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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投模式下,双方都该如何规避法律风险

2013/7/16 字体: 来源: 作者:

 在中国,创投模式起步很迟,但是经过这些年的发展,已经广泛出现在多个行业、多个地区,可以说哪里有投资人和创业者,哪里就会有创投模式。然而,创投模式在中国由于发展迅速,很多法律问题在实践中不断涌现出来。我们认为,这些问题之所以会出现,归根到底是因为创投模式是一种特殊的投资模式。

  创投模式为什么是一种特殊的投资模式?

  首先,它是一种特殊的针对公司的投资行为。投资人将钱投入一家企业,让企业拥有资金去研发或营销产品及服务,这与传统企业接受投资后的行为毫无区别。但是,它的持股与红利分配制度与传统公司法所规定的“同等出资的投资人享有相同的权利”不一样。

  在创投模式中,创始人在一个项目中往往分文不出,所有的资金都来自于投资人,这种情况在中国《公司法》规范下,应该是投资人拥有全部股权,没有出资的创始人甚至都不能算做股东。但是在创投模式中,投资人通常在投入大量资金后,只握有很少的股权,他的回报在退出时才能体现。而投资人权益的保护往往只靠创投双方签署的合同条款,以及创始人的良心。

  因此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在创投模式下,投资人会有大量的合理诉求。这些诉求反映在投资人需要通过多种预先创设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其次,创始人的地位同一般企业高管截然不同。这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创始人与企业高管获取收益的方式不同。高管的收益主要是工资和奖金,一些采用现代西方企业制度的公司可能还会给期权,但在创投模式中,创始人一般都是大量持股,通常是在做大公司后,将股权通过资本市场退出变现取得收益。

  第二,与企业的关系不同。在创投模式中,创始人不仅是大股东,往往也是核心管理人员。而高管只是企业雇佣的职工,他只是一个履行信托责任的管理者。不论公司多大,公司都不是他的,比如红塔集团高管褚时健先生,虽然将企业做到几千亿元的规模,但是他贪污100多万元,一夜之间就成了触犯刑罚的罪犯。而创始人不同,他也是企业的“东家”之一,和企业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在创始人大量持股的情况下,不太可能出现向创始人行贿的情况,因为创始人和企业的利益高度捆绑在一起。

  由于两者与企业的关系不同,对应的责任也不相同。一家企业深陷困境,高管大不了换个工作,我们很少听说因为公司破产而跳楼的高管。而创始人不同,他要是不尽力拯救公司,等待他的就是企业的破产倒闭。

  正因为创始人不同于企业高管,因此投资人必须让创始人成为家长。而成为家长的方法就是让创始人大量持股,使得他的利益和地位一致,让他没有退路、不可能辞职。

  创投模式的公允性与法律公允性的分析

  创投模式对投资人是公允的。投资人在一个项目上投入了大量资金,并且只持有少数股权,他清醒地知道项目是具有潜在风险的。他内心深处抱有对高风险和高回报的预期,如果最终能以一个合理的价格退出,他是可以获得巨额收益的。

  创投模式对于创始人也是公允的。创始人可以利用别人的资金实现自己的抱负,成就一番事业。虽然他的项目可能风险巨大,明天就会破产清算,但是他的损失通常仅限于时间等而非直接的金钱损失。创始人和公司捆绑在一起,如果企业发展壮大,握有大量股权的创始人就能由此取得巨大收益。

  但是,在创投模式中若是没有采用经过设计的合同条款或那些规定义务的概念性条款,在法律上就会导致不公允的情况出现,从而给创投双方都带来巨大的风险。举个小例子,创始人获得投资人的投资后,应该立刻拿着这笔钱去发展企业,如果第二天创始人就把自己的股权卖掉,套现走人,这对于投资人就非常不公允了。这就是为什么会出现vesting、股权锁定这样的条款,来保护投资人的利益了。

  律师们创设这些条款当然不是为了保护创投双方某一方的利益,而是要把双方绑在创业这条船上,抛弃那些急功近利的歪门邪道,真正把成就、回报和收益建立在企业发展壮大上,让双方都履行好义务,共同分享未来的收益。

  这些法律制度是什么?

  创投模式中所用的条款皆来源于欧美数百年的创投实践,美国风险投资协会更是将那些常用条款汇集成书,供世界各地的创投圈人士学习和使用。事实上,来自西方发达国家的创投条款已经深深影响到中国的创投界。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通过长期实践,研究制作了一套符合中国法律环境的《天使投融资法律文件和解析》,希望能将世界各地的先进经验和中国创投环境的具体实践结合起来,同过结册成书,服务于中国的创业者和投资人。

  我们的条款分为三大类:

  第一类为确保创始人合理履行义务的条款,如vesting、股权锁定、竞业禁止、以及促使创始人在分配财产时,能够公允分配的清算优先权;

  第二类为能够保护投资人的投资变现能力的条款,包括回购权、共同出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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