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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互联网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认定

2015/8/31 字体: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雷宝印 陈静

    裁判要旨
    未经核实,凭空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利用互联网或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案情
    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孟良的妻子回家后跟孟良说,刚才在公交车上听两个女的唠嗑,说额尔古纳市丽丽娅面包房是用工业奶油做的面包。孟良不经核实,就用其手机编写并在朋友圈里发出了一条微信,内容为:“太黑了——额尔古纳丽丽娅面包被质检部门查出用工业奶油冒充食用奶油制作面包出售……以后不要再吃了……为了您自己的健康,为了大家的健康……请转起来!!”这条虚假信息极大地损害了丽丽娅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声誉,给该公司带来了经济损失。2013年12月11日,经呼伦贝尔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抽样检验,该公司所用奶油均符合GB19646—2010标准要求。
    裁判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孟良利用互联网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判决被告人孟良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
    近年来,随着社交媒体的爆发,网络谣言大量涌现。一些不法人员利用网络造谣成本低、效果好、风险小的特点,无端捏造耸人听闻的虚假负面消息,大肆造谣传谣,给他人造成了伤害或损失。本案例即从互联网环境下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认定展开评析。
    1.捏造并散布,两行为缺一均不构成本罪
    行为人客观实施了两种行为,即捏造和散布。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虚构事实的行为;散布是以各种形式在社会公众中宣传、扩散其捏造的虚假事实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只是道听途说就用手机编写了不经核实的内容,随后在其朋友圈里相继转发。显然,被告人采取了以上两种行为,用手机编写虚假事实属于捏造,在其微信朋友圈里相继转发属于散布,客观造成经营者市场形象下降,降低市场竞争力。
    2.捏造并散布的必须是虚伪事实,有事实根据的批评性言论,不属于虚伪事实
    实践中经常发生一些消费者通过正常渠道反映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有假冒伪劣的情况,或者新闻媒体对一些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差的生产、经营者予以公开披露、曝光,对于这类正当批评,即使揭露的事实中有部分出入,但是由于其基本事实属实,上述公开披露、曝光的行为应当属于合法行为,应予以支持和保护。在认定侵害结果时,首先要确认捏造并散布的确属虚伪事实。本案中,经呼伦贝尔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抽样检验,丽丽娅食品公司所用奶油均符合质量要求,不存在使用工业奶油的情况,故认定被告人孟良捏造并散布的是虚伪事实。
    3.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造成了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后果
    “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和“有其他严重情节”是选择性要件,两者只要具备其一,就可构成犯罪。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由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所导致的他人商誉价值的下降,进而影响其商品的销售等经济活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给该公司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包括滞销压库损失、为正名所进行宣传耗费的损失、停产期间的损失等。所谓“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指除“重大损失”外的各种情况。立法上对情节的明确规定体现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四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另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所列行为之一的,构成犯罪,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第(二)项规定:“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本案中,被告人孟良的行为虽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给被害人公司造成50万元经济损失,但明确属于利用互联网(微信)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本案案号:(2014)额刑初字第38号

    案例编写人: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雷宝印 陈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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