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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劳动关系合规治理的几点影响

2020/7/20 字体: 来源:企业管理杂志 作者:凯联律师

随着《民法典》的通过,各类关于《民法典》对劳动法影响的探讨日趋热烈,笔者认为,要弄清楚《民法典》对劳动关系领域的影响,首先要明确“民法”与“劳动法”的概念、性质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 

一、民法的概念及性质

民法是指一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就性质而言,民法是私法、是任意法。就调整对象而言,民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在法律原则上,民法强调主体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 

二、劳动法的概念和性质

劳动法是指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一切社会关系的法律。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为实现生产过程所结成的社会经济关系,既包括个别劳动关系,也包括集体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产生于19世纪,与产业革命的蓬勃发展及工人运动的日益壮大密切相关。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经济地位并不平等,劳动关系从其出现开始就是一种不平等的关系,资本的强大魔力很容易使劳动力变成它的附属。而这种不平等易带来劳动关系的不和谐与不稳定,从而导致社会动荡。随着19世纪无产阶级革运动的兴起,各国逐步出台了劳动法用以平衡劳资关系,维护社会稳定。

因此,就性质而言,劳动法属于社会法,所谓社会法是指为解决社会问题而制定的具有普遍社会意义的立法,其目的是维护社会经济弱者阶层的生产及增进社会整体的福利。从法益结构来看,社会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从价值取向来看,社会法以实质平等为基本价值追求,倾斜保护弱势群体。

劳动法的产生,就是通过国家干预来调整劳动关系,平衡劳资双方经济上的不平等。因此,劳动法的调整方式是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相结合,并以强制性规范为主。

例如,在工作时间限制、最低工资报酬、加班加点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方面都存在着国家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不得降低标准。即使在调整劳动合同关系的一些任意性规范中,也与一般民事合同关系不同。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自愿平等的原则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的内容不能低于国家规定的劳动基准。同时等价有偿原则在劳动关系中也并不完全适用,例如劳动者因病不能工作期间,用人单位仍需要按照不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 

三、《民法典》仅能对劳动法领域产生间接影响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劳动法调整的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动关系(社会关系),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遵循不同的法律原则。

因此,《民法典》对劳动法领取仅能产生间接影响。只有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时,才能直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而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时,此次《民法典》的调整内容则不能直接适用。下文简单举例说明: 

(一)《民法典》对特别法人的规定,不能直接导致用人单位主体范围的扩大。

《民法典》第九十六条规定,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民法典》赋予了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法人资格和从事民事获得的权利,扩大了民事主体,但并不会必然导致用人单位范围扩大。民事主体只需要能对自身的意思表示承担民事法律后果。

但用人单位的责任不仅局限于民事责任,还包括社保责任,例如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遵守国家制定的劳动基准等,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有资格从事民事活动、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但不一定能够承担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必须负担的社会责任。甚至有些地区已经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

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第22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成员(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依法由选举产生,其与该组织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

可见就目前的法律规定而言,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主要依据相关的组织法进行调整,而非按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调整,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因此,《民法典》对民事主体范围的扩大并不能直接导致用人单位主体范围的扩大。

(二)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点及法律责任的承担。

《民法典》第六十八条: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 法人解散;◆ 法人被宣告破产;◆ 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条: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二条: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
但是,这些情形下劳动合同的终止日如何确定呢?

以企业解散为例,从做出解散决定,到成立清算组,再到企业在工商登记部门注销,需要较长的时间,在法律法规规定解散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劳动合同终止时间,涉及经济补偿金数额、职工工资最后的发放时间及职工社保费用缴纳时间等。


笔者认为,劳动合同终止应以清算组成立为终止时间点。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清算组成立单位不得再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不能再继续进行经营。而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是开展经营活动,不能从事经营活动时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企业也没有能力承担社会责任,因此清算组成立的时间点即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


此外,《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那么,分支机构被撤销时,法人(总公司)是否有接受安置分值机构员工的义务呢?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经济补偿时,员工可否要求法人(总公司)承担呢?

首先,劳动关系一个重要特点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依附性,与分支机构的员工构成人身依附关系的用人单位特定的指向分支机构,而法人(总公司)并非这个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因此在劳动关系中,分支机构被撤销时,这种人身依附关系存在的基础已经消失,法人(总公司)不能代替分支机构承担这种人身依附关系。

其次,《民法典》已经规定了法人(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其中并不包括具有人身关系性质的劳动关系接受义务,因此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法人(总公司)也并不负对分支机构员工的接受义务。但当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应付给员工的经济补偿时,就与员工之间构成了给付之债,属于民事法律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应该由法人(总公司)来承担。 

(三)用人单位负有保护员工个人信息的义务

笔者在《一文读懂民法典背景下员工信息保护》一文中就用人单位对在《民法典》实施后应承担的员工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作了详细分析和用工建议。此时,之所以《民法典》中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能对劳动法领域产生直接影响,是因为此时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构成了民事法律关系,作为民事主体出现,因此双方应该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执行。 

四、结语

通过上述几个示例可以说明,判断本次《民法典》的变更是否对劳动法产生直接影响,直接适用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键在于明确二者以什么身份出现,处理的是何种法律关系。

如果二者以民事法律关系权利义务人的身份出现,处理民事法律关系,则《民法典》的规定当然能直接进行适用。

如果双方是以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身份出现,处理劳动法律关系,则《民法典》的规定不能产生直接影响,需要由立法立构将《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内化到劳动法规定中去,或者明确规定参照《民法典》的规定执行才能进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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