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3/20 字体:大 中 小 来源:医法迭影 作者:
原告:某区医院原骨科主任
被告:某区医院
一、事实经过
原告为被告医院的主治医师,属事业编制。2005年2月,因原告主管的骨外科的一名医生与患者发生了医疗纠纷,致患者找原告纠缠不休,为避免矛盾扩大,危及原告人身安全,原告于2005年2月28日向被告医院递交了书面请假条,当天该医院分管人事的副院长在该请假条上签上“属实”,并加盖了被告医院的公章,原告遂于2005年3月离岗休息。被告医院在原告请假的当天,即颁发了“关于XX同志请假报告的批复”的文件,其中第2条“如强行外出按旷工处理并按相关管理制度予以除名”,但该“批复”当时没有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07年上班之后,发现被告医院工资表册上没有了其名字,多次找被告医院的领导才得到此“批复”。被告医院一直没有出台正式的对原告予以除名或辞退的文件。被告医院仅凭此“批复”于2006年在进行本单位工作人员信息录入时,未对原告的信息录入,致其丧失了事业编制,即被告医院事实上对原告予以了除名或辞退,但被告医院至今没有发给原告《除名通知书》或《辞退证明书》,亦没有发给原告辞退费。原告从知道自己被“除名”之日起,一直向被告医院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诉,要求恢复其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编制;并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有管辖权的区劳动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被裁定不予受理。
二、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医院事实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或辞退决定,实体上是否有法定事由;程序上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1、关于被告医院事实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或辞退决定,实体上是否有法定事由。根据人事部于1992年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二条“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是单位的一项权利,是指因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单位主动解除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和第三条“单位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教育无效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辞退:
(一)连续两年岗位考核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又不服从组织另行安排或重新安排后在一年之内仍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
(二)单位进行撤并或缩减编制需要减员,本人拒绝组织安排的;
(三)单位转移工作地点,本人无正当理由不愿随迁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
(五)损害单位经济权益,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的;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恐吓威胁单位领导,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七)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情节严重但不够刑事处分的;
(八)违犯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九)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符合开除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执行。”
但被告医院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经教育无效可以辞退的法定事由,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符合开除条件的法定事由,故被告医院事实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或辞退决定在实体上不符合法律规定。
2、关于被告医院事实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或辞退决定,程序上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人事部于1992年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五条“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由单位有关行政领导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辞退手续,发给本人《辞退证明书》,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对公务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公务员违纪的,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决定对公务员违纪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公务员本人。公务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处分决定机关认为对公务员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的规定,被告医院事实上已对原告作出了除名或辞退的决定,但至今没有出台正式的除名或辞退文件,更没有将相关文件送达给原告,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故被告医院事实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或辞退的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
三、法院判决
撤销被告医院事实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或辞退决定,恢复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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