依法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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