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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航工业仲裁败诉看中企赴美投资法律风险

2015/12/29 字体: 来源:晨哨网 作者:徐平

    随着中国企业越来越多地走向海外,中企与海外企业产生纠纷也日渐增多。中航工业与Tang Energy Group一案历时一年半,经历了仲裁和两次上诉。在此过程中,我们发现中美两国在公司法及仲裁制度存在极大差异,可能引发中企赴美投资的法律风险。
    揭开公司的面纱
    据达拉斯当地媒体报导,中航工业美国子公司AVIC International USA的代理律师Malcolm McNeil表示,与Tang Energy签署相关协议的是AVIC International USA,并非中航工业本身。但仲裁组认定,AVIC International USA与中航工业是a single unified entity(单一统一实体),因此中航工业也必须对违约行为负责。
    在美国,如果法院或仲裁机构认为母子公司在运作上实际是一个实体,就会做出此类的裁决。为了避免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美国司法机构通过判例创设了“揭开公司的面纱原则”。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司法机构会忽视公司独立法人地位,而判令隐身在公司面纱后的股东承担责任。
    在美国,揭开公司的面纱原则不见于成文的公司法典;揭开面纱与否,大多与个案中的事实高度相关。
    美国法院或仲裁机构动手揭穿面纱的第一个条件是,有诈欺、不实陈述或者其它不法作为的存在。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母公司设置子公司的目的,是利用子公司有限责任地位,以保护母公司免于债务或其它法律责任,便可能据以揭开面纱。而不实陈述则是指子公司令债权人误认为其交易相对人是母公司。
    母公司持有子公司的全部股权,或者与母公司拥有共同的股东、高管或董事,通常是美国法院揭穿子公司面纱的第二个前提条件。
    美国法院或仲裁机构审查的重点是子公司是否只是母公司的变装(alter ego)或工具(in-strumentality)。美国司法机构会考虑母公司介入子公司日常营运的幅度与方式。比如,子公司是否被母公司视为母公司企业组织内的一个部门?子公司的董事会或高管是否直接听命于母公司?母公司是否直接操作使用子公司名下的资产,如仪器、设备等?如果在上述的问题里的大多数答案都是肯定的,那么便有可能将子公司视为母公司的alter ego或in-strumentality。
    根据我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以缴清其出资额为限,对于公司的债务不必负担连带负责。但我国已于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引入类似的揭开公司的面纱原则。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中美两国制度在完全不同的司法体系之下有着本质不同。在司法实践中,美国司法机关运用解开公司的面纱原则机率更大,而中国企业往往忽视在美的子公司被诉时,母公司也会被卷入跨国诉讼与面临巨额赔偿的风险。
    中美仲裁员选任制度比较
    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源于中美两国仲裁员选任制度的差异。
    年,AVIC International USA、Paul Thompson与Tang Energy、Keith P Young、Mitchell W. Carter、Jan Family Interests, LTD.、The Nolan Group, Inc.共同签署设立有限责任公司Soaring Wind Energy的协议。协议包含争议解决条款(“仲裁条款”),即发生争议时通过具约束力仲裁解决。仲裁条款内容如下:
    (a)争议当事人提起仲裁之诉前应当书面通知其他争议当事人,通知内容应当包含本方当事人选任的仲裁员姓名,仲裁请求以及争议事实。
    (b)接获请求后15日内,争议当事人各方应各选任一名仲裁员。选任的仲裁员应在被选任15日内选任一名中立仲裁员。根据争议当事人数量,应根据需要选任一到两名仲裁员,以保证仲裁员总数为基数。
    年6月,Tang Energy根据前述仲裁协议向美国商事仲裁委员会(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提起仲裁,索赔22.5亿美元。此后,接获通知的各方(前述7方)均选任了一名仲裁员,又由仲裁员选出了2名中立仲裁员,共9人组成仲裁小组。
    年8月5日,AVIC International USA联合Paul Thompson向达拉斯地方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仲裁小组成员的选任有悖于仲裁条款,认为应由对立的两方,即AVIC International USA、Paul Thompson选任一名仲裁员,Tang Energy、Keith P Young、Mitchell W. Carter、Jan Family Interests, LTD.、The Nolan Group, Inc.选任一名仲裁员,再由这两名仲裁员选任一名中立仲裁员,组成总数3人的仲裁小组,并主张原先的仲裁小组违反宪法的公平原则,要求法院判决重新组建仲裁小组。
    但是AVIC International USA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达拉斯地方法院的支持。2015年2月5日,达拉斯地方法院判决驳回AVIC International USA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仲裁条款条款中的“争议当事人”定义为签署协议当事人的各方当事人。
    年3月12日,AVIC International USA就本案向美国联邦第五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8月25日,第五巡回上诉法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上诉。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多方当事人仲裁庭组成规则。“仲裁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应各自协商,各方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选定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时,应各方共同协商,提交各方共同选定的候选人名单。
    《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庭可以由一名仲裁员或者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仲裁庭的一名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九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 名仲裁员组成,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或者被申请人方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被追加的当事人可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作为一方选定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则仲裁庭全部成员均由主任指定。
    《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如果存在多个申请人,则该多个申请人应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如果存在多个被申请人,则该多个被申请人应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由此可见,国内主要仲裁机构在多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时,一般遵循由申请人共同选任一名仲裁员,被申请人共同选任一名仲裁员的规则。与美国按照协议签署方选任一名仲裁员的制度,差异很大。在这种情况下,可能出现对方选任的仲裁员人数在仲裁庭中占大多数的可能,严重影响裁决的结果。中资企业在美国投资签署协议时,应注意此类法律风险,制定有利于自身的协议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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