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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集团总公司诉讼案件管理办法(试行)

2011/7/29 字体: 来源: 作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农业发展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保障国有资产安全,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规范集团诉讼案件的管理,根据《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总公司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诉讼案件,系指以总公司或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二级公司)为原告或者被告的,由国内外法院受理或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所有案件。
         第三条 总公司法律事务部门是总公司诉讼案件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总公司诉讼案件的处理、备案和协调工作。
         二级公司的法律事务部门或法律事务的相应管理部门作为本公司诉讼案件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本公司及下级公司诉讼案件的处理、备案和协调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总公司及二级公司。二级公司可按照本管理办法执行或制订相应的诉讼案件管理制度,报总公司备案后实施。

 第二章 总公司诉讼案件的处理

         第五条 总公司诉讼案件发生后,法律事务部门应立即向主管领导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处理。
         第六条 总公司发生的诉讼案件,受法定代表人委托,法律事务部门工作人员可代理总公司出庭应诉。
         第七条 总公司发生诉讼案件需要聘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的,依照总公司《外聘律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选聘。
         第八条 案件处理完毕后,法律事务部门应当对相关案卷材料及时归档。
         第九条 法律事务部门每年年底对全集团当年发生的诉讼案件进行汇总、分析,辨别风险源头,确定法律风险防范的重点并提出防范意见。

 第三章 二级公司诉讼案件备案管理

         第十条 总公司对二级公司重大诉讼案件实施备案管理制度。
         总公司法律事务部门对二级公司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处理进行监督、指导和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诉讼案件,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仲裁案件:
         (一)涉案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
         (二)涉案标的额超过本企业净资产5%的;
         (三)企业作为诉讼当事人且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  
         (四)可能引发群体性诉讼或系列诉讼的;
         (五)涉外案件;
         (六)对本企业生产经营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七)对出资人重大权益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第十二条 各二级公司应当依法独立处理法律纠纷案件,加强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和有效防范法律风险机制。
         第十三条 二级公司发生重大诉讼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5天内报送总公司法律事务部门及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企业就重大诉讼案件报送的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案情,包括案由、当事人各方、涉案金额、主要事实陈述、争议焦点以及案件对企业的影响分析;
         (二)案件发生后企业的处理措施和效果,案件代理人的工作情况;
         (三)案件结果分析预测;
         (四)公司法律事务部门或者公司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第十五条 各二级公司报总公司备案的文件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十六条 案件处理完毕后,各二级公司应当将案卷有关材料及时归档并将案件结果上报总公司法律事务部门及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二级公司的法律事务部门或法律事务的相应管理部门应在每年年底对本企业及下级企业发生的纠纷案件及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对其发案原因、发案趋势、处理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完善防范措施,并将汇总情况上报总公司法律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八条 总公司对做出重大贡献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及企业法律顾问、有关业务机构及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各二级公司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不当或者未按照本办法备案的,由总公司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总公司按照人事管理的分工和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同时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总公司法律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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