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7/26 字体:大 中 小 来源: 作者:
青岛市管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出资人和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国有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参照《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管国有企业,是指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授权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
市管国有企业的子企业,是指由市管国有企业独资、控股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仲裁或者可能引起诉讼、仲裁的案件:
(一)涉案标的超过3000万元(含3000万元)人民币的;
(二)涉案标的占资本或股本总额的10%(含10%)以上的;
(三)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权利归属不明或者构成侵权的;
(四)可能引发群体性诉讼或者系列诉讼的;
(五)其他涉及出资人和企业重大权益或者市内外具有重大影响的。
第四条 市政府国资委负责指导市管国有企业做好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处理、备案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市管国有企业应当依法处理法律纠纷案件,加强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和有效防范法律风险的机制。
第六条 市管国有企业之间发生法律纠纷案件,鼓励双方充分协商解决。
第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与企业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避免和减少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发生。市管国有企业负责人应当重视企业法律顾问提出的有关防范法律风险的意见或建议,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和消除法律风险。
第二章 办理
第八条 市管国有企业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统一负责处理,企业总法律顾问或者分管有关业务的企业负责人组织实施或办理,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具体承办,有关业务机构予以配合。
第九条 市管国有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健全选聘法律中介机构的管理制度,加强对法律中介机构选聘工作的管理。
市管国有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需要聘请律师事务所、专利商标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下简称法律中介机构)进行代理的,应当履行必要的内部审核程序,具体由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聘用,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十条 市政府国资委负责指导市管国有企业建立健全选聘法律中介机构的管理制度,向市管国有企业提供法律中介机构备选名单和相关资料,并对法律中介机构的选聘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备案
第十一条 市政府国资委和市管国有企业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市管国有企业及其子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及时报国资委备案。涉及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在立案之前或者收到应诉通知、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并备案。
第十三条 市管国有企业报市政府国资委备案的文件,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十四条 市管国有企业报市政府国资委备案的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案情,包括案由、当事人各方、涉案金额、有无担保、主要事实陈述、争议焦点、主要证据和法律文书、是否进行过调解等;
(二)处理措施和效果;
(三)案件结果分析预测;
(四)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相关法律文书。
报市政府国资委备案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结案后,市管国有企业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
第十五条 市管国有企业应当建立规范的法律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对本企业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进行统计,并对其发案原因、发案趋势、处理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完善防范措施。
第四章 协调
第十六条 市政府国资委对标的额超过一亿元人民币或标的额有可能改变国有企业性质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可予以协调。
第十七条 市政府国资委协调市管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履行出资人代表职责;
(二)依法维护出资人和市管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
(三)依法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八条 报请市政府国资委协调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市管国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先行组织协调。
第十九条 市管国有企业报请市政府国资委协调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时,应当提交的文件资料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发生后,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案件的处理、协调情况;
(二)案件对企业的影响分析;
(三)需要市政府国资委协调处理的重点问题。
第二十条 市管国有企业的子企业发生需要协调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由市管国有企业负责协调;协调确有困难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管国有企业报请市政府国资委协调。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定期对市管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备案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管国有企业应当对做出重大贡献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及企业法律顾问、有关业务机构及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市管国有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不当或者未按照本办法备案的,由市政府国资委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市政府国资委、市管国有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同时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律顾问和有关工作人员在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国资委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关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授权市政府国资委管理的其他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青岛市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6年11月17日 实施日期:2006年11月17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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