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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李双江之子案看美国的强奸盾牌法

2013/7/23 字体: 来源: 作者:

2013年7月16日,一名微博认证为清华大学法学院证据法中心主任的易延友,在其微博替李双江之子李某某的律师辩护时表示,强奸陪酒女也比强奸良家妇女危害性要小;此言一出,立即引来网友热议。随即,针对网友质疑,易延友在其微博表示,关于最后一句,修正如下:强奸良家妇女比强奸陪酒女、陪舞女、三陪女、妓女危害性要大。当然,易延友在17日发微博道歉:承认其于16日微博言论确实欠妥,对由此引起的消极影响深感不安,特向各方致歉!

   我们且不论李某某是否构成强奸——这有待控辩双方对案情进一步挖掘以证明李某某是否违背相关女性的意志而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如果答案是,则构成强奸罪;如果答案不是,则不构成强奸罪——这与相关女性的职业背景没有关系。因此,易延友对于法律的解读是错误的。从这一点上来说,相关女性的律师所做的声明有一部分是正确的——该律师声明道:“陪酒女”不是李某某等强奸无罪的挡箭牌——该声明当中除了李某某是否构成强奸有待案情的进一步明朗,但该声明中所说的“陪酒女”不是强奸的挡箭牌一说是完全正确的。 说到强奸挡箭牌,我们可以从另一面的强奸挡箭牌说起——该强奸挡箭牌是美国联邦及各州有关保护强奸受害人而非强奸嫌疑人的法律——“强奸盾牌法”或译作“强奸挡箭牌法”(Rape Shield Legislation)。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12条规定,在一切涉及不正当性行为的民事或刑事案件中,任何证明受害人过去性行为或性倾向的证据,一律不予采纳。当然,该“强奸挡箭牌法”也是有例外规定:

   (1)在刑事案件中,下列证据可以采纳:
   (A)用来证明被告人不是精液来源的证据,或者该被告人并没有造成受害人所受伤害的证据;
   (B)被告人可以提出自己过去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证据,用来证明受害人同意发生性关系;
   (C)如不采用将造成违宪的证据。
   (2)在民事案件中,当有关受害人过去性行为或性倾向的证据的证明价值远远超过它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和对任何一方造成的偏见时,可以采用。关于所谓受害人名声方面的证据,只有该受害人提出时才可采纳。

   大家从上述立法中可以看出,“任何证明受害人过去性行为或性倾向的证据,一律不予采纳”的证据规则是针对全部受害人所作出的毫无例外的推定。而例外条款是针对被告人或被害人的具体行为所作出的例外分析。当然,各州“强奸挡箭牌法”也不尽相同,纽约州的法律规定可以采用过去三年内控告人被判有卖淫罪的证据,但是,大部分州将此类证据的可采性交由法庭自由裁量。

   可以想象,纽约州的法律遭受了广泛的批评。承认过去三年卖淫证据的可采性,实际上是对于性工作者和妓女的指控权利的否定,由此使得部分妇女在法律面前成为了受到不平等待遇的“下层阶级”。而且,采用此类证据也与“强奸挡箭牌法”的初衷背道而驰。

   “强奸挡箭牌法”的制定是为了保证在不涉及被害人隐私的前提下,对不正当性行为的指控也能顺利进行,从而鼓励受害人指控性侵行为。然而,对受害人卖淫身份证据的采纳将使得公众对于被害人的误解和偏见无法消除,因此阻碍对强奸嫌疑犯指控的顺利进行。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纽约州的卖淫行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例外规定是程序法,其目的在于证明相关“强奸受害人”在与“强奸嫌疑犯”发生性关系时的主观状态——是拒绝、半推半就还是完全顺从。换言之,纽约州的例外规定不是实体法——它没有规定妓女可以被强奸或者说如果妓女被强奸,则社会危害性变得轻微。从这个角度来说,强奸她(他)人就是犯罪,不管其社会职业是怎样的——这也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另外一种诠释!

2013-07-19 来源:财新网博客 作者:陈立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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