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中国农业银行
文 号:农银发[2001]81号
发布日期:2001-5-22
执行日期:2001-5-22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案件管理权限
第三章 案件报告
第四章 案件处理
第五章 案件执行
第六章 案件费用及损失管理
第七章 结案管理
第八章 案件统计和检查
第九章 外聘律师管理
第十章 罚则
第十一章 附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新疆兵团分行,各直属分行,各境外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系统经济纠纷案件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效益性,根据近几年经济纠纷案件管理工作中积累的经验,并总结工作中暴露的问题,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总行对《中国农业银行经济纠纷案件管理制度(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国农业银行经济纠纷案件管理制度》印发各行,请遵照执行。
中国农业银行经济纠纷案件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为依法维护农业银行权益,规范系统经济纠纷案件管理,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经济纠纷案件,指农业银行各级机构(包括直属机构和境外机构)与系统外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通过诉讼、仲裁方式诉诸法律解决或即将诉诸法律解决的各类民事经济纠纷。
第三条 经济纠纷案件管理的原则:
(一)坚持统一法人管理体制,实行授权分级管理;
(二)行长负责,法律事务部门办理,相关部门配合;
(三)依法维护农业银行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
(四)防治结合,讲求效益。
第四条 各级行法律事务部门在本级行行长领导下,负责辖内经济纠纷案件管理工作,并负责与本行对应的司法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联系和协调。
二级分行及其以下机构未设法律事务部门的,必须明确相应部门和专兼职人员负责前款工作。
第五条 上级行法律事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下级行经济纠纷案件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行在处理跨地区的经济纠纷时,应在其共同上级行的指导下,相互提供支持、协作和帮助。
第七条 在经济纠纷案件管理和处理过程中,有关知情人应当保守案件处理方案、证据材料等秘密以及农业银行其他商业秘密。
第二章 案件管理权限
第八条 总行管理下列经济纠纷案件:
(一)总行与系统外部发生的经济纠纷案件;
(二)各分支机构发生的、超过其省级分行受权权限的经济纠纷案件;
(三)在最高人民法院诉讼的经济纠纷案件;
(四)涉外经济纠纷案件;
(五)总行直属机构和境外机构发生的、超过其受权权限的经济纠纷案件;
(六)总行认为有重大经济、社会影响的经济纠纷案件。
第九条 省级分行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权限,由总行授权确定。
二级分行、县级支行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权限,由其上级行转授权确定。其中,农业银行为被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仲裁申请人的经济纠纷案件,应当由省级分行或二级分行管理。
县级支行不得对下转授经济纠纷案件管理权限。
第十条 根据案件情况和工作需要,上级行可将其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授权下级行处理。
总行授权省级分行处理的经济纠纷案件,省级分行一般不得转授权。确实需要转授权的,省级分行应明确专人密切关注案件处理进程,遇到重大问题,及时上报总行。
第十一条 下级行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上级行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管理。
第三章 案件报告
第十二条 农业银行在业务经营和管理活动中与系统外部发生经济纠纷,业务主管部门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及时报告本行行长,同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属于本行管理的,行长应作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以其他非诉讼方式处理等决定。法律事务部门在行长领导下具体办理有关法律事项。
第十三条 农业银行为被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仲裁或仲裁申请人的经济纠纷案件,收到法院或仲裁机构通知后,有关业务部门应立即报告本行行长,同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属于本行管理的,行长应组织法律事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诉或参加仲裁。
第十四条 超出本行管理权限的经济纠纷案件,当事行应及时、如实上报上级行。
第十五条 上级行授权下级行处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下级行除执行本制度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应将案件处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时报告上级行。
第十六条 属于本行管理,但对业务经营活动影响重大或涉及农业银行整体利益的经济纠纷案件,当事行应当上报上级行。
对于上述案件,上级行应予以指导、协调和监督,必要时可直接介入案件的处理。
第十七条 以专案形式处理的案件,如涉及民事经济纠纷,当事行应按照本制度的有关规定,履行报告程度。
第十八条 上报经济纠纷案件,应当按照上报一级的原则,逐级报告上级行。
重大、紧急的经济纠纷案件,当事行可越级报告上级行,但同时应抄报直接的上级行。
第十九条 报告经济纠纷案件,应以正式文件上报。
情况紧急的经济纠纷案件,当事行可以电传或其他形式报告,但应及时制作形式文件补报。
经济纠纷案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主要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
(三)本行处理意见;
(四)案件费用计划;
(五)其他必要事项。
第二十条 对下级行上报的案件,上级行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时作出授权或直接处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总行直属机构、境外机构发生的属于其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应在案件发生时及时报总行备案。
第四章 案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本行管理以及上级行授权处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各行应当注重效率、讲求效益,依法审慎决定处理方案。
在案件处理方案中,应对案件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作出评价。对于无效益或效益明显偏低的案件,应报请行长终止诉讼或采取其他相关措施。
第二十三条 以非诉讼方式处理经济纠纷的,在行长领导下,各相关部门密切协作,灵活运用协商、调解等多种方式妥善解决。
第二十四条 以诉讼、仲裁方式处理经济纠纷的,根据案情需要,可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案情清楚、法律关系比较明确的案件,当事行可以委托相关业务人员代理,或由本行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顾问资格的工作人员代理。
案情重大、法律关系比较复杂的案件,当事行在报经有权管理行批准后可以选聘律师代理。必要时,本行相关业务人员、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顾问资格的工作人员可以共同代理。
委托律师代理的,当事行必须派人参加庭审等相关诉讼、仲裁活动。
第二十五条 重大、疑难的经济纠纷案件,有权管理行法律事务部门可组成法律专家组或法律顾问工作组,共同研究处理方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处理经济纠纷案件,应确定案件承办人,负责跟踪案件的进展情况、结案情况及费用开支情况。
第五章 案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农业银行胜诉的经济纠纷案件,对方没有按期自动履行的,当事行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事宜由当事行业务主管部门办理,法律事务部门协助。
第二十八条 数个农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执行同一个被执行人的,应主动相互联系,共同协商执行方案;不能达成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行协调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农业银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并被采取执行措施,当事行应立即逐级报告上级行,直至总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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